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4.1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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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
2、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作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3、:(一)制作或者发布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三)制作、播放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四)制作、发布道路指示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五)标注商品和服务标识、标价签,编制使用说明书;(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出口商品和服务,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计量单位。第七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
4、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制造、修理纳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在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和设施;(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四)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5、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制造纳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第十一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定责任的工作计量器具;(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
6、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本条规定的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经过修理的,重新使用前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第十二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二)制造、销售纳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三)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四)制造与经依法批准的计量器具型式不一致的计量器具,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五)以假充真或
7、者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七)破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八)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报告;(九)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第十四条 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计量检定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计量检定机构存在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授权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遵循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鼓励具备计量检定条件的单位申请强制检
8、定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强制检定。第十六条 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三)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的工作环境,保证有关计量检定工作的正常进行;(四)有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技术并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五)有保证计量检定结果准确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受理申请后,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对经考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计量授权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
9、业务范围,接受社会监督。被授权单位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工作,定期向授权单位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第十八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所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经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第十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由供水、供电、供气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检定合格的,方可安装并投入使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的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实际偏差应当趋向零。水表、电能表、燃气表使用期限届满的,供水、供电、供气的经营者应当更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第
10、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不得伪造检定数据;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当加贴检定合格标志。除现场检定外,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当事人对强制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强制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第二十一条 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免费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二十二条 向
11、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服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由接受备案的计量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器具,经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用于计量校准。对计量校准机构提出的计量标准器具考核申请,县级以上计量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对经考核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器具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出具校准报告。第二十五条
12、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校准服务;(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计量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未经计量校准机构校准,不得直接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校准报告。第四章 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且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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