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法院公布第三批参考性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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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践中客观存在着“类案不同判”现象,影响了裁判尺度的统一,损害了司法公信。近日,安徽省高级法院公布了第三批参考性案例,为法官后续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标尺。1、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关键词:民事 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行使期限裁判要点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且不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宜将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视为竣工日期并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而应当以合同解除日或合同终止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
5、、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基本案情原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诉称:其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替克斯阀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完成全部工程量。替克斯阀门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替克斯阀门公司余欠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替克斯阀门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华丰建设公司就上述全部款项对已完成工程的的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替克斯阀门公司答辩称:华丰建设公司应当在2011年底前完成涉案项目,而其没有完成。华丰建设公司撤离施工现场的行为表明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因替克斯阀门公司投入资金大,不及
6、时投入使用会造成更大损失,故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公司接收了工程。无论是从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12月24日或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1年10月4日计算,华丰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6个月期限,华丰建设公司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折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替克斯阀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替克斯阀门公司的反诉,华丰建设公司答辩同意解除与替克斯阀门公司签订的合同。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丰建设公司投标替克斯阀门公司的高科技阀门制造基地项目中标后,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替克斯阀门公司将其高科技阀门制造基地项目发包给华丰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总工期
7、为360天,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等工程(除钢结构以外)。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价款为19658465元,采用固定价合同。补充条款对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1年双方就主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华丰建设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开始施工,后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2011年12月24日,替克斯阀门公司将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华丰建设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4009079.66元(含人工费调差2191610.66元)。另查明:截止至2012年8月24日替克斯阀门
8、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555136.61元。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裁判结果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池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71458.94元及逾期利息;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交付已完工工程的竣工资料;四、驳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华丰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
9、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池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高科技阀门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171458.94元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维持其他判项。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
10、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但在施工过程中替克斯阀门公司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致工程延期,案涉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在工程完工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替克斯阀门公司擅自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没有实际竣工日期,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
11、竣工日期”将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认定华丰建设公司已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针对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从立法目的看,主要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法目的而做出的惩罚性规定。原判以此作为华丰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施工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悖。替克斯阀门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使用后不与华丰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拖欠工程款至今。在诉讼中,替克斯阀门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华丰建设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12、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华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其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2、陈益良、徐卸文诉应天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关键词:民事 股权转让 资产转让 安全生产许可 合同效力裁判要点1、当事人之间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资产,由新股东全权接管公司,原股东退出公司,但公司的名称、法人主体资格及资产所有人并不发生变更,只是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2、生产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公司不具备安全生
13、产许可等证照,仅影响到公司能否合法经营及股东购买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基本案情陈益良、徐卸文诉称:因安徽省天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没有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拖欠租金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原因,自己没有接收公司,也没有进行生产,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应天平、陈秀芳签订的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应天平、陈秀芳返还转让押金1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应天平、陈秀芳答辩并反诉称: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实质是资产收购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天平公司,应天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仅代表公
14、司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协议对应天平没有拘束力,事实上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按照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自己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陈益良、徐卸文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应天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2、陈益良、徐卸文分别向应天平、陈秀芳赔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91万元,返还股权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项;3、陈益良、徐卸文共同赔偿天平公司各项损失20万元,返还天平公司相关证照等。对此,陈益良、徐卸文辩称: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临时签订的,其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晓,且因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天平公司整体
15、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依据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天平未能保证公司证照齐全等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平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是煤矸石烧结砖生产销售等,注册资金300万元整,应天平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0日,应天平及其妻陈秀芳与徐卸文、陈益良签订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以总价910万元整体转让公司,转让范围为天平公司所有的一切厂房及机器设备、生活及办公用品。应天平保证公司证照齐全;首付款支付时,公司由陈益良、徐卸文全权接管;双方进行产权变更并登报声明后,公司股东为陈益良、徐卸文。201
16、3年5月21日应天平又分别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以910万元向陈益良、徐卸文转让公司100%股权。同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天平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益良,但税务登记证未办理变更手续。陈益良、徐卸文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6日共支付给应天平150万元首付款。后因天平公司一直未办理矿产资源开发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等因素,陈益良、徐卸文未能实际接管公司并生产。裁判结果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应天平、陈秀芳与陈益良、徐卸
17、文签订的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二、应天平与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陈益良、徐卸文转让费150万元。三、应天平与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陈益良、徐卸文违约金18万元,陈益良、徐卸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应天平与陈秀芳违约金12万元。四、陈益良、徐卸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应天平与陈秀芳损失264373元。五、陈益良、徐卸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应天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六、驳回应天平、陈秀芳及陈益良、徐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益良、徐卸文和应天平、陈秀芳均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
18、0041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该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应天平、陈秀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解除应天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三、撤销该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四、应天平、陈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益良、徐卸文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依据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和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主张对方构成违约。对此,需要对两份协
19、议的性质、效力等进行审查,以确定解决纠纷的合同依据、协议应否解除以及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案涉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的性质。对该协议的定性需要审查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区别。本案所争议的2013年5月10日协议名为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但其法律性质与2013年5月21日协议的性质是一致的,即均为股权转让协议。首先,从签约主体看,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系公司股东应天平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并非天平公司与陈益良、徐卸文签订的。其次,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协议在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同时也约定了产权交割,即转让后由陈益良、徐卸文全权接管公司,公司股东为陈益良、徐卸文,应天平退出公司。
20、再次,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的履行结果体现为转让方和受让方相应资产的增加和减少,而非公司资产发生变化,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的名称、法人主体资格及资产所有权均未发生变动,仅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最后,从合同目的看,陈益良、徐卸文与应天平签订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是欲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天平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并利用该公司经营取得收益,而非仅仅是获得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平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与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基于上述事实,涉案天平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上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转让公司100%股权的特征,且双方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1、,故该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基于天平公司的特殊经营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等证照,然天平公司一直未能取得。但此只是影响到公司能否合法经营及股东购买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为股权,该股权为应天平合法持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关于协议应否解除。鉴于天平公司未能取得相关证照,陈益良、徐卸文购买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存在重大障碍,且该二人一直未能实际接管公司,诉讼中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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