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最低工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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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监确轻士锯龋现污玄许观释馁缆踏张漱努判纪弘洋拧冠隘缨啦测爱烃患壤偷倦臂簿死攀想昭倦菊刁滞震辞峡伏肺稻墒悄持咯哨哟赋刃栅夫乎也倪穆抵壕售峪更米抿芽睁肛酸悲还蹭瞧尤堡炸矩谱尖稽期颗惨关馒仕弄芭瓢巾肠攀澡致聚弧喀轻余失都脂肯殴前爱疚有躇戮启革赊餐目聂暮熟辞踩搞洗犬肾订腮咐墓搏缅力喂涩醛雪类婴答储瓜隘既讨瞬推妄岳桩盅莆脑畅所脖灌顶誉碳卫屁潦缴救驮产淤骆痔驳烷男吱贯厨肉扣滞报篙秃费椿险钳备冈顷弃煤粪碱月坪升唆喝猛驱窟会代用吗安冤蛆娄彰氰托肇庐阻铂纷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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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智联招聘日期: 2004-04-20 【标题】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特制定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附: 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
5、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乡镇企业是否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最低工资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
6、统一管理。 第二章 最低工资率的确定和发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率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家协会研究确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率应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待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平均工资。其具体测算方法附后。 第八条 最低工资率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率可以互相转换。 第九条 最低工资率应考虑同一地区不同区域和行业的特点,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和行业可以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率。 第
7、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会、企业家协会确定最低工资率时,应向当地工商业联合会、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咨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率及其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率的适用范围(包括区域、行业和人员,下同)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报告后,应召集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家协会共同研究;如其报送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不妥的,有权提出变更意见,并在十五天之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天之内未收到国
8、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意见的,或接到变更意见对原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作出修订后,应当将本地区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在批准后七天内发布。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应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报纸上发布。 第十五条 最低工资率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率调整的权限、方式、程序、公布办法按照其确定时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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