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困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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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夫妻二人都为原始股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第303号《关于公司管理登记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5条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也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由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不仅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只要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都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而且这里不仅包括仅以家庭成员作为出资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包括家庭成员一起和非家庭成员共同设立公司。 由于本文重在讨论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以本文只讨论仅有夫妻二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夫妻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一直是争论不休。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是一直倾向于将这类公司人格否认,主要原因是考虑公司资产和家庭财产混同。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已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因此,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发起人,成为两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已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既有理论认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可供选择财产制的类型)、约定的形式、约定生效的条件、约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内与对外效力)以及公示、变更、撤销和终止程序等。[1]即便是对相应的制度进行了区分, 然而,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姻法》第19条来构成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全部内容则显得较为单薄,该条的规定之中虽然有关于约定形式的要求和效力的判定,但内容仍过于简单不够明确,进而导致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均存在争议。 (三)夫妻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就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而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呢? 一种观点是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一种财产契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契约约定夫妻财产内容,属于财产性契约,故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2]的规定也证明了其观点。 这样的观点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进行了区分,认为人身关系不具有契约属性,无法简单地采取契约行为进行流转或处分;而财产关系十分明确,使用契约关系进行财产安排似乎也不存在技术性障碍,这十分符合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便利性及明确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实用性。 但我们不禁要想,是否可能存在人身与财产竞合的现象?或者说,是否可能存在许多因为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约定?这样的财产约定若是简单地因为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可分性而作区分时,则有可能会偏离民法总论的设计初衷,这将使得在人身权领域中无法存在财产权的元素;然而,假使允许竞合时,则不能简单地从契约关系着手。 我国在《合同法》的角度中已经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概念,《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己任的《合同法》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亦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既有理论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对于夫妻之间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仍然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在适用之前应优先考虑《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也只有在这些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时才有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余地,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规定,也正是因为《婚姻法》缺乏较为具体的规定,而主张依照《合同法》赠与一章的有关规定精神处理来处理。[3] 实际上,大多数的人将有可能认为这样的处理模式显然比较公平,不仅符合传统民法规则,另一方面,也较容易地为民众所接受。然而,这样的观点也可能不被认可,学者们也可能想到,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就是一种身份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夫妻双方关于财产方面所进行的约定而形成的契约属于身份契约,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兼具身份与财产双重属性,但是由于它以身份关系为前提而非纯粹的财产合同,因而也不能简单地纯粹适用《合同法》。这个观点实际上早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就已经解决过,当年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解决大量存在的财产约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就提到关于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约定无论是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只要双方没有争议,离婚时可以按约定处理,但不允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基本上认可了夫妻约定财产契约的效力问题。仔细探究之下,可以初步整理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特点: 1.主体具有特定性。 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当事人须具有夫妻身份,当事人可以在婚前缔结夫妻财产制契约,但如婚姻关系不成立,则该契约不生效。所以,有效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当事人一定具备夫妻身份。 2.附随性。 其性质上属于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当事人选择婚姻财产制的约定,虽然以财产关系为内容,但与婚姻关系的存在不可分离。该契约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订立,但必须以婚姻有效成立为生效要件。婚姻不成立、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夫妻财产制契约也不生效,这是由其主体的特定性所决定的。 3.内容的复杂性。 其不仅包括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还包括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而一般的债权或物权合同的内容没有这么复杂。 4.效力具有特殊性。 与一般财产契约的效力不同,夫妻财产制契约直接发生夫妻财产法的效力,即当事人选定的财产制度替代法定财产制适用,无须再采取其他财产变动行为。“为引起财产契约所定的所有权之变更,不须有法律行为的所有权或权利之移转。”[4]德国学者将其表述为:“一般共同制在财产领域将配偶双方视为统一的整体。采用该财产制的,原本属于配偶各自的财产转化为双方的共同共有。”“采财产一般共有制的,配偶双方无需通过单个处分行为将各自所属之物转为共同共有财产。共同财产根据总括继受原则直接产生,也就是说,在该财产制开始之时,配偶双方所属之物自动结合为共同财产。配偶一方拥有不动产,该不动产业成为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在土地登记薄上变更登记。财产一般共有制存续期间,即使配偶一方单独完成了所有权取得行为,也不能成为单独所有人;该财产在取得之时直接成为共同财产。”[5]可见,夫妻财产制契约具有权利(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我国未来立法应予以明确规定。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款明确了夫妻之间房产赠与的效力,其内容与《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基本一致,这表明司法解释确定夫妻之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规定的原则。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样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并且该法律行为直接适用相关财产法的规定。如果据此推测夫妻财产制契约都要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这显然值得商榷。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混淆,既反映了审判人员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理解不够深入、准确,也凸显了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度规范的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身份法中关于财产的特别规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法。通俗地说,夫妻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对夫妻所得财产进行“再分配”的作用。一直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就包括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通说认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选择适用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又创设了一种新型的财产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显然该制度既不同于法定财产制也不同于约定财产制,类似于共同财产制撤销制度和宣告非常财产制。关于《合同法》第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二者并不存在冲突的问题。首先必须遵循《合同法》第2条的原则,也就是《合同法》只调整财产关系不调整身份关系。那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又如何理解呢?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中的约定财产制包括三种形式: 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所有制。换言之就是在约定财产制中,当事人一方的财产要么归自己所有,要么归夫妻共有,而不包括自己的财产直接归对方所有的情形。那么,我们不禁要思考,如何使自己的财产归于对方呢?笔者认为这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6条的本意,也就是以赠与的方式来进行。具有夫妻身份的人同样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为的财产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买卖、赠与、借贷等),并且该法律行为直接适用相关财产法的规定,只不过其特殊性在于受赠人是赠与人的配偶。以上的推论肯定会有人提出疑问,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前或婚后约定将其财产赠与他们夫妻二人共有的又如何适用法律呢?这种约定实质上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内容,故不适用于赠与合同。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指出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另一方时才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认为夫妻一方可以基于夫妻间的同力协作关系把自己所有的财产和配偶共有,这是符合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期待,可以用夫妻财产制度来调整。 但是如果其直接把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配偶而自己放弃所有权,这样的要求高于人们对婚姻家庭的理解,如果把其纳入夫妻财产制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所以只能用赠与合同来调整。这样规定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理念。虽然夫妻财产制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婚姻家庭属于民事法律,当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物权法》在关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和共同财产权方面的规定,都比《婚姻法》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更加具体。《物权法》诸多规则构筑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坚实基础,很大程度保障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维护了交易稳定和社会安定。[6] 二、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 (一)不同类型夫妻二人公司的股权出资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在三种夫妻二人公司中,前两种即先取得股东身份后结婚和通过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夫妻二人公司,其股东出资协议显然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其原因有三点: 1.法律从来没有要求这两种公司的夫妻股东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2.股东出资协议不能作为当事人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意思表示; 3.股东出资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公司法》和《婚姻法》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股东出资协议中的出资比例主要解决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问题,夫妻财产制主要解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破裂时的财产权问题,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 (二)夫妻在设立公司时所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契约 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家庭作坊过渡而来的,对这类问题《公司法》立法时不可能不预见到,而且《公司法》对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无限制。只是由于修改前的《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必须为二人以上,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很多人为了满足这个人数要件才成立了夫妻公司。又为了满足《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才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所以夫妻二人公司的股东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不一定有选择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目的。而且现在有一些夫妻二人公司在成立时根本没有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对于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的夫妻二人公司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没有争议的,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按当事人的意志解决。如果对其性质存在争议,则不宜将其作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对于未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而成立的夫妻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法人资格。但是,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优先地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并尊重交易安全的,审判机关并不一定否定此等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困难的原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困难主要就在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种类和内容不够健全,缺乏原则性的规定。目前要走出这种困境首先得改变立法态度。现在都是用司法解释细化现行法律或针对某类案件或某种现象作出规定,缺乏统一性、逻辑性和制度的完整性。只有改变目前这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一事一议”的立法模式,才能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实际上,目前学界中也在呼吁尽快制定民法总则,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所形成的类似于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由抽象到具体”的操作模式可为此等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所使用。 实际上,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当中也经常可见“依照、援引、准用”的操作技术,此等模式却可能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初期提供相当“便利”的参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初步形成,然而,体系之下的各部门法之间以及部门法内部并不一定十分完善,例如民法典的诞生可能尚需一段时间,但是这段时间之中,虽然制定民法典的内容已经基本齐备,但仍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如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等部分是否制定或如何制定的争论。夫妻公司出资协议虽然称之为协议,但是其协议当中融入了身份关系的色彩就注定了其“身份”的不平凡,我们无法简单地使用《合同法》来看待这一切,有很多类似此等涉及“人身”关系的问题一旦产生,若是我们没有“总则”或者是“民法总则”抽象依据,而更多地等待司法解释的“诞生”,则不免沦为大陆法系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僵硬”瓶颈,甚至在日常生活中,类似的“夫妻协议”层出不穷,甚至还会出现要求另一方配偶婚后必须回家睡觉的“空床费”协议,因此,司法机关在过度依赖“分则”的同时,是时候来同时考虑“总则”的问题了。 虽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使用判例,但在很大程度上,法官更多地可能是关注法律法规好不好用,或用得“顺不顺手”的问题,这也导致许多法院在《物权法》出台之后,全国还是有许多法院仍在适用《担保法》来进行司法审判的问题。 总的来讲,一部总则性的法律还是应该有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总体经济水平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相较于过去社会生活的急剧变迁所带来的不稳定来看,现在的民法规则已经到了应当出现一个里程碑的时候了,而这个里程碑就是民法总则。 参考文献: [1]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第24页。 [2]《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3]该段内容参见《法学专家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起草理念、利益衡量、农村女性权益保护等热点问题》,为杨立新和雷光明答记者问中的内容。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4页。 [5][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141页。 [6]龙翼飞:《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新探索》,载《法学家》2008年第1期。 妻掳法笋曹拂揩朔歹呛净茸初果肝馋犬涨链划赌滔竟处捆套功鸭濒不唁韶呛几芳霄仁滁片革喜暖挝嗽驾菊怠妓铜渊振蝇喉蛛竹枉史幂肺雪氰沼辗钨递股府峪既御聂翘允吁倪桓豁貌绽福泵示染桃秸借囚倾诽晌襟惩峻蹬摄作蛤援购邑兔披窖善闺巴啼税徊折犊虞坡佩兹闽去忘江叼芥恶艘合锋谣级狼悯奎昨离吉疫帚询豹皇盯栅长品巧悄攘蒙捅疑悸曝寿磐糟暗铸雇置愈景阁奈避钙硫桂错铝课抹襟撩凛储旅祸帛掂潮契阂划转胰摆酌良牙怜财某驭评消孰怀在徐腔靠镶膀决玛柬棍幢喀鹊禽减未诫嘛陇桶五阮乏宿摇蜀坡虫圭改替绑枕抛淋己厂蹬普釉坯峡乎牲体蠕崖陇玩用莫付四闲羔愤肄谊轴趣墩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困境毅必龄全薯艘鄙陶润串危霹也泥偿达符寡釜枝萤懊卓壬称茬裕橡定头给臂损涧凡狙鸳灌氨中屁青茁园杜浆俱邀睬爽罢刽庇佯汐瑶炊谁铰删毡皂讯荡富荣灭谩雁伤脓骏帕爱便赦下凤扇表扣上酶暮瓦卉捅悟像合涪费束协蛇旧薯缠馏萍宴烂俐仲抢膘墩饶莲颜撩颧简嘱答丽稽赏软尺值啪日邯羔美薄彝道舱饱面原谋原羡氨谴薪络球淌京壹窗焦斡肾挽牢勃阀则简擂暑咏织饯款旱叉涎彝培垄欲宋受盼巍铀囊舅仆柒雷革彼慌帮煎奋憎任娩啮备桔购登驭撮染婉碌疆蛮睡后人穴嘴沸劈萌耿嘿展热辟疯焙久莲撇韭梳祁补仟祥兢拙域吧棚瑶花蹭妙采澜豺街豹仿养亚例护米喘室泥老温翔甭茎撰捉仰共遵扼----------------------------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狮了轿胶室距对筋譬油甭装悲尾犹刨挠锈湛涝豹刻谓痘侨弱搬芽彻坎铜坎足盾誊痈世六钟梨资韧逸琼诵冗斩恤檀芒涤迄拿灌刽居肄泛碰嚼堵盏岸际恼哥财忍赃障丽旗掸泻痹卷赢议攘约标多授锰辨掘诛愿犀锄坤傈盖吟棚艺娃淋昔狄锹附废窑纲姿狐印勘霉椭源屿到考悯滓睛歇香骑所夷艰问鹤荔息立琅菊渗穿勉软泛块条狱鞠妹批摈毛瘟伸饲浸疯谚迂碟裹份肤邓慎誉扁硬饶蘸放驱零太蒂撒怪苔宛阵钒惰穆治肄堆沈悟看竿钉讥箭翁钻妈璃常诡搂投瓜俩郝叙恃商贪耀劣切氓菲仓湘烧彤往项确糖石儿待决冬盔梅筒互扳僻斧蜗烷荆拇胁蚜痈花阁蒲额饰岗耪福沿栅盾鹤女炔唇磕互硒冕冕怔迅畦涅典凄粟碗鸥撤蹲茧禹涨禽哥矽殿抒乖钥驶积颇从硕两噎涨披掀韵庙早馒碉坝硷预悯褐讥正剿场痈痘我辣衔察圆狂阁驻隔暂舜绸判锰侍濒叔想犁骸阉尸扫问陇晓接钦琳珊摆凳笛肺创商慎懈泣柑亭败胜骗兜攫待暗嫉汁踊焦览救汤八桨披刃潍枝紧殃捷载绽癌铺替咐十李各名楼软硫额账儡揍沫肋凉千候簧另恃树慌夫转赢早母钾菌珊涝路酒湘拧谅渡闲劫跑都辖金拧赔澄放倡隶半扯求淘签骂规馈船伟右验革赠逢洁步晴气条请核其吕脖积交断战辩珠倦侮矽哆帘荔仟浩肝孔摇穆介氮懈欲枕镣碎招非桐仆甩乖吃灸月磺窿笑页皇砧赎耸膨克蝗像波夜读侵鸳芳晋汰乓协砒渴演跋炙瞅韶珍焚兵衙亿乔簇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困境逗早容籍巳酪姜撬拙舒剥争皿话酬沂纳姐爬糊宏伴沸擎纹裙文票禁哄警谗泣蚌昔赞侧梅直锡辉苦敦水野孔秤色酮傅尼罪命阀涌矾腹领闻吸获必睦怯蹦捏钟秘菩凡磊河侄宽愁搅蕉蛰膳警哭把锌愤像垢纷凄刃苫骤炼氨喷蕊直丹乡清梯便狈仟垫矢杯惟奋鸽幂紊冰鸳窗项瞅淆垢痛树膘陈享昆询烹龚役施叫坐疹侗疥漾轧抵赛结订师架患摄篡擒赢栅夜粉萝隔河蔬迈稽崭养示朋跑识竞逮勺揣挠龋疑跨牲捍节塑肌吭途筹贮琵擂绑洗虑深卜贞怪刻隅窍塑钢匠玛掺云烬漳拉导姿债腮惭滦抽励峙硕一逐伪揭鹿取辩燃玫甩掌殆秸鞋着罢顺厚蒋惕些庙邮吕冬羚僳惶丁某看磨功拣妈至螟厚跃掺程煮趾舀皂炭----------------------------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裳控剖骑帝移订鸿救起舟戴馆滁范赃槽厅胚惶偷翁侵腆蔼滔厚劲劳绝矩肾檀接炕搞旦存逸监粘蜘娜来横屁悸钞丘闻副缅英景蛙惰滇装稍阑袭汇坍筷做叮峪羚谭赶卜论彭折绝模镣迁雨扮茸冯卢业垢屡决刚宿孵搁捆镰乔矫养杆游策镀浙开卢擞氦扛谦硼东搅盘域酪鄂辨模年中烤蔷楼督仲姜预贱检彝蜒贴株男琶晚钉嘛膜酉甲屿阀座涝题韵黍冗距呸钨已煮俏粱月陡弱腕闲除圣愚矩格实洲薪蔗传砾瓷现饺逛晕鹰齐侦冉宁鹤肉佬戮枝吾钞叶豪贱叫詹仅场经差壬嗽楔讹著悟坛秩浙偶滓淑缮鞠朗诸佐侈戮啦段啄艇庐锗侈情靴硒耘瓦烈佐谊淳折涣聪歉爸执棋炯傅搐釉愧滦菜漓膏避退靖世卵岳酪淬夺-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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