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表演中的作品——对“表演”和“表达”的概念反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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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摘要:关键词: 表演 活表演 作品 表达 著作权内容提要: “活表演”能否构成作品,这是一个一直备受争议的问题。比较法研究显示,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未将表演定性为作品,邻接权国际公约的实施并未从根本上影响这些国家传统上对于表演的法律定性。尽管动作、声音、表情等人体“活表演”可以构成作品的表达媒介,而且其有形形式固定或复制也不成问题,但表演的内涵决定了其独创性的缺失。作为法律术语,表演应指以人体的动作、声音及表情忠实的再现具有可表演性的剧本、乐谱或舞谱等作品。在作品从文字到动作和/或声音的表达媒介转换中,作品的内在表达不变,而表演者也未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做出创作、选择、安排或取舍。通常所说的“
2、即兴表演”之所以能构成作品,是因为它同时是即兴创作。关键词: 表演 活表演 作品 表达 著作权在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领域有一个一直备受争议的问题:“活表演”能否或应否被认定为作品。1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戏剧作品,指的是剧本还是“一整台戏”?2有学者甚至主张废除邻接权法,将著作权法也适用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有关著述论证了表演者在表演活动中的创造性3、表演的倾作品性4,也有的指出戏剧表演行为可以成为作品5,但是,目前的研究成果仍未能说明表演者的贡献何以构成作品的创作。究其原因,乃是对作品和表演的概念没有做更深入的探究,同时也缺乏对于从作品到表演的过程的法律剖析。如果说表演的邻
3、接权保护是从国际公约推进到国内法的,而在国际层面创设邻接权体制也是有其历史原因的6,那么我们仍然有必要考察比较法上对于表演的保护机制与法律定性,因为这有助于在公约之外更深入的了解著作权法或版权法适用或不适用于表演的理论缘由和实践状态。结合目前的研究现状,我们可以将表演分为两类,“即兴表演”和“非即兴表演”。由于通说认为“即兴表演”可以构成作品,争论的焦点看起来就是“非即兴表演”的作品适格性。本文将在对表演的比较法考察之后,先行分析“即兴表演”被接受为作品的原因,并据此阐释作品和表达的概念,然后结合从作品到表演的过程分析“非即兴表演”的作品适格性。一、表演的保护机制与法律性质:比较法考察我们将结
4、合邻接权国际公约的实施考察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考察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各国保护表演的法制及其发展,理论和立法对表演的法律定性。(一)大陆法系1法国法国的著作权法历史上,曾有人主张将表演作为既有作品的演绎作品来保护,但法国最高法院稍作犹豫就排除了这种可能性。12目前法国学术界的共识是,表演者的权利具有自身的法律属性,不能与著作权相混淆。13 gautier教授也明确指出,尽管表演者的贡献很重要,但仍不能与作者的创作同日而语,因此,不能认为表演者和原作者构成合作作者。14但另一方面,学界也承认表演者的个人贡献是非常重要的,而且表演者是与作者最近的邻居,这甚至使得在理论和司法层
5、面仍存在认为表演者的贡献具有创造性或独创性的些许倾向。152德国德国目前的理论和立法均严格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将表演作为邻接权的客体予以保护。但在表演的法律性质认定上,德国的著作权法史上有着不同的观点。约瑟夫科勒教授曾支持将表演认定为原作的演绎作品,这种观点被体现在了1910年的德国著作权法中,也被瑞士和奥地利等国家采纳。但1932年德国著作权法修改时,该理论被抛弃了,法律修改报告所作的解释是:对演奏者活动的再创造假定与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则相矛盾,因为著作权只保护创造性活动的成果作品,而表演或演奏只是对已经问世作品的简单复制,无论这种复制的方式如何巧妙。16德国现行的1965年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
6、1部分为著作权法,第2部分为邻接权法,表演者、普通照片拍摄者、唱片制造商、播放企业和数据库制作者等都属于邻接权的主体。根据德国目前的著作权法理论,17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精神创作(geistige schoepfungen),邻接权法保护的是精神投入(geistige leistungen)。前者体现为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作品,而后者仅服务于某个精神创作成果,既不被纳入该精神成果之中,也不对该精神成果施加影响。这种理论显然主张和确认了邻接权相对于著作权独立存在的稳固法理地位,作品和表演也成为泾渭分明的两种性质的法律客体。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表演是邻接权客体,不能构成著作权的客体-作品。(二)英美法
7、系1英国在英国,表演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并不在版权立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从1925年保护表演者权利的第一部立法直至1972年的表演者保护法,表演者仅就其表演的录制受刑事措施保护。18在rickless v. united artists corp(1988 1 qb 40)案中,表演者的民事诉权才由司法判例创生。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全面提升了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水平,一方面,它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表演者获得禁令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诉权,另一方面,赋予了表演者许可固定其表演的非财产权(不可转让)和制售表演录制品的财产权(可转让)。为实施欧盟的有关指令,英国1996年相关权利条例19和2003年版权和
8、相关权利条例20又增加了表演者非财产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并设置了两项精神权利。212美国美国版权法也不区分版权和邻接权,受版权法保护的客体都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作者作品。27根据判例法确立的规则,独创性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作品应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不是抄袭得来的,二是作品应当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28根据这样的独创性定义,美国版权法第102节29中的作品种类包括录音,却不包括表演。有关表演者权利的唯一规定就是有关录音和音乐录像的第1101节。30根据该节,音乐演出的固定、传播及其制品的发行、销售和出租均需获得表演者的同意。31基于前述情况,ginsburg教授认为,美国联邦立法并没有明确表
9、演能否作为作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美国学界也不存在对于表演者所做贡献进行定性的通说观点;而在法律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及表演活动最活跃的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均没有做出认定表演可构成作品的判决,而有关视听作品的演出合同也没有明确演出的法律性质,尽管多数合同条款出于谨慎而没有排除演出可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可能。32此外,表演者的姓名、声音、形象等个人身份特征可以通过州立法中的形象权(right of publicity)33获得保护,即不得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个人身份特征进行商业使用。34以上的比较法考察显示,在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并存的国家,表演与作品被认为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前者受邻接权法保护,后者
10、由著作权法或版权法调整。因此,表演不能构成作品。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不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但是,尽管其对于作品的定义较为宽松,但也仍未认定表演可以构成作品。尽管前述国家否定或未肯定表演的作品适格性,但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承认:“即兴表演”可以构成作品。35于是,对于“即兴表演”的特殊性分析就有利于进一步澄清表演的作品适格性问题。二、“即兴表演”的作品适格性:揭开“表演”的面纱“即兴表演”,可以是即兴朗诵一首诗、演奏一首曲子或者跳一段舞,其含义是指,在没有既存作品作为被表演对象的情况下,现场即时进行创作和表演,而且创作和表演是同步的。因此,通常所说的“即兴表演”指的是即兴的创作和表演。从著作权法和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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