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财产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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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法规名称】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财产管理规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86-01-09【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财产管理规则第 1 条本规则所称财产指左列二类:一前美援或中美基金项下购置之财产。二本会依核定预算由国库拨款购置之财产。前项财产,其每件原价应在新台币四百元以上,而耐用年限须达二年以上。但在本规则未实施以前已列为财产登记者,不在此限。第 2 条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指有关财产之保管、登记、报告、修护、盘点、处置及其他管理事项。第 3 条本会财产由总务处负责管理之。第 4 条本
2、会财产之统制记录由会计室设置之。第 5 条本会财产之由本会保管者,依属类、名称、型式及资料别编号,其由计划执行单位保管者,依属类编列。第 6 条本会财产依据第一条分类分别编号如左:一美援或中美基金购置部份:类别之编号一五项别之编号一目别之编号一节别之编号一二国库拨款购置部份:类别之编号一五项别之编号一目别之编号一节别之编号一前项各种编号,作横式之编列使成组号, (例 1.01.01.01.) 本条所称编号之细目详见附件。第 7 条财产登记应根据左列原始凭证表册为之:一购置者其请购单、招标或比价或议价之单证、发票、验收单、使用单位签收单、财产增减单等有关凭证。二拨入拨出者其移转清册、财产目录、借
3、出单、收回单、财产移转通知单、财产增减单等有关凭证。第 8 条总务处财产管理单位,根据前条之原始凭证,负责登记左列各种记录:一财产备忘登记簿,依每一财产之连号 (Serial No.) 顺序登记之。二仓存财产明细记录卡,依每类财产之组号 (Code) 登记之。三卡,依财产连号、组号、位置及其他有关之价值因素及数量因素登记之。第 9 条会计室根据第七条之原始凭证,依主要类别作综合统制之登记。第 10 条财产报告表根据卡记录编造之,计包括左列各种:一财产综合统制月报表。二名称别之财产明细表于需用时编制之。三位置别之财产明细表于需用时编制之。第 11 条总务处财产管理单位,应经常注意财产必要之养护,
4、并作定期性之检查。第 12 条凡财产损坏而仍有利用价值者,应予修复。第 13 条总务处财产管理单位,至少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实地盘点库存财产一次,必要时并应随时抽查或盘点。第 14 条盘盈或盘亏应查明原因,并按规定补为财产增减登记。第 15 条前美援及本会中美基金计划行政经费项下购置及向本会借用之财产,应于计划完成后由本会收回之。第 16 条前美援及本会中美基金项下之计划,其计划虽已完成,而其业务继续,对前条之财产有长期使用之必要时,本会得视其个别情形将该项财产以赠予或价让方式处理之。第 17 条凡与本会业务有关之机关单位或计划,其有利用本会财产之必要者,得借予之。惟有营业收入之机关单位,以
5、价让为原则。第 18 条本会财产价让时,以折旧后之现值为基础。第 19 条本会借出财产之原属破旧,久经借用单位修复使用,其目前残值系由借用单位修复维护之结果者,得斟酌情形赠予之。第 20 条本会库存财产之业已陈旧不复需用者,得标售之。其已毁损者,依法报废,报废财产得标售、赠送、或销毁之。第 21 条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与巴拉圭共和国引渡条约1中华民国与巴拉圭共和国,咸欲增进两国间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爰经协议如下:第一条缔约一方承允,依照本约所定之情形及条件,将曾在缔约他方之领域内或双方之领域外,犯本约第二条所定之犯罪行为而受追诉,且现在其领域内之人犯,解交与他方。前项在缔约双方之领
6、域外发生之犯罪,必须限于依照缔约双方之法律,在相同之情形下,均得处罚者,始可引渡。第二条依照缔约双方之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而其法定最重本刑逾一年有期徒刑之犯罪行为,为得予引渡之犯罪行为。但左列情形,不得引渡:一决斗罪。二通奸罪。三诽谤罪,纵系经由新闻媒体所犯者亦同。四政治性犯罪。五为政治目的之普通犯罪,惟被请求国审理之法官或法庭认为其普通犯罪之性质显著者除外。六对普通犯罪,被请求国之法官或法庭,基于请求时之周遭情况,认为有显著之政治目的介入者。七本质上属军事性之犯罪,惟应适用普通法律者除外。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涉及军事性犯罪,同时依普通法律亦得加以处罚者,应在依普通法律并由普通法庭审判之条件下,始
7、得予以交付。八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将在特别法庭受审者。第三条本约所称“领域”,应解释为:一属于缔约一方或在其控制下之领土,包括领海及领空在内。二属于缔约一方之军用或公务用之船、舰或航空器。三属于缔约一方或其国民或公司或法人团体所有,并向缔约一方登记之船舶或航空器。第四条缔约一方,除本条第二项情形外,得不将其本国国民解交与他方;但拒绝解交其本国国民之缔约一方,应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就其被控之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审理,并将该案之最后结果通知他方。拒绝解交一方之法院,对于被请求引渡之案件无管辖权者,仍得准许引渡。被请求引渡人犯,如系在犯罪行为后始取得被请求国国籍者,被请求国不得拒绝引渡。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具有
8、缔约双方之国籍者,以犯罪行为地定其国籍,不能以犯罪行为地定其国籍者,就其与缔约双方有无实质连系关系定其国籍。第五条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无论既遂或未遂,系属故意杀害国家元首或其家属或政府要员之行为,或从事叛乱活动者,不得视为政治性犯罪。任何形式之恐怖主义均不视为政治性犯罪,其正犯或从犯应依本条约之规定予以交付。第六条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于人犯被逮捕之前,其追诉权时效或行刑权时效,依请求国法律之规定为已完成者,不得准许引渡。第七条缔约一方所请求引渡之人犯,其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如在他方已经不起诉、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或已判处罪刑、或已宣告缓刑、或已赦免、或已在法院审理中者,他方得拒绝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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