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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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第三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注1:指引第4条,改革之后,对银行而言,
2、真实性审核是“核心内容”,所谓的合理审核指银行对于企业提交的单证有疑问的,或是无法证明其交易行为真实有效的,应参照kycKYC的中文含义是了解你的客户,包含内容:国外的反洗钱法大多要求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要对自己的客户作出全面的了解,也就是了解你的客户原则。了解你的客户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对客户身份的核实和商业行为的了解,有效地发现和报告可疑行为,因为除非对客户有充分的理解并能够预测客户的商业行为,否则你就无法合理而有效地从客户日常的、习惯性的行为中发现不正常的、或许是可疑的行为。通常这种了解,是通过对交易的受益方、来源和资金用途以及考虑企业经营历史后的企业行为和交易形式
3、的恰当性和合理性作恰当的、尽职的调查,来获得完全的了解。 根据金融行动工作组40条建议的要求,了解客户原则的审查程序包括:(1)确认直接客户的身份,也就是说知道该客户是什么人或什么主体;(2)核实客户身份时,应使用可靠、独立的文件、数据或资料;(3)确认实际所有权和控制权确认是什么自然人最终拥有和控制直接客户,和/或交易的实际受益人;(4)核实其客户的实际所有人和/或交易的实际受益人的身份;(5)进行持续的尽职审查和详细审查在与客户的商业关系存续期间对交易和账户进行持续的详细检查,以保证正在进行的交易与金融机构对客户、客户业务及客户风险状况的了解相一致,如果有必要的话,应确认资金的来源。 目前
4、,了解你的客户原则被日益拓展到包括了解你的雇员、了解你的代理人和了解你的关联方,甚至了解你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上来,经验表明,通过欺瞒雇员和类似的当事人,将有助于实施和进行洗钱。的要求,依据本款“真实性审核”原则,按照国际结算惯例和内控要求,自主要求企业提交其他能够证实真实性的单证并加以审核,对于异常或是可疑贸易收付汇行为,应及时尽职报告。合理性审查的底线和上限的掌握,法规明确规定审核单据是底线,该原件就原件、该签注就签注、该提供哪些单据就提供哪些单据;上限可以按照银行内控制度、了解你的客户及审单责任来掌握)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
5、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注2:企业的分类是外汇管理的一种风险提示,可能有助于银行佐证客户的业务风险和道德风险,譬如存在着较大量的出口货款无法及时收回,或是存在着刻意逃避监管的行为。)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
6、实施比例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贸易信贷信息。(注3:指引第8条相对于原试点政策新增了企业对于贸易信贷业务的报告义务)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依法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注3:从指引第10条及细则第九条来看,要求银行在每笔收付汇之前都应查询名录,原试点期间问题解答四期问题7答复“贸易外汇收入在解付入待核查账户环节时,银行无需查询企业分类及审核相关单证。在结汇或划转环节,银行应
7、查询企业名录及分类”,这里的贸易外汇收支不仅指贸易收付汇,也包括贸易结售汇,当然,如果不涉及货物贸易项下的,如只有服务贸易项下收付汇的企业,可以不受该条款限制。新政实施之际,银行应督促企业进行名录的登记)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名录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局对新办名录登记的企业实
8、行辅导期管理。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注4:指引第13条,外汇管理上有收支申报、收付汇、核销等管理环节,转口贸易在收支申报上理应归于服务贸易项下,本规定中将转口贸易的外汇收支归类于货物贸易项下进行管理。这里的“转口贸易”的内涵未确定,是否包括“转卖”“离岸转口”、“在岸转口
9、”、“提单转卖”、“仓单转卖”等其他形式的区内交易?和跨境人民币在涉及收支环节使用本外币分别讲价时的法规适用如何处理?在银行企业版的P15认为这里的转口业务按照国际收支定义,仅包括交易货物不进入国际收支或海关统计意义上的中国境内,而日常管理中所谓的转卖业务,绝大多数情况是货物存放于中国保税区或者保税仓库,不属于统计意义上的转口贸易,需要拆分成两笔一般意义上的正常贸易,或者是一般贸易进出口,或者是保税货物进出口等。但是这种做法未考虑数据采集时,对于收付汇数据的采集范围是包括所有“交易编码以10为首位的对公跨境收付汇数据”,那么这些数据却无相对应的进出口货物报送数据,总量核查上势必出问题-只不过新
10、政之前问题比较严重(无法核销),新政之后问题相对严重而已(总量核查不匹配率增多)。)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注5:原汇发20105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
11、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精神延续,则指引第14条项下进口项下委托方仍不得购汇。对这个问题争议目前尚存,反方:只要控制不重复购汇,购汇主体是谁又不会影响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进口核销,又有什么关系呢。正方:货物贸易外汇改革后,允许客户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如是不实行一代到底(报关、进口、购汇、付汇),则可能在代理方和委托方之间凭不同的单证重复购汇;反方:但正是由于任何一种均可以购汇,即使只能由代理方购汇,也不能从根本上控制重复购汇的问题,更何况目前降储备的背景下,这种问题更可以被理解;正方:储备问题可以双向波动,目前
12、经常项目收支顺差已经逐渐缩小,不排除形势有逆转的可能。同时即使代理方可能重复购汇,也控制在了代理方范围内,缩小了控制对象。“进口与支出主体不一致” 见报告管理审核的材料:捐赠协议(仅捐赠业务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分立、合并证明文件(仅企业分立、合并的提供)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注6:指引第15条保税监管区域企业是否只查名录而不进行分类管理?同见细则第4条。)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
13、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一) 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二)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注7:主动报告的内容,这里包括差额业务报告、贸易主体不一致报告、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不超过90天(含)且收付前端金额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含)的转口贸易收支业务;原试点地区的政策还包括其他特殊报告-跨境人民币项下错币结算的及对于跨越试点前后、可能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的贸易信贷业务,这个在38号文件中均取消了,不知道会不会在后期的答疑中出现)
14、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实行登记管理。企业应当向外汇局定期报告境外账户收支等情况。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第十八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性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二) 贸易信贷余额或中长期贸易信贷发生额超过一定比例的;(三) 经专项监测发现其他异常或可疑的;(四)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
15、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四) 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
16、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或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注8:相对于原试点地区,增加了外汇局仅需通过非现场检查无需通过现场核查而直接认定分类结果的可能)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第二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
17、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注:分类结果系统发布后次日生效,有效期为一年,但应注意随时可变、动态调整,具体见细则58条及操规“分类信息发布”)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并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第二十八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第三十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
18、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报告及登记管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第三十三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非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原则上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的保税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注9:后半句实际上重心还是落在汇发200752号保税监
19、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上,对于企业来说,尤其是出口收汇,按其收支申报凭证上勾选的是否属于保税业务来进行判断法规适用)第三十四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
20、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21、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注1:细则第3条第1款,营业执照分为法人营业执行和非法人营业执照,明确了持有非法人营业执照类的分公司之类也可以办理外汇收支名录,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应是指如远洋渔业等在海上进行货物买卖的公司)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注2:细则第4条分类管理
22、措施同样适用保税监管区域,区内企业区分保税业务和非保税业务而采用分类措施。同见指引第15条)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
23、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第八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六) 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七)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八)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九)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十)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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