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时履行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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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异时履行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中的适用【摘要】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债权、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稳健发展有重要意义。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以逐渐不适应现代交易的需要,对于履行期自始不同,而后履行一方亦届履行期场合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法律漏洞,解释上宜有条件地肯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了解决我国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瓶颈”问题,我们应该建立统一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本文基于现实的需求,以诚信信用原则和债的牵连性为理论基础,详细分析现行体系不足和其扩张适用异时履行的基础上,提出了合同法抗辩体系重构的设想,为将来的司
2、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同时完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司法救济程序。 本文运用体系分析等论述方法阐释同时履行抗辩扩张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全文共分四部分,结构如下: 第一部分 用相关案例引出对合同法66条的质疑 第二部分 主要论述同时履行抗辩权扩张适用异时履行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及立法上的比较。来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异时履行的适用。 第三部分 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扩张适用异时履行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主要将其归为两类:一是有机牵连的债务中先履行方和后履行方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关系 二是无机牵连的债务中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适用问题。 第四部分 在对上述问题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我国抗辩权体系的重构的设想,废除先
3、履行抗辩权制度,建立统一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 第五部分 结语【关键词】 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 先履行抗辩权 扩张适用引言 现代交易以双务合同为典型,双务合同履行遇到障碍就需要法律配备相应的救济措施、而这些救济措施也就成为现代合同法的重点所在,其中,违约责任固然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也为中国审判实践所倚重,但它往往需要借助公权力;相比之下,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合同当事人私力救济的手段之一, See G. H. Treitel,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8, p, 245.“避免授予信用”(prote
4、ct the withholding party from having tu adwance credit tu the non-performer)及“增施履行激励”(give the latter an incentive tu perform)双重功能, See Ole Lando and Hugh Bealed,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Parts I and II,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 404 运用得当, 可发挥违约责任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
5、简称合同法)第66条作了规定,但司法裁判上尚未见到最高法院作成典型案例,该条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依然停留在纸面上。主要的原因是相关的理论构造尚不完善,认识的模糊妨碍法律的适用。鉴于此,我们将以合同法66条为中心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债的牵连性为基础探讨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扩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对我国抗辩权体系的重构进行设想,以期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第一部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置疑一、 相关问题的提出我国合同法第66条和第67条分别对无先后顺序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与传统民法理论有个一区别,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只适用于双方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
6、况,如果依双方约定、法定、交易习惯和债务性质等因素能够确定双方债务的先后履行顺序,就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异时履行的合同交由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制度调整,先履行抗辩权的创设细化了合同履行中的形态,但是出现以下状况,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应于1月10日交付标的物,乙应于1月15日交付货款,如甲一直未能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1月15日以后,乙请求甲交付标的物,甲可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呢?这就留下了一定的法律漏洞。后履行方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方却找不到法律归属。这是我国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分离模式导致的法律漏洞,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过窄,导致后履行方有法可依,先履行方若
7、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便陷入权利无保障的状态。在两项债务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当事人享有的履行抗辩权,是统归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先履行抗辩权,只是在两项债务均已届期时先履行一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的立法例对此采取的模式有别,日本和台湾坚持前者,我国合同法选择了后者。韩世远教授认为:“若依合同法67条(先履行抗辩权)所给出的答案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从中看不出后履行一方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时,先履行一方能否以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到期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而依据合同法68条(不安抗辩权),只是在出现不安事由时,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履行。” 韩世远
8、: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页。 鉴于此,“合同法66条字面上虽然规定了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一限定,尚不因就此做反面解释而排斥其他情形下亦可得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前述设问可以认定为合同法存在法律漏洞。即合同法之规定了履行期限自始相同(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形,而忽略了还可能存在债务履行期自始不同的情形。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要件之一,正如我妻荣所言,只是要求该权利行使之际对方的债务已在履行期而已,非谓履行期自始相同。” 同上书,第329页,另见朱广新:先履行抗辩权之探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我国很多学者,片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
9、中才能适用。按传统理论,一方拒绝履行义务,是要求对方“同时履行”,这同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到期”不是同一概念。而且还把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和履行“顺序”相混淆了,“履行时间先后”和“履行顺序先后”并不是同一概念,在具体的合同中,履行时间相同但履行顺序是一定有先后之分的,履行时间有先后必定把履行顺序先后确定了。因此,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要正本清源。二、先履行抗辩权独立性的评析合同法第67条独立表述,追索其形成的过程,应该说是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并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规定。但是先履行抗辩权制度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侵蚀。虽然我国合同
10、法67条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和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严格区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甚至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很多情况下吸收了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我国创建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不仅没有达到一种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反而严重侵蚀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侵害了同时履行抗辩全本身适用的的同时,使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方面并没有有起到预期的作用。 我国学者不断研究阐释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后,隋彭生先生首先提出创立“先履行抗辩权”概念 。 隋彭生:先履行抗辩权刍议,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
11、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或预期违约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隋彭生: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6页。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合同法第67条的独立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先履行抗辩权”。目前,关于合同法第67条的命名,学者们比较一致的称为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外,存在有独立的先履行抗辩权,这就改变了传统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结构,形成了对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的挑战。 大陆法系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史尚宽
12、: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4页 其一,以请求人自己提出给付为对于相对人请求对待给付之要件。换言之,双务合同中具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只有在已经作出给付或已经提出给付时才能向合同另一方请求对待给付,若其未为给付或未为给付之提出而请求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可否定其权利,主张请求权不存在。亦即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之所以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是因为另一方无给付义 务。其二,不以请求人给付之提出为请求对待给付之要件,然而相对人在请求人提出对待给付前可拒绝自己的给付。易言之,在双务合同中,一方虽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提出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的合
13、同义务仍然存在,但发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倘若另一方未行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在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仍履行合同义务,该履行义务的行为并非无效,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受领其所为给付。上述第一种学说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称为权利否定之抗辩,行使抗辩权的一方以否定对方的权利、否定自己义务的方式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第二种学说将同时履行抗辩权定性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合同当事人不否认对方请求权的存在,也不否认自己义务的存在,此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因为抗辩权是指能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其主要是针对请求权的权利,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从而使抗辩人能够拒绝履
14、行义务,而不是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86页。我国合同法第67条“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表述,通观合同法全文,结合考察合同法第66、68、69条之规定,此属合同法中“合同的履行”一个章节,均为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停止的抗辩”或“延期的抗辩”,而不是“否定的抗辩”或“永久的抗辩”。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抛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因而,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的抗辩权是同一类型的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的基本法律特征,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 周立胜:先履行抗辩权初探,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6期,第46页
15、。 第一,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且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第二,它是一种单向性的抗辩权,即只能是后履行方享有此项抗辩权,先履行方则不享有此权利,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方可享有“不安抗辩”、“预期违约”之权利与后履行抗辩权相抗衡。第三,它属于形成权,即后履行方此项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方的协助。第四,此项抗辩权有“私力救济”的性质,具有留置保全的作用,它的行使无需通过法院或其它执法机构的裁决。第五,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从上述合同法第67条的性质与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得知,此项抗辩权因与同时履行
16、抗辩权的性质相同,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派生,其适用条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近似,只是所适用的合同履行顺序这一点有所不同, 董灵著: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与终止,中国法制出版社,第76页。.还有一点需要进一步明晰,后履行方抗辩权的行使是针对先履行方的实际违约的抗辩,本来,对实际的违约可以按照寻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救济方式,但这便不是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然而,先履行抗辩权是在不终止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后履行义务人为保证自己履行利益的自助措施,这种措施与合同解除相比,能够降低合同成本 隋彭生: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 这恰如王泽鉴先生所言:“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者自己忠实于契约,即仍
17、愿依契约而为给付,如欲解除契约时,自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183页。 由此可以看出,所谓“先履行抗辩权”和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和价值是趋同的。隋彭生的观点与王泽鉴先生的主张可谓“异曲同功”先履行抗辩权的独立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会造成现实的危害。此种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采用主观定性的表述,背弃了合同自由原则,剥夺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法第67条的表述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有先后履行顺序”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一种依主观意志定性的表述。从合同确立的实际来看,依据严格的逻辑来分析,除已约定了“同时
18、履行顺序”和“先后履行顺序”外,还遗漏了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志的体现,合同履行的顺序属于合同的重要内容,应当由当事人自主确定,可以明确规定为合同条文,即使不作规定也不影响合同效力,还可以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法律一般没有直接规定因“履行顺序”的不同而权利义务也不同,而只是针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时,通过确定履行顺序的一些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履行顺序,根据各项规则,履行顺序可能是同时履行或者是相继履行。并且各国法律一般都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后协商或按交易习惯确定履行顺序。第二,使得一个广泛通用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学
19、概念在我国变得狭隘,且不能在世界范围通用,形成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学术交流的障碍。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是一个信用发达的社会,双务合同是大量的典型的合同类型,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义务履行时间和顺序做出规定的情况亦是少见。尤以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合同是绝大多数,而同时给付由于其不便捷性早已成为交易的少数现象。那么,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功效必然是极为有限的。而依合同法第67条新创造的“先履行抗辩权”等概念无法与国外相通。最终,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一重要法律制度在我国便无实质意义了。第三,针对现实中大量复杂的合同现象和合同类型,以“履行顺序先后”来确定履行抗辩权的适用
20、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无所适从。如连续合同、定期供给结算合同、合伙合同、土地及地上定着物利用合同等,这都将成为履行抗辩权适用的难题。从台湾地区和外国立法来看,更有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准用或类推适用的法律规定,这在我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因而,依我国的立法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功能发挥是十分有限的。综上所述,我国很多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研究有所误读,片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中才能适用,而把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排除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之外,并造成了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的各自独立表述,应该说是一种学理认识上的错误在立法上的反映。为弘扬法理,尊重传统,有
21、利中外法学交流,我们应当承认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均属传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之范畴,以恢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来面目。三、同时履行抗辩权应扩张适用异时履行通观我国合同法第66条、67条的表述,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合同通则)第713条加以对照,应该说两者是惊人的相似。不同的是,前者是两个单独并列的法律条文,而后者是一个法条的两个款项。然而,国内多数学者仅把合同法第66条界定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却把第67条情形排除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范畴之外。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地道的外来品。70年代末自我国恢复法学研究后,国内学者通过台湾民法学作品开始了解和阐释同时履行抗辩权,多年来进
22、行了不断的探讨,并随着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过程逐步繁荣与争鸣。全国人大通过合同法后,学者们展开了“别开生面”的立法阐释和定义,但关于法理的研究少见。纵观当前现状,总体可将国内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解阐释分为狭义派(或称立法派)和广义派(或称传统派)。前者以王家福、王利明等为代表,认为双务合同中两项债务具有关联性,依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成立为四要件,即:须由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且互为对待给付;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期,且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为履行债务之提出;须对方对待给
23、付为可能履行。后者以孔祥俊、李永军为代表,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求可概括为三条: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债务;行使抗辩权之当事人无先行给付义务;他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未提出给付。 分析上述两类观点,两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前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中才适用。这既不符合台湾学者的主张,也在德、日、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法条中没有此特别限定,但却为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确认。后者在其成立的条件中只是排除了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并不强调双方债务必须同时达到履行期且同时给付。这无论同台湾学者的主张,还是同德、日、台湾地区等
24、民法典的法条规定都是相一致的,可以同时涵括我国合同法第66、67条之规定情形。第二部分扩张适用异时履行的基础一、理论基础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身是为了避免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债的牵连性,同时又要符合合同法的目的和保障合同自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因契约自由的发展,增加到了新的内涵,可以说契约自由催生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又推动了其丰富和发展。立法既要随着实践的发展,扩张适用范围,同时也不能脱离其理论基础,无限制扩张。(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一项基本的商业道德,要求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交易时,要做到恪守诺言,将诚实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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