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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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广告: (一)在建>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设置广告牌,利用电子显示器、实物模型、灯箱、树围、布幅招牌等设置广告; (二)利用车船、水上漂浮物设置绘制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散发广告; (四)利用车辆(队)、人员进行招视广告; (五)张贴及散发印刷品广告; (六)其它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张贴、散发广告。 第三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登记和主体资格、广告内容审批;市、县(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各级计划、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活动应该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应该真实、健康、正当、文字应该规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计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计划。 户外广告设置计划由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计划、公安、土地等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计划。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该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取得对应证照。 第九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全部者、管理者及广告经营者,可发根据设置计划统一要求,建造广告专用设施,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条 在城区繁荣地段、火车站、较大汽车站、广场、居民住宅区应该设置广告张贴栏。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经同意能够依法利用、提供自有或其经营管理场地、设施,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二)影响市>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严禁设置、张贴和散发户外广告区域和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计划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地点、规格、形式申请,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书面决定; (二)申请人取得同意位置,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资格和内容审查申请,工商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书面决定。 推行(一)、(二)项同意手续,方可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在城市计划区以外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应按管理权限,向土地、交通等 相关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在水域、河道、建>物外部、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车船设置户外广告,还应按要求取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该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场地、设施使用权证实和广告协议; (三)设计图; (四)证实内容真实正当文件; 药品、医疗、兽药、外派劳务、招工、招生等依法应由相关部门审查或同意广告,还应依法提交相关部门同意证实或文件。 第十七条 散发户外广告,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第二款要求文件或资料,经工商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散发。 第十八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应该根据同意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私自改变。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该安装牢靠,保持完整、安全、美观,并由设置者保洁和维护。 户外广告支撑物、框架和其它隶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设置者应给予装饰或遮>。 第二十条 路牌广告、灯箱广告、树围广告应该标明同意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需贴入广告专用张贴栏内。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污染广告张贴栏广告。 严禁在广告张贴栏外张贴多种广告。 第二十二条 散发户外广告应该按同意内容散发,不得妨碍交通安全、损坏公共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需要延期,应该在同意使用期满十五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同意设置、张贴、绘制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损毁、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措施,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要求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要求,由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消除设置、张贴广告,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要求,未经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或不按同意地点、规格、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责令补办手续,立即更正,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要求,户外广告有碍观瞻、影响市容市貌,责令限期治理,消除不良影晌,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要求,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相关部门按下列要求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七条要求,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要求,不按同意内容设置、张贴、散发户外广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要求,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其它管理相对人,对依本措施作出处罚决定不服,能够在收四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即不推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行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措施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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