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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doc

  • 上传人:a199****6536
  • 文档编号:3674097
  • 上传时间:202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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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天津市 建设 工程施工 招标 投标 监督管理 规定
    资源描述:
    地方政府规章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已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各项文件、资料;   (二)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规定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业绩、拟投入的技术装备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择优确定不少于7个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招标人确定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后5日内,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书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从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出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为备选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   (二)投标报价及主要材料用量;   (三)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情况;   (四)拟投入的主要机械设备;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况;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其中,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以调整后的报价作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项目法人(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者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六)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经理参加开标会议而项目经理未参加的。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人的投标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人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应当评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要求的投标,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中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开标、评标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 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以及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包括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终止或者暂停的;   (三)依照本规定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且所确定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   未按本规定依法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按工程施工部位结算后退场,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且退场的施工单位不得参加重新招标的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金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自行施工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评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未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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