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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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议全行反洗钱组织架构和岗位设置; (三)研究全行反洗钱工作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决定解决方案; (四)统筹全行境内外反洗钱事务。 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反洗钱办公室,承担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总行反洗钱办公室设在总行法律与合规部。 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总行反洗钱办公室设在总行法律与合规部。 分行应参照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构成情况,结合当地监管要求和分行实际情况,成立跨部门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分行反洗钱工作,职责如下: (一)贯彻落实总行和当地监管机关的反洗钱政策、工作部署; (二)审议通过分行反洗钱规定、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研究分行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决定解决方 案。 支行应结合支行实际情况成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指导、监督支行反洗钱工作。小组成员包括负责支行反洗钱工作的行级领导、营业室经理、会计主管、储蓄主管和客户经理等。工作职责如下: 告对 (一)贯彻落实总分行有关反洗钱规定和工作安排; (二)组织本行柜面人员和客户经理对拟上报的重点可疑交易的客户身份背景和业务交易进行分析认定; (三)组织进行高风险客户的认定和定期审核; (四)研究本行反洗钱工作重大和疑难问题,决定解决方案; (五)组织本行反洗钱问题整改。 第四条 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反洗钱职责 总行法律与合规部负责全行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反洗钱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制订、修订全行反洗钱政策,推动全行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 (二)制订全行年度反洗钱工作计划,推动全行反洗钱工作计划的贯彻落实; (三)建立完善反洗钱业务系统,负责全行总对总数据报送; (四)负责反洗钱监督、检查、协查、宣传和培训; (五)负责反洗钱监测、分析、报告; (六)负责全行反洗钱政策咨询及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对新业务、新产品、新制度进行反洗钱合规审查和风险评估; 告对 (七)承担总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任务。 第五条 总行业务条线反洗钱职责 总行会计部、零售银行部、公司银行部、同业银行部、国际业务部、离岸业务部、资金交易部、信贷管理部、授信审批部、现金管理部、资产托管部、企业年金管理中心等业务条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线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反洗钱职责。 (一)根据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总行反洗钱相关规定,将反洗钱的合规要求嵌入本条线的经营管理制度与业务操作流程并督促实施; (二)负责组织对本条线业务、产品、电子交易系统等反洗钱风险评估并采取控制措施; (三)负责将反洗钱培训工作纳入本条线业务培训; (四)负责将反洗钱检查工作纳入本条线业务检查,并对检查暴露的问题或薄弱环节进行跟踪整改; (五)参加总行反洗钱专项检查,对条线人员参与检查的事实认定负责。 第六条 总行信息技术部反洗钱职责 (一)负责全行反洗钱业务系统开发、维护; (二)负责反洗钱数据提取、整理,保证时效性和准确性,并按照业务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处理; (三)配合反洗钱协查。 第 七条 总行监察保卫部反洗钱职责 (一)协助向公安部门报送有犯罪线索的交易; (二)协助反洗钱部门做好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机构和个人进行 处罚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总行审计部反洗钱职责 (一)负责全行反洗钱内部审计,每年常规审计应覆盖反洗钱审计内容; (二)对全行反洗钱制度的有效性和整体状况进行评估。 第九条 分行相关部门反洗钱职责 分行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总行部门职责分工,制订分行相关部门反洗钱工作职责。 第二节 岗位及职责 第十条 各级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职责 总分支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各设组长一名,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负责合规工作的行级领导担任,职责如下: (一)牵头组织本单位反洗钱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本单位履行反洗钱职责,协调相关部门、条线、总分支行反洗钱工作关系; (二)主持召开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解决本单位反洗钱重大和疑难问题; (三)向同级管理层报告反洗钱重大事件。 第十一条 机构负责人反洗钱职责 总、分、支机构和总分行部门第一负责人为机构负责人,反洗钱职责如下: (一)对本单位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二)设定内设机构或专/兼职岗位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二条 反洗钱管理员职责 总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和业务条线部门指定一名业务管理人员,支行指定营业室经理、业务主管或更高级别人员担任反洗钱管理员,按以下规定履行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职责。 (一)总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反洗钱管理员职责如下: 1.。责: 织部、钱联络员,识别宣传培训工作;、协调、管理、 推动本部门及条线执行监管机构和总行反洗钱合规要求,组织反洗钱政策、制度起草或修订; 2.向部门领导汇报本部门及条线反洗钱工作情况和问题,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3.组织推动反洗钱专项检查,督导反洗钱问题整改; 4.组织推动本行反洗钱宣传、培训工作; 5.完成部门交办的反洗钱工作任务。 (二)总分行业务条线部门反洗钱管理员职责如下: 1.推动本部门及业务条线执行监管机构和总分行反洗钱合规要求; 2.向同级合规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条线反洗钱工作情况和问题; 3.推动本部门及条线将反洗钱合规要求纳入业务综合检查; 4.推动本部门及条线反洗钱宣传、培训工作; 5.完成部门交办的反洗钱工作任务。 (三)支行反洗钱管理员职责如下: 1.督导支行贯彻落实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总分行反洗钱制度规定; 2.提议召开支行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督导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的落实; 3.督导支行进行反洗钱宣传、培训; 4.向同级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支行反洗钱工作情况和问题,督导本支行反洗钱问题整改。 第十三条 反洗钱报告员职责 总行法律与合规部、营业部、离岸业务部、信用卡中心及各分支行应指定反洗钱报告员。 (一)总行反洗钱报告员职责 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反洗钱报告员职责如下: 1.负责全行大额、可疑和重点可疑交易数据报送工作; 2.负责处理跨分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对跨分行可疑、重点可疑交易数据进行分析; 3.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行(部)报送大额、可疑和重点可疑交易; 4.负责汇总和报送全行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表及其他统计工作。 (二)分行反洗钱报告员职责 分行反洗钱报告员职责如下: 1.负责分行大额、可疑和重点可疑交易数据报送工作; 2.负责处理跨网点(包括异地二级分行、支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对跨网点可疑、重点可疑交易数据进行分析; 3.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网点报送大额、可疑和重点可疑交易; 4.负责汇总和报送分行反洗钱报表及其他统计工作。 (三)营业机构反洗钱报告员职责 各网点及总行营业部、离岸部、信用卡中心等营业机构反洗钱报告员职责如下: 1.负责本单位大额、可疑交易和重点可疑数据的报送工作; 2.负责补录未通过校验的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 3.对本单位可疑交易进行分析、判断,向同级反洗钱管理员报告重点可疑交易; 4.负责汇总和报送本单位反洗钱报表及其他统计工作。 .告疑交易 各行(部)应选择业务熟悉、工作细致、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反洗钱报告员,并保持报告员队伍稳定。反洗钱报告员应实行A/B角制。 第十四条 监测分析员职责 总行法律与合规部应指定监测分析员,职责如下: (一)负责反洗钱监测、分析和报告; (二)编制反洗钱系统业务需求,推动系统开发、改造; (三)负责协查工作; (四)收集、整理反洗钱情报,及时更新反洗钱数据库名单。 第十五条 客户经理反洗钱职责 (一)按需要进行客户尽职调查; (二)参与可疑、重点可疑交易的分析和高风险客户的审核; (三)向本机构反洗钱报告员报告客户的异常、可疑情况; (四)协助调查可疑交易。 第十六条 柜面人员反洗钱职责 (一)负责对柜面受理的客户资料及身份证明文件进行识别; (二)对高风险客户、异常存取现、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异常行为或交易进行关注和了解,向网点反洗钱报告员报告可疑交易; (三)协助调查可疑交易。 第十七条 其他员工反洗钱职责 全行员工均负有向所在单位反洗钱管理员或报告员举报客户可疑行为或可疑交易的责任。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一节 客户接纳政策 第十八条 客户接纳政策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类别,我行采取不同的客户接纳政策。 总行根据中国政府、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发布的法令和名单,制定并公布“禁止类业务”、“控制类业务”和“高风险类业务”名单,详见附1。 下列情形,营业机构应拒绝为客户办理开户、一次性金融服务、开立保管箱或建立其他业务关系: (一)客户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名单或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 (二)客户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属于总行规定的“禁止类业务”涉及的国家或地区; (三)客户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属于总行规定的“禁止类业务”涉及的实体和个人; (四)客户提供虚假的开户资料; (五)客户要求以匿名或假名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 (六)与“禁止类业务”国家或地区的客户进行一次性业务。 对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高风险客户,各营业机构应按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加强型尽职调查程序并经审批后方能与之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一次性业务。 第二节 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九条 开户或建立业务关系的身份识别 营业机构办理下列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并联网核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客户申请开立账户; (二)为不在本行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 (三)客户申请保管箱业务; (四)与客户建立其他业务关系。 客户申请保管箱业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如申请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核对并联网核查、登记、复印申请人和实际使用人身份证件和基本信息。 对于未在营业机构开立账户但已按规定留存过身份证复印件的客户,在身份证件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频繁办理一次性金融业务,营业机构可在核对并联网核查客户身份证件,并做好登记客户身份证件类型、号码、联系方式等记录的基础上,不再重复留存客户身份资料,但营业机构需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业务办理人员能在业务办理时立即查询到该客户已留存的身份资料,确保能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立即提供客户已留存的身份资料。 第二十条 现金存取款业务的身份识别 营业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 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 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款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营业机构应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进行联网核查的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应登记客户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第二十一条 代理业务的身份识别 代理人前来办理业务时,营业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对被代理人、代理人应区分不同业务采取不同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一)对代理他人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本行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同时对户主和代办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核对并联网核查户主和代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户主的身份基本信息和代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并留存户主和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单位代理个人开户应出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及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如采取单位批量开卡方式,须员工本人持身份证件原件到网点办理激活并当场修改密码后方能正常使用。 个人代理多人办理借记卡,应全面了解和审查代理人的职业背景、代办目的和代办性质等,并据此判断个人代理多人办卡的理由是否正当,如理由明显不正当,发卡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借记卡。原则上个人一次性代办借记卡的数量不得超过3张。 申领信用卡必须由户主持身份证原件亲自办理,不允许其他个人代办。禁止单位代办信用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对自然人客户代理他人存取现金的,当单笔存款或取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时,营业机构应核对户主和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代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考虑到通存通兑业务的实际情况,如果代办人因合理理由无法提供户主有效身份证件且单笔存款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1万元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时,营业机构应对代办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登记代办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业务办理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情况,营业机构应进一步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进行联网核查的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应登记客户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 第二十二条 非面对面业务的身份识别 为客户办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非面对面业务应采取如下身份识别和控制措施: (一)客户首次建立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非柜台服务方式的业务关系时,应到柜台办理,营业机构应进行身份识别。对申领首张信用卡的客户,发卡机构要对客户亲访亲签,不得采取全程自助发卡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信息技术部应协助业务部门设计一套有效、安全的密码、密钥、数字证书或其他客户身份认证系统,在客户办理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非面对面业务每一笔交易时,对客户身份和交易进行认证。 (三)业务部门或营业机构应根据监管机构规定和审慎性原则,在银行卡、自动柜员机等业务中对客户业务权限、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作出合理限制。 (四)营业机构应加强对系统提取的网银交易的分析,对于网上银行交易金额、频率异常,与客户身份、注册资金或经营范围明显不符的客户,营业机构应调查客户身份,了解资金来源或用途,做好可疑交易的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跨境汇款业务的身份识别 营业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营业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出行业务编号等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应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营业机构接收境外汇款时,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可先将汇款入账,再向境外机构要求逐笔补充信息;对方为FATF成员国(见附2),或者其他已经承诺严格遵守FATF反洗钱及反恐融资标准国家(地区)的金融机构,可直接登记汇出行业务编号或境外机构地址等信息,不再要求境外金融机构逐笔补充信息。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汇出行业务编号等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应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二十四条 特约商户的身份识别 与特约商户建立收单业务时,要进行严格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利用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核实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经办人的个人身份,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等,必要时,要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户开户行或其他单位进一步核实。 第二十五条 资产信托业务的身份识别 营业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委托第三方身份识别 营业机构或业务部门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第三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法规,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行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行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的营业机构或业务部门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代理行业务身份识别 本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境外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状况,向代理机构发出《反洗钱调查问卷》或通过查册、网上查询、新闻信息、报纸杂志、政府公告等公开资讯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并以书面协议明确本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如单纯因为SWIFT系统资金汇划渠道的原因而与境外金融机构发生业务联系,不适用上述所指的代理行业务,可不签订书面协议。 本行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者由高级管理层授权总行业务主管部门总经理室成员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代理国际汇款业务的身份识别 营业机构或业务部门为国际汇款公司代理国际汇款业务,应当事前向国际汇款公司发出《反洗钱调查问卷》,通过查册、网上查询、新闻信息、报纸杂志、政府公告等途径收集国际汇款公司有关的信息,全面审查被代理机构是否为国外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际汇款业务的独立法人,在遵守代理业务开展国法律法规方面是否有良好的记录,评估代理业务各个环节的潜在洗钱风险和恐怖融资风险;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方面的法律责任和工作程序;制订汇款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和相关内控制度,并在业务开办前30日内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银监会。总行或分行可授权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分支机构应在业务开办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书面报告。 办理国际汇款代理业务应遵守本规定有关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可疑和恐怖融资交易报告及资料保存制度,对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资料和交易应单独标识,分类保存,在“可疑交易特征描述”中明确标注代理国际汇款业务。 第三节 客户风险分类 第二十九条 基本风险因素和风险类别 按照客户的身份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股东背景、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将客户划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三个风险等级。 (一)高风险客户是指包括以下高风险因素并经本行综合评估后认定为高风险的客户,高风险因素包括: 1. 已经或正在本机构接受行政或刑事协查的客户,不包括客户仅因民事、经济纠纷被法院进行的调查; 2.客户为外国政要或客户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为外国政要。外国政要是指现任的或离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职能的人员,包括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高层政要,政府、司法或军事部门高级官员,外国政党要员,外国公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外国政要有密切关系的人士,包括他们的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等亲属; 3.客户或其交易对手来自“控制类业务”和“高风险类业务”国家或地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受益人为“控制类业务”和“高风险类业务”国家或地区的客户; 4.被报送重点可疑交易的客户; 5.客户经营的行业为珠宝行、古董行、贵金属交易行、货币兑换店、当铺/典当行、汇款商、夜总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房地产中介公司、与武器相关的行业等存在较高洗钱风险的行业; 6.客户频繁办理高风险业务,如在一定时期内频繁办理一次性业务,频繁发生大量现金或非面对面交易,且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7.总分行法律与合规部认定的高风险客户。 (二)低风险客户包括: 1.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政协机关、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包括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2.境内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及来自于FATF成员国的知名金融机构; 3.非盈利社会事业单位,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 4.在深圳、上海及FATF成员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 5.省级以上大型国有企业; 6.营业机构工作人员充分了解且洗钱风险较低的自然人客户; 7.经总分行法律与合规部审核认定的客户; 8.经总行离岸业务部负责人审核认定的离岸客户; 9. 被本行评为低风险客户的境内中资企业的境外子公司或其实际控制的境外关联公司。 境外子公司和被实际控制的境外关联公司是指低风险境内中资企业直接或间接、直接和间接持有这类公司的股权比例达50%以上;或直接或间接、直接和间接持有的股权比例虽然不足50%,但为这类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三)中风险客户指除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客户。 第三十条 初次风险评级 营业机构应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后10个工作日内划分客户风险等级。 初次划分风险等级时,对存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一项高风险因素的客户,应在了解客户身份背景的情况下,结合高风险因素与客户身份情况进行综合评级。对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高风险客户: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外国政要类客户; (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的总分行法律与合规部认定的高风险客户; (三)同时存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两项以上(含两项)高风险因素的客户。 对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客户,应认定为低风险客户。 对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客户,应认定为中风险客户。 客户风险等级初次评定、系统维护机构为客户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高风险客户初次审批程序 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外国政要类高风险客户,营业机构需报经分行法律与合规部认定并由分行合规官批准。 对其他类在岸高风险客户,营业机构需报支行级或部门级领导审批认定。 对其他类离岸高风险客户,营业机构需报分行国际部分管离岸业务的负责人审批认定。 第三十二条 风险等级调整和审批 建立业务关系后,营业机构或管理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客户身份、经营/经济状况、办理业务及交易情况,对于出现变化、异常或对先前取得的身份信息发生怀疑时,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按规定填写《客户风险分析记录表》(见附3),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需由低风险等级或中风险等级调成高风险等级的,经支行级或部门级领导审批认定。需由高风险等级调低为中风险等级或低风险等级的,经支行反洗钱领导小组会议或部门会议认定。 对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外国政要类客户,未经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批准,任何营业机构不得调低该类客户风险等级。 第三十三条 风险等级的系统维护 。险国际部负责人审批认定变化,监测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客户风险等级调整维护原则是“就高不就低”。经批准,营业机构或管理机构可将在本行办理业务的中、低风险客户维护成高风险等级,也可将本行维护的高风险客户调整为中、低风险等级。营业机构不得随意调低他行维护的客户风险等级(包括高风险调至中、低风险,中风险调至低风险),如需调低他行维护的客户的风险等级,应征得原维护机构的书面同意。 客户的户口管理机构和客户高风险等级维护机构应加强沟通,客户的户口管理机构有责任主动了解或通报客户及其账户交易信息,配合维护机构进行客户及其账户审核。 第三十四条 高风险客户定期审核 对本行(部)维护的高风险客户,各营业机构或管理机构应于每半年内组织进行一次审核,检查客户身份有无变化,分析客户交易金额、交易频率、交易方式是否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相符,发现明显不符情况的,应结合高风险因素等重新评定客户风险等级,确定维持或调整风险等级,填写高风险客户定期审核表(见附4)。 进行高风险客户定期审核时,经综合评估后认为客户及账户交易正常的,可调低客户风险等级。 第四节 尽职调查程序及方法 第三十五条 尽职调查 遵循勤勉尽责、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本行对所有客户首先进行标准型尽职调查,对于高风险客户,还应进行加强型尽职调查。 第三十六条 标准型尽职调查程序及方法 (一)标准型尽职调查程序: 1.核对客户身份及资料。 2.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身份。 3.了解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4.对客户业务交易进行持续关注,以确保客户的业务交易与营业机构对客户的业务及风险状况的认识是一致的。 (二)个人客户标准型尽职调查方法: 1.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如属于中国公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和本行相关规定进行联网核查。 个人客户需审查的身份证件为: (1)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上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武装警察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可出具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华侨,可出具中国护照。 (2)居住在中国境内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由监护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出具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账户使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4)外国公民,为护照;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可出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2.登记客户基本身份信息,复印或影印客户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3.对离岸个人客户,应在建立业务关系或发生一次性交易前进入核心业务系统“客户管理—名单管理—个人名单”人工查询,并按本行反洗钱名单系统操作手册处理。 4.对有疑虑或异常的客户应通过电话回访、邮寄资料、约见面谈、上门核实等方式了解客户情况。 (三)单位客户标准型尽职调查方法: 1.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核对并联网核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离岸公司董事有效身份证件。 境内单位客户需核对的身份证件主要为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单位客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件。个体工商户比照单位客户办理。 境外离岸公司客户需核对的身份证件主要为商业登记证或社团登记证明文件,主要经营人员如董事、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有)、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等的身份证件,其他开户证件按离岸业务部相关规定办理。 2.登记客户基本身份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 单位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码;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3.营业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采取询问客户、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委托有关机构调查、工商查询、查册或其他可靠方式进一步了解公司所有权结构,并根据所有权结构追查到客户的前两位最大自然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如控股股东为我国的国有企业或在FATF国家法定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则无须进一步追查。对非公司客户,应了解其上级管理机构情况,包括社团的性质、管理结构及对客户的监管状况等。 4.在建立业务关系时或进行一次性交易前,或在单位客户的股东、管理层发生变更后,如单位客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授权经办人、离岸公司董事为外国人的,应进入核心业务系统“客户管理—名单管理—个人名单”人工查询,并按本行反洗钱名单系统操作手册处理。 5.营业机构应在收到客户开户申请资料后安排客户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尽职调查措施,并记录、保存调查情况: (1)上门核实。按照客户预留地址上门拜访,实地查看公司情况。上门核实应当作为营业机构尽职调查的主要方式。 (2)电话回访。营业机构可按开户申请资料上留存的电话号码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核对留存的客户电话号码是否真实,了解客户所在区域,真实的开户意图,了解客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情况,并留存回访记录。 (3)邮寄方式核实。营业机构可按客户预留地址以挂号、特快专递等方式寄送资料,根据邮件是否送达核对公司地址真实性。 6.客户身份尽职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情况填写《招商银行单位客户尽职调查表》(见附5)。 第三十七条 加强型尽职调查程序及方法 (一)加强型尽职调查程序是指除进行标准型尽职调查程序外,还应采取以下强化调查程序: 1.了解客户的经济状况或经营状况; 2.了解客户的资金来源和用途; 3.对位于中国境内的单位客户上门核实; 4.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一种或及几种加强型调查方法。 (二)个人客户加强型尽职调查方法 1.补充身份证明文件。对中国公民,应要求出具户口簿或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社会保障卡、介绍信等其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对外国公民,除提供护照外还应要求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出具的有关客户身份(国别、职业、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及有效期等)的公证证明或经我国驻该国使馆、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由他人代办业务的,应要求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2.补充客户的职业资料,例如工作证、学生证等,核对补充证件并留存复印件或影印件。-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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