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风险管理案例评析---浙江教育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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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校园风险管理案例评析(一)UIB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浙江省玉环县营业部二一年九月二十日目录一、前言二、在处理校(园)责任保险过程中应注意的几项原则三、校园风险管理案例评析(一)第一部分 校方人员导致的责任第二部分 学校管理导致的责任第三部分 学校设施导致的责任第四部分 学校无明显过错的责任前 言学校的教育活动与其他的人类实践活动一样,效益与风险并存,这是世界各国教育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校园内发生的安全事故,给学生和家长造成精神和经济双重负担,给学校带来法律纠纷和经济压力,直接影响了平安校园的建设,甚至
2、影响了社会和谐。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使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有所依循,很自然地产生了对校园风险进行管理、规避和转移的需要。作为专业的校园风险管理中介机构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经纪)首先担负起了这样的责任,得到了教育部和中国保监会的肯定和支持。2008年3月,联合经纪成立了浙江省玉环县营业部,办公地点设玉环县教育局811室,并被玉环县教育局聘为全县教育系统风险管理顾问,为建立健全我县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提供专业化技术支持和保险经纪服务。具体负责为投保人拟定优化科学的保险方案、选择优秀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并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参与事故调查、
3、定损和赔偿协商工作,协助学生、学校索赔,无偿为投保人提供优质服务。此次收集编发的校园风险管理案例均来自全国各地,仅为学校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在开展校园安全检查、教育和风险管理工作中提供参考,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有效管理、规避、转移教育系统的风险。并无影射之意,亦不做理赔标准,请勿对号入座。在处理校(园)责任保险过程中应注意的几项原则(一)并非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都构成学校责任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依据学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学生伤害事故
4、被分为两类: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非学校责任事故: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者学校的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中发生,但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应由其他过错方承担责任的事故。包括:由于学生自己或其监护人过失造成的学生及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第三人责任事故;由不可抗力引发的伤害事故。图例表示如下:学校责任事故任事故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非学校责任事故 第三人责任事故不可抗力引发的事故通过对概念的比较不难发
5、现,学生伤害事故并不都是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事故只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一部分。学校是否要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学校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过错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基础。如果忽视过错的存在,势必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二)判断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坚持的两个原则1、主观过错原则判定学校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必须要符合以下四个要素: 主体要素:包括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校。 客体要素:学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中,由于学校过错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主观要
6、素:学校对于伤害事故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客观要素:学校违反教学、管理、保护职责的行为。教育部12号令第9条明确列出的12种行为可以作为参考。 学校侵权责任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理应执行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主观要素是判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以下列举的案例均经过法院的二审。对于如何理解过错、因果关系有很好的启发作用,但不可机械套用。举例一:见随后校园风险管理案例评析第一部分各案例举例二:见随后校园风险管理案例评析第四部分11.1例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便要承担民事赔偿责
7、任;如果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那么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便不存在。2、因果关系原则教育部12号令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因果关系原则。举例三:见随后校园风险管理案例评析第四部分11.2例目前在判断学校是否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教育部12号令第9条列举出的12种情形对指导实践起着非常重要的标尺作用。但在实际情况发生时,除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之外,还必须考虑主观因素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不可孤立地依据行为作出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判断。(三)
8、在学校责任事故中,正确把握分寸,避免陷入责任认定的误区。在2008年8月份的教育信息报上曾登过这样一篇文章:“学生踢球伤了眼 学校是否要担责”,(见校园风险管理案例评析第四部分第11.3例)该篇文章就学生在体育比赛等存在难以控制风险的运动中遭受伤害事故,学校需不需要担责的问题,通过庭外调解的一起案例,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复:对于此类事故,学校如已尽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可以免除法律责任。此案件对于目前各类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正确处理,如何辨清校方责任,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也对过去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就必须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进
9、行了明确的说明。通常,学校在处理责任事故时,因急于解决当前问题,往往不能正确把握分寸,而陷入责任认定误区,由于责任划分不清,最终造成学校在经济赔偿和时间上的损失。误区1、无限扩大校方责任有的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为了平息矛盾,尽管对责任大包大揽,但最终还是被推上了被告席。这种无限扩大校方责任的观点对于建立长期的校方事故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不利的。首先,要求学校对责任大包大揽,造成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得不到贯彻执行,从而逐渐失去法制依靠。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并非特殊侵权行为,
10、理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贯彻了过错归责原则,明确指出幼儿园、学校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要求学校对责任大包大揽,扩大了纠纷处理的随意性,不利于赔偿标准的建立。在现实案例中,学校大包大揽责任往往是出于学生家长的某些不理智行为所作出的无奈选择。这种选择对于某些个案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整体角度考虑,却是以牺牲学校的利益、社会的公平为代价,甚至可能会助长凭简单粗暴手段解决问题的不良社会风气,与建立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目标格格不入。最后,学校对责任大包大揽,显示出目前学校风险管理意识和手段缺乏
11、。我国教育行业引入风险管理理念时间不长,很多学校还没有意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事故发生后,学校面对学生、学生家长、社会舆论总是显得势单力薄,疲于应付之余根本没有精力去认真思考责任,甚至有时为了平息所谓的公众不满不得不违心地承担起本不该承担的责任。但在一个完整的风险处理机制中,除了学校外,还有精于风险管理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专业提供风险保障产品的保险公司,通过该机制的有效运转,各方能够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合理地对事故受害方进行赔偿。误区2、协商过程中过于纠缠过错与因果关系。通过前面对主观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的列举,可以看出在现实中这两个原则是相互交织,相辅相成的。现实情况千差万别,若要在每一起事件
12、中完全搞清楚过错和因果关系,从而判定责任对各方当事人来说存在相当的难度,从法律角度而言必须要借助司法机关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技巧,但并不是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都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这也不是每一位当事人都愿意看到和经历的。实践中通过协商途径解决事故纠纷的占了绝大多数。协商是事故处理方式之一,和诉讼比起来,虽然不那么严格和制度化,但对于缓解矛盾,定纷止争还是很有意义的。现实中有一些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并非没有协商解决的余地,而是事故当事人过于纠缠过错、因果关系,陷入了责任追究的泥潭,矛盾被激化,最终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可见,在协商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的衡量标准要相对宽松
13、,对于责任不能过于斤斤计较,对自身的利益必要时要做出一定的牺牲。误区3:推托或回避责任对任何一起伤害事故而言,责任都是非常敏感的。承认责任意味着赔偿,如果涉及生命,赔偿金额甚至能达到数十万,这对于任何一所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来说压力都是巨大的。于是有的学校开始推托、回避责任,导致受害方被推到了学校的对立面,协商解决的可能几乎化为乌有,等待双方的多是令人尴尬的原告与被告身份。在这样的诉讼中,既没有输,也不会有赢。回避责任,是怕承担责任的心理在作祟,是怕承担动辄数万,甚至数十万的经济赔偿。这种回避意识同目前我国教育行业的风险管理制度还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建立起了长效的风险管理制度,有保险经纪人协
14、助学校管理风险,有保险公司为学校分担风险,这种心理影响势必会大大减少。案例评析第一部分 校方人员导致的责任1.校车违反规定造成学生死亡事件【案情经过】2006年9月21日,驾驶员程某驾驶大型客车(车主为某学校)接送学生放学回家。当驶入学校篮球场地段时,由于学生拥挤,驾驶员程某在校园内行驶时未注意避让行人,结果与在校园内追逐的该校五年级学生曹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将曹某送至医院抢救,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后曹某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责任认定:校方(大客车)负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损失。【案例评析】经调查,驾驶员程某为该校雇用的专职驾驶员,职责为驾驶校车
15、接送学生上下学。事发当天,该驾驶员驾驶校车进入校园,行至学校篮球场地段时由于学生拥挤,该名驾驶员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从而导致与学生曹某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机动车应当减速行驶、避让行人;。” 驾驶员程某违反该规定,未遵守其与学校签订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注意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该校五年级学生曹某在操场追逐行驶中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追车、抛物击车等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校(
16、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导致学生伤亡,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后经双方协商,学校共赔偿41万元,扣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部分,其余部分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项下赔偿。2. 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造成学生伤害的事件2.1【案情经过】2007年1月4日,某幼儿园放学,家长在校门外接孩子。大二班男生徐某(6岁)下课时,因人多拥挤不慎摔倒,嘴部碰到桌边致使牙床受伤,而当时徐某的班主任老师已离开教室。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徐某送到医
17、院就诊,并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案例评析】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学生放学时间,幼儿园放学应由教师组织并带领学生到校门口,而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对其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教师应当履行其职责。根据幼儿对危险预见能力差、自我保护意识弱的特点,在放学人多拥挤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学生排队有序放学,消除安全隐患。但学生徐某的班主任老师擅离岗位,并没有带领学生到校门口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鉴于以上事实,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从而导致学生受伤,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2.2【案情经过】
18、2006年9月,某中学高三学生陈某在上体育课游泳项目时,在老师没有带队的情况下与该班5-6名同学跳入深水区游泳,几分钟后同学发现陈某溺水,事发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例分析】本案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游泳项目过程中,学生上课应由老师统一带领,但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学校管理上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学校校规、学生行为守则均对学生的在校行为有明确规定,符合学生的认识接受水平。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
19、能力人,对于深水区游泳溺水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故其对损害后果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教职员工违反职业道德和相关法律法规,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3.1【案情经过】2006年9月,某市某中学王老师在上课时,发现该班学生梁某不注意听讲,便打了该生一个耳光,因打的位置离梁某耳朵较近,致使梁某耳内受伤,到医院治疗。【案例评析】此案发生在学校上课时间,老师采取了打耳光的体罚行为,是致使学生梁某耳朵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教师法:教师违犯职业道德,明显体罚学生,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教师负有完全责任。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四款的规定
20、:“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从而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学校负有一定责任。3.2【案情经过】2006年9月,某城区小学正在晨读,初一年级二班的班主任齐某让本班学生于某到校外为自己买早点,于某在过公路时,不幸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下落不明。【案例评析】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
21、有关规定的,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例中教师让学生买早点属过错行为,对买早点潜在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法院最终判决:教师指使学生买早餐的行为是教师的个人意志和个人行为,同时教师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利用职务之便,置学生安全于不顾,私自差遣学生为其个人买早点,虽纯属于个人私事,也属职务行为,因而判决学校和教师个人共同承担责任。4.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4.1【案情经过】2007年1月,某县学生杨某在图书馆上自习时,与另外一名同学嬉闹,由于地面比较滑,跑动中滑倒,致使小腿骨折。【案例评析】经调查了解,当时该图书馆管理员在现场目
22、睹两学生嬉闹,没有及时制止两学生这种行为,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两名学生均已满16周岁,对危险具有一定预见能力,故两学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学校负有一定责任。4.2学生互殴致死,任课老师旁观,被判赔10万元【案情经过】2008年6月12日,某中学学生陈某与杨某在上课期间发生争执,并在任课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大打出手,周围同学将两人拉开后,杨某出现全身颤抖、口吐白沫、脸部发白等症状,同学遂将其送往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案例分析】经调查了解到,事故发生时,
23、该班正在上地理课,陈某由于没有带课本,便将自己的课桌往右边移了一下,和右边的同学一起看课本。课上到一半时,任课老师刘某将书上的内容讲完,陈某想把课桌移回原位,而坐在左边的杨某却用脚挡住桌子,不让其往回移,由此两人便推搡起来,并大打出手。坐在旁边的四五个男同学将杨某和陈某分开,被分开后的杨某坐在自己的椅子上,上身和头部则躺在旁边同学的椅子上,一位同学将杨某扶起来,让他趴在课桌上。此后,杨某突然头部向后仰起,搭在后排同学的课桌上,同时全身颤抖、口吐白沫、脸部发白。遂被同学送到学校附近的医院。 而据当时在场的学生证明,杨某和陈某打架时,作为任课老师的刘某并没当即制止(陈某和杨某的座位在讲台前方的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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