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江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上海海事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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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桥区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海事局辖区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所属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桥区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四条 通过桥区水域的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尺度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梁通航孔的通航尺度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
2、过的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通航孔航道航行。船舶应当根据桥梁通航净空尺度,与桥梁通航孔桥跨结构梁底保留足够的富余高度,与通航孔桥墩边缘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桥区。第五条 除公布的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通航孔航道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航。第六条 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水文测量的船舶以及根据主管机关要求参与水上救助的船舶外,其他船舶不得进入桥区禁航水域。第七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二)加强了望,派人了头;(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四)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第八条
3、船舶在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通航孔航道内航行,应当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区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并遵循下列规则:(一)在单向通航的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通航孔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中间行驶;(二)在双向通航的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通航孔航道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船舶交会;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第九条船舶通过桥梁通航孔时,应当遵守下列禁止性规则:(一)禁止船舶尺度超过桥梁通航尺度;(二)视程小于1000米时,禁止船舶通过东海大桥、上海长江大桥和崇启长江公路大桥;视程小于500米时,禁止大型船舶通过黄浦江跨江大桥;视程小于100米时,禁止一切船舶通过黄浦江跨江大桥;(三
4、)禁止载运爆炸品或者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在夜间通过东海大桥、上海长江大桥和崇启长江公路大桥;禁止100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爆炸品或者易燃性危险货物船舶通过东海大桥;(四)禁止吊拖船队或者总长度超过120米的其他拖轮船队通过东海大桥、上海长江大桥和崇启长江公路大桥通航孔; (五)禁止船舶追越、调头、横越等妨碍其他船舶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试航、校正罗经、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区通航安全的作业。第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禁止船舶在桥区水域内锚泊。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当立即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显示信号、用甚高频等发布船舶动态,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驶离桥
5、区水域。第十三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航行、停泊时,应当在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配备AIS的船舶应当正确使用,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十四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避免妨碍他船航行,并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第十五条 拟通过东海大桥、上海长江大桥和崇启长江公路大桥且 应当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船舶,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每日1600时之前,将次日须通过桥梁的船舶计划通过书面或利用网上船舶计划动态报告系统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船名、总吨、载重吨、水面以上最大高度、最大宽度、实际吃水、计划通过的通航孔名称、预计抵达桥区水域时间、危险货物的
6、名称和数量等。第十六条 在桥区水域内的码头停靠船舶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断缆,危及桥区安全。第三章 安全保障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根据桥区通航技术条件,依法划定桥区水域,并且公布桥梁通航孔和通航孔航道的通航技术标准、助航标志等相关通航要素。第十八条 通过桥区水域的船舶应当配备该水域最新航海图书资料。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在桥区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开展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者减轻可能对大桥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条 桥梁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十一条 桥梁所
7、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和健全桥梁防碰撞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且落实以下桥梁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措施:(一)按要求设置和维护桥梁防撞设施、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桥区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定期测量、跟踪。水文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桥区水域满足通航标准;(三)发现或者获知异常情况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二十二条 桥梁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第二十三条 桥梁所有人、经营
8、人、管理人、船舶发现桥区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区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巡查,确保桥区水域内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桥区水域通航环境、通航秩序的监督管理;督促桥梁管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桥梁安全。第二十六条 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桥区水域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桥梁,是指跨越江、海水域,供铁路、道路、渠道等使用的水上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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