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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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含县、建制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结构、使用状况、危旧程度是否危及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工作。黄山风景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市鉴定机构对县(区)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鉴定难度大或结构复杂的房屋,由市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和治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大型商场、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抽查。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或有关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振动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坑开挖,开山放炮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 房地产行政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正常使用的房屋,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一律不得为了改善居住和使用条件擅自列入危房。 第九条 出租的房屋应符合安全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的房屋在使用期内可能出现不安全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原有房屋装修或改变使用功能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 经营用房、生产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等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灾害侵袭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鉴定及灾害、重大事故、信访等事项的房屋鉴定,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迹象,或对房屋安全使用状况有怀疑时,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鉴定人承担。 指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第(四)、(五)项资料,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结构复杂的房屋,鉴定机构可以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鉴定人员与委托人或被鉴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委托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并送达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还应当参照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九条 鉴定房屋应当逐幢进行,必要时可以对整幢房屋的局部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应当分幢填写,统一编号;难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适当分块,其鉴定报告应当以块为单位填写或详文下达。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鉴定报告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评定其安全等级,并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预约现场勘查时间,并在现场勘查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现场勘查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对处于观察期的房屋鉴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经鉴定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除出具鉴定报告外,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危险房屋修缮后经鉴定机构查验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30日内持鉴定机构的解危证明,到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进行交易活动(出租、买卖、抵押、转让、投保等)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交易对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二十五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四)因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损坏毗邻房屋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和有关人员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期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如实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性能出具结论的。 第二十九条 有本章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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