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务实的党委组织员--优秀党员事迹材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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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求真务实的党委组织员-优秀党员事迹材料 求真务实的党委组织员-优秀党员事迹材料张同志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年月起担任区政府机关党委组织员兼区府办秘书股股长。一直以来,张能以共产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始终牢记共产党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具备较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认真钻研业务,密切联系群众,受到党员和群众的信任。 她全心身投入到党的事业,肩担重任,不辞劳苦。张同志热爱党务工作,党性强、业务精、作风正,在党委组织员岗位上以做好服务为出发点,认真履行职责,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她熟悉并掌握党委的组织状况,经常根据需要提出组织设置和调整上的一些工作意见
2、,并积极检查督促各基层支部过好组织生活;经常走访困难群众,认真倾听他们的心声,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完成党委名党员的信息入库、核对整理、统计、存档,按时按质完成党员统计上报工作。按照要求做好与新党员谈话,发展新党员;组织落实领导班子民主评议活动,“七一”表彰大会和纪律教育月活动。任劳任怨,甘当党委的无名秘书。党委没有设专门的办公室,多而杂的日常办公事务基本由张同志包揽。如党委的公文起草、收发工作,党委各级会议文件精神的上传下达工作及党委各种规章制度的制订工作,如接转党员组织关系、收缴党费工作等等。对此,张燕同志不厌其烦,无论大小事,都认真完成,跟踪到底。讲究方法,统筹兼顾党政务。张同志在政务上
3、兼任政府办公室秘书股股长。面对秘书股工作事务多、任务重的实际情况,她做到讲团结、讲协作、讲奉献,并以身作则,带头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注重调动集体积极性,合理安排,科学分工。无论党务还是政务,她都管理得井井有条。几年下来,区政府及办公室的公文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二中民终字第15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山,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克鑫,男,出生年月(略),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栗艳红,女,出生年月(
4、略),汉族,北京青鸟装饰有限公司会计,住址(略)。 闫文山在一审中答辩称:闫文山与杜玉良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杜玉良的诉讼请求。该案已经两级法院审理,杜玉良没有证据证明其诉求,应予驳回。收据是闫文山签的,收质保金是因为聘请杜玉良是为保障工程质量,杜玉良擅自增加工程量,造成业主不和闫文山结账。闫文山为防止工程出现问题收取质保金,不能证明闫文山把工程转给了杜玉良,杜玉良相当于管理人员,工程责任是闫文山承担的,合同是闫文山和业主签的,3000元质保金不同意退还,因为闫文山还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闫文山与宁克鑫、青鸟公司没有关系。 宁克鑫在一审中答辩称:杜玉良并非青鸟公司员工,也未受雇于青鸟公司,宁克鑫
5、与杜玉良不认识,请求驳回其对宁克鑫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玉良未举证证明其与宁克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宁克鑫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按照收据的承诺返还杜玉良3000元质保金并按每日10元的标准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杜玉良未举证证明闫文山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杜玉良主张闫文山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杜玉良质保金三千元;二、闫文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玉良支付违约金二千七百元;三、驳回杜玉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玉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闫文山以青鸟公司的名义经营,应当承担经营责任,现闫文山否认与杜玉良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其无法解释其亲笔签字的授权书。且杜玉良如果系管理人,则杜玉良不应收取质保金,装饰行业并无收取管理人员质保金的惯例,只有承包工程的工长才会被收取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闫文山持有本案关键证据却不提交,应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宁克鑫作为青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允许闫文山以其名义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外
7、,杜玉良与王立东、兰本星、战斌、赵文祥四位业主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杜玉良已履行完义务,却无法得到报酬。如果杜玉良与闫文山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则上述四位应当向杜玉良支付承揽工程款,上述四位业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杜玉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令闫文山、宁克鑫支付承做工程款16 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闫文山、宁克鑫负担。 闫文山、宁克鑫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8)丰民初字第16873号案件卷宗、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
8、,杜玉良起诉要求闫文山返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闫文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故其应当依约返还收取的质保金,其未及时返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杜玉良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宁克鑫返还16 500元工程款,因杜玉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宁克鑫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要求宁克鑫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玉良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但杜玉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款的准确数额,故其要求闫文山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杜玉良主张其自闫文山、青鸟公司承接装修业务,则其与有关业主并无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应依据合同
9、关系向闫文山、青鸟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将有关业主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妥。综上,杜玉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杜玉良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闫文山负担四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杜玉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浙江省绿色食品“151
10、”发展计划 项目可行性报告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浙江省农业厅农场管理局 浙江省绿色食品办公室 二、项目背景 三、项目建设的意义 1、发展绿色食品是贯彻落实省十一次党代会精神的具体行动。在省十一次党代会上,省委已明确提出,要建设生态更优化、山川更秀美、环境更安全、经济更发达的“绿色浙江”的宏伟目标。发展绿色食品是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绿色食品产业的开发工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建设和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大力发展绿色食品符合农产品发展方向,是建设“绿色浙江”、打造绿色浙江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代会精神的具体行动。 2、食品是发展效益农
11、业、增加农业收入的有效手段。农业要增效、农民要增收,一条很重要的途径就是改良品种,提高农产品的质量,通过名牌效应来增加农民的收入。绿色食品生产自始至终贯彻质量第一的理念,强调生产、加工、贸易过程的标准化和各环节的规范管理,以统一的标准和良好的形象面对市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品牌就是形象,品牌就是价值,品牌就是市场。绿色食品近十余年来的实践证明,“名牌加绿标等于精品”的概念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95%的企业使用绿色食品商标后效益明显增长。因此,发展绿色食品是提升产业层次、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化效益农业转变的有效途径,也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有效手段。 3.发展绿色食品是积极应对入世挑战,增加农
12、产品出口创汇的重要举措。随着我国加入WTO,给我省农产品出口带来了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当前,国际农产品市场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国际贸易中对农产品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污染严重、质量差的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不断受到限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出于保护本国农业和市场利益及安全因素的考虑,加大了非关税壁垒的设置,以技术标准、动植物检疫、健康标准、食品标准、产品标识等一系列所谓的“绿色壁垒”,对农产品贸易的限制越来越大。去年下半年以来,我省出口的一些农产品如茶叶、蔬菜、海水产品、鲜香菇、蜂产品等,由于农药、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等技术指标超过外方的限制标准,被拒收、扣留、退货、索赔和终止合同的现象屡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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