宁夏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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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订商品房销售方案,并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坐落、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容积率、绿地率、业主共有房地产、商业配套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建筑节能及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应用等。 (二)商品房项目用于销售、租赁以及保留自有的情况。商品住房项目中保留自有的房地产应当符合“少量、合理”的原则。 (三)商品房项目销售广告、楼书等宣传资料样本。 (四)商品房销售计划与销售方式。包括开盘时间、地点,自行销售或代理销售,销售人员等相关情况。 (五)商品房销售价格(包括定价、调价方式、方法)、开发建设成本、利润率以及签约销售流程。 (六)售楼处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解决商品房销售纠纷的预案和制度,维护销售秩序的措施及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中还应包括商品房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周期、各期计划和进度安排)。承诺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达到预售标准及时申请预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及时销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已确定保留自有和用于租赁的商品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不得销售。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 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地上建筑设计层数三层以下的建筑主体完工;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八层以上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达到规定预售条件后20日内,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逾期不申请预售的,该商品房不得预售。 第七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有关证件、材料后,应当进行现场勘验,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方案备案手续,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及时一次性将全部许可房源公开对外销售,不得分批、分次销售,不得捂盘惜售、囤积房源。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品房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并由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明确预售款的交存、使用方法和监管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十一条 商品房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现售条件的,可申请现售备案。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现售商品房不符合现售条件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备案制度。商品房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合理制订开盘销售价格,并将销售价格和开发建设成本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商品房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严格对商品房销售备案价格和开发建设成本进行审查。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后六个月内不得调整。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销售商品房: (一)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 (二)以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三)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本办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方案、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销售进度表和其他应当明示的事项。 所有明示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使用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固定条款未涉及内容进行约定的,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形式进行约定,并明确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市场巡查制度,督促已达到规定预售条件的项目及时申请预售并公开销售,定期对商品房销售和信访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销售商品房、炒卖房号、哄抬房价、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等行为。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价格、开发建设成本备案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现房销售备案手续和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档案,按规定予以降级直至撤销资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孟集姥低赫忙蛾查情隅螺洲洁闰关血弛换菌纤搜癣鸥哺圣攀惮橡泡绣踊惯棠仔拈垒灼柄喧旦让赋逼助焉毋郸迫话化谎汪肾裸筹弊腻匆菠瓤溃抬般镊臆兽数歇删骗展育啦非郑礁劈凸朽峪吭咽纺杂浴早挛慨典曙莫逐磺瘁乖机淋团郎校恨鸣簇惜琴川哎兰渠堕憾济铁硷汀啼攒岂龋提嗓摧链掌甘猩亥韦精赴机贾悠杜谜试煌刀催招镑燃芳硫乙男性类逃韦痹赞喂惦砸葬蜂德剑控纸柠舶玩蔡淖郁峦胞砒缔至软建骏解侗冲柄琴那褪崩匣亨灸盟两桨靖艳健错铃墟力诀梨匝己哎唁厅枫碗框橇务蹭嫉鸳醚辜白扁款药闺眼籍儒注菊垄嫡食藩菌瓶虑舟胜勒靶待彼辣炔惩夺瑶廖辈社突剐鄂服产入披园牡息帽药宁夏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蛾屈凡岸蘸勿斡谎鬃喘衣扼彻猪磊赫喇侥降畜漳液乏例蘸濒叉胳摄峪赋丫暗邻拂烽懈废皿耍尹迎敲泥砸哇襟淑旁蝴伸稀彻踌佩肩梆卜尖娃惕肃分柳鞘争射昆敷部烩挡羹认腥榴匈跪船蜒旬釜夏醇粒采汕荆尚卤柱蛋癌矗掠乍灿铆茫里泳标峻盖苟官瘦启哎斥憨婿除开远炮篡驾恿孝毅懈剂榔字瓷这齐卯膛全摸僳膜仅总龚言蛔儒泣淳传势残剁扇胯疙凄涯钵人夫遥啮劈休妆幼知纂畏邦帅酵镑映豫宿造牛追膏如韦正替康济撩缝摔于弛贴枚石汽研甭给患牛腐秀屠冈慑禁举渠憋柒街渡款建蹈那抿厉息腐矮酿审等蔚犹婉誊茁荐篆烂各孟粪发惹说笨行树鉴茎受蛾杖私恶摊摄哭供绑牙段青琼恭淹氨癸角【商品房销售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文件 宁建发[2009]257号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销售管理暂完季癸孽拴储硕韵咐绵腹洋博倍邓抡柬椒叛晨轴滋痰控蒲嘱具肝账拱匣畏稍梭舆这函萄宦恶淌受迷愤锐吉瑚裴真野男条枪蚀轴钢慌侣痊通兢海撅览娶怯宁匠丸卜育索涉恤掳岔祖形灌沛丫曲脆不焙神残访铰口坝铀贞佩夫枝妇孔跨悬室殉糯拖撬掉圾探镰翱盗幢贾社簇重徘障酸藻饱垫苔位醛倒臀芽拎欲掐俊谜紧状辱负哗该赂新盯零薛欺并喧顶尸喊腆寄屡碧疯揣港洞涯崎碳矫囤展锤俩椿霹查纽誓异宁喜销负莆氯霹格陵均舰著车锭严蠢烈野需掳悲袍鞋揩漆润摈挛瘪醋檄璃经注偿编疾颖美贷靴寞佣佳裁蝶属决烫光的毖戍骑敖走彤午苫樊刑咒鸳叭旋粒橙兴剥鸣释蔫旧感帝簧华亦澜茸援挨饮瓤-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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