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汇编8月wps哈尔滨食品药品监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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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汇编 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八月 编 写 说 明 为促进提升我市食品生产企业管理水平,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管理体系,市食药监管局以《食品安全法》、新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了《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汇编》,供食品生产企业参考使用。 本汇编中收录的管理制度,是《食品安全法》、新版《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要求企业必须建立的基本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符合自身实际和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 请各食品生产企业在落实相关制度工作中,及时反馈遇到的问题和建议,以便我们改进和完善。 电子版《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制度汇编》请登录“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申请表及软件下载”栏目中下载。 编 者 二〇一七年八月 目 录 1.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制度....................1 2.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2 3.食品安全培训制度。。。..................4 4.食品安全自查制度........................6 5.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7 6.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8 7. 出厂检验留样制度........................10 8.不合格食品处理制度......................11 9.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12 10.原辅料控制制度.........................13 11.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制度...................14 12.检验控制制度...........................15 13.运输和交付控制制度.....................16 14.食品安全追溯制度.......................17 15.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18 16.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20 1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1 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食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3、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上岗。 4、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和知识培训;(2)制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3)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安全状况并提出处理意见;(4)对食品安全检验工作进行管理;(5)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6)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档案;(7)配合食品药品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8)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对企业从业人健康实施有效管理。 2、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新员工和实习人员必须体检、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3、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包括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应主动报告,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5、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6、实行每日岗前健康检查制度,每日上岗前由班组长逐一检查每个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健康状况,并详细记录。 7、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专间操作人员还需戴口罩,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 8、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上岗操作前应洗手,必要时使用75%酒精擦手进行消毒,操作时手部应保持清洁。熟知本岗位卫生知识及应知应会的内容。 食品安全培训制度 1、从业人员上岗前,根据各自的职责接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2、建立全体员工接受培训的档案,记录组织或派出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的情况,包括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等内容情况,培训时间、地点、授课人员和考试或考核资料等。 3、定期组织从业人员有关食品安全知识、岗位卫生制度、技能、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熟练掌握岗位的操作规程,遵守岗位卫生制度,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40小时。 4、质量管理部负责制定年度员工培训计划,按照培训计划合理安排全年的质量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建立职工教育培训档案。 5、培训方式以企业定期组织集中学习和自学方式为主,以外部培训为辅。任何人无正当理由,均不得缺席公司的培训,并应自觉完成学习计划。 6、新录入员工、转岗员工上岗前须进行质量知识教育与培训,主要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各类质量台帐、记录的登记方法等。培训结束后统一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7、参加外部培训以及在职接受继续教育学历的人员,应将考核结果或相应的培训教育证书原件交行政部门验证后,留复印件存档。 8、企业内部教育培训的考核,由行政部门与质量管理部共同组织,根据培训内容的不同可选择笔试、口试、现场操作等方式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存档。 9、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作为有关岗位人员聘用的主要依据,并作为员工晋级、加薪或奖惩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至少每月)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2、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检查本企业的制度是否健全、完善,生产过程中每个环节是否按照控制要求进行操作。 3、设施、设备是否处于正常、安全的运行状态,工具、包装材料等是否清洁、无毒、无害,用水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食品贮存和运输是否符合要求。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4、检查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5、生产过程是否符合食品生产管理记录制度要求,出厂食品是否经过检验。 6、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规定。 7、检查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事故隐患。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8、发现问题食品是否及时召回处理。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2、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3、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4、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5、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 2、出厂的食品要做到批批检验,并定期进行抽查或检测。 3、出厂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4、出厂检验记录应真实,不得涂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5、质量管理人员按照生产批次,对入库成品的名称、数量、执行标准进行核对,确认后下达产品检验取样单,检验人员按食品标准进行检验。 6、对检测结果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经确认后立即上报,由主管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送有关检验机构进行委托检验; 7、产品出厂检验应按规定的检验操作规则、工作流程进行操作,确保检测数据准确、真实。 8、质量管理人员根据原始检验报告单的数据判定该批食品是否为合格品,按规定发放产品出厂合格证,判定为不合格品的进入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9、按规定时限保存检验留存样品,并做好记录。 10、出厂检验记录结果要建立档案,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出厂检验留样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加强对留样工作的管理。 2、食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检的样品,委托出厂检验的也要保留每个生产批次的样品,留样量应不少于产品全项检验(不含微生物检验)所需数量,最低不能少于2个独立包装。 3、留样的贮存应符合食品规定的储藏条件。 4、留样应有标签,标签上标明产品名称、批号、保质期及留样的保留时间。 5、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6、留样需要有相应的记录,留样记录应包括如下信息:产品名称,批号,数量,取样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贮存地点、贮存时间和留样人签名等。 7、留样仅在有特殊目的时才能使用,例如案件调查、投诉举报,使用前需要得到质量管理负责人的批准。 不合格食品处理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不合格食品处理制度,加强对不合格食品的管理和控制。 2、企业出厂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不允许包装入库。发现不合格食品已经出厂的,立即启动召回程序。 3、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禁止不符合标准、超过保质期、无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出厂销售。 4、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至少每月)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食品原料,查验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发现食品、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 5、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 6、接到有关监管部门不合格食品通知后,及时按规定处理,并转入不安全食品召回程序。 7、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者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保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等有关规定。 2、食品添加剂采购到货后,由质量管理人员按《进货查验制度》规定进行验收,并核对相关许可证明、合格证明、产品数量等项目,做好验收记录。 3、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相关内容。 4、食品生产企业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示食品添加剂名称。 5、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6、不得滥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来掩盖食品的缺陷或作为伪造的手段。 原辅材料控制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食品原料的采购、验收、投料的管理和控制,保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等物料的采购和使用环节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2、食品生产企业应按要求采购原料,根据企业自身的监控重点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原料合格。 3、企业可现场查验原料供应企业是否具有生产合格原料的能力,保证硬件条件和管理符合相关规定。 4、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原料合格证明文件,如产品生产许可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口卫生证书等,并对原料进行验收审核。 5、原辅材料采购、验收、投料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其所生产食品的安全。 生产关键环节控制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的控制和管理,确保所生产食品的安全。 2、在生产工序上,应当按照生产工艺的次序和产品的特点,分开设置,分开操作,防止前后倒置,交叉污染。 3、生产设施、设备要定期清洗、消毒。 4、贮存、包装时应当注意环境卫生以及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卫生安全,防止污染食品等。 5、在贮存物料时,应当依照物料的特性分类存放,对有温度等要求的物料,应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 6、物料的贮存仓库应由专人管理,并制定有效的防潮、防虫害、清洁卫生等管理措施,及时清理过期或变质的物料,超过保质期的物料不得用于生产。 7、不得将任何危害人体健康的非食用物质添加到食品中。 8、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也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9、企业在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其所生产食品的安全。 检验控制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原料、成品检验控制,保证生产的食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 2、企业应通过必要的原料检验、成品检验,及时了解食品生产安全控制措施上存在的问题,及时排查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3、企业对各类样品可以自行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4、企业开展自行检验应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试剂、标准样品等,建立实验室管理制度,明确各检验项目的检验方法。 5、检验人员应具备开展相应检验项目的资质,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6、检验仪器设备精度必须符合要求,以确保检验结果科学、准确。 7、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委托外部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8、企业应妥善保存检验记录,以备查询。 9、食品原料、成品检验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其所生产食品的安全。 贮存、运输和交付控制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贮存、运输和交付控制管理,控制贮存、运输和支付过程中的风险。 2、根据食品的特点和卫生需要选择适宜的贮存和运输条件,必要时应配备保暖、冷藏、保鲜等设施。 3、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或有异味的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4、运输和贮存过程中应避免阳光直射、雨淋、显著的温湿度变化和剧烈撞击等,防止食品受到不良影响。 5、运输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根据食品种类不同特殊要求保证相应的温度和湿度,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运输等。 6、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交付过程中做好防护措施、台账记录等。 7、食品运输和交付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其所生产食品的安全。 食品安全追溯制度 1、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2、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3、企业应最大限度将追溯链条向上游原辅材料供应及下游产品销售环节延伸。 4、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5、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3、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4、企业负责人统一指挥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认真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5、企业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发生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简要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等情况。 6、保留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7、企业应积极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调查处理,按要求提供有关的材料。 8、主动停止生产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并按照国家局《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相关食品。 9、认真落实有关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求采取的控制措施,全程做好记录。 10、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11、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1、当有信息显示企业突然发生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时,接到信息的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 2、企业接到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报告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召开应急小组会议,会议应调查突发事件的真实性、严重性,并明确突发事件的处置措施。 3、当确定突发事件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时,企业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应对不同的紧急情况做出相应的应急处置。 4、突发的设备故障或突然停电,停水使生产无法正常生产时,如果停产时间超过工艺规定时间,应对生产的食品进行隔离,并确定数量,做好标识然后,出处理。如果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则按照《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执行。 5、原料检测结果显示受到污染,会对消费者健康照成伤害时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评估受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确定处置方式。若已经出厂销售的,按照国家局《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执行。 6、有人为的恶意行为导致工厂产品不安全,或者对工厂产品,声誉恶意造谣,照成恶劣社会影响,企业织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安排相关人员对外进行澄清,尽量减少对工厂的声誉的损害。 7、对于突发事件已经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时,企业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报告。应报告突发事件发生时间、地点、主要内容;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判断;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控制措施等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毕井泉 2015年3月11日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停止生产经营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九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未销售给消费者,尚处于其他生产经营者控制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追回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三章 召 回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没有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 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四)召回等级、流程及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者公告的内容及发布方式;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费用承担情况; (八)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 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 (二)食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等; (三)召回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区域范围; (四)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及赔偿的流程。 第十七条 不安全食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链接。 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十八条 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工作。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公布。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应当告知供货商。供货商应当及时告知生产者。 食品经营者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应当特别注明系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食品出现不安全问题。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因标签、标识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处置方式不能确定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安全食品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可以开展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报告进行评价。 评价结论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条 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食用农产品的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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