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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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法制局解读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08/12/16 新闻来源:郑州日报 阅读次数:591 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0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全面理解规定,保证规定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市政府法制局相关负责人对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一、出台规定的背景 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大力开展节能活动,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缓解资源供需的矛盾,是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建筑能耗是造成能源紧张的重要方面,目前,我国建筑能耗占社会总能耗的比例高达30%,并呈上升趋势。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2008年10月 1日起施行的民用建筑节能
2、条例对能源节约和民用建筑节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节能建筑、绿色建筑、低能耗建筑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市在建筑节能管理中还存在管理机构职责不明确、建筑节能标准不统一、建筑活动有关单位违反节能标准和要求应承担的责任不明确、资质管理不严等问题,急需出台政府规章予以规范。 二、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及参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的有关规定,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三、关
3、于主管部门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因此,规定第五条对我市民用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机构以及配合部门作了明确。 四、关于节能资金 为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规定第八条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作了规定;同时,为拓宽
4、节能资金来源渠道,第二款对此加以明确,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五、关于节能标准 河南省“十一五”建筑节能专项规划规定:“十一五”期间,新建建筑全面执行节能设计标准。新建居住建筑全面执行节能65%的设计标准,新建公共建筑全面执行节能50%的设计标准;建立健全居住建筑节能65%和公共建筑节能50%的地方标准和技术支撑体系;组织实施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形成相关的地方标准和技术体系。据此,规定第十条对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所依据的标准作了规定。 六、关于对有关节能管理配合单位的要求 为了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分别对规划、建设、投资主管部门以及从事
5、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了相关要求。 七、关于节能验收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第1.0.5条明确规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并且此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因此,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出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郑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2008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2008年12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促进经济和
6、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从事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委托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
8、技术与材料; (二)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三)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四)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七)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洁净煤产品等应用技术及设备; (八)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九)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十)民用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
9、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居住建筑不低于65、公共建筑不低于50的节能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通风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
10、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一)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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