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之诉讼时效简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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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之诉讼时效简析作者:syjwb 2007-10-25 17:12 星期四 晴 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之诉讼时效简析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 朱政 赵玲玲 陈某与西安某房地产公司(下称房产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万,交房时间为2002年3月31日,交房条件为取得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办好大产权证,交房后90日之内办理房产证。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定后7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20万元;剩余款项付款时间为2002年3月31日,逾期交房的,房产公司交房后支付。逾期付款按应付款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2、;逾期交房或逾期办理房产证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陈某按时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房产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陈某由此也未在2002年3月31日支付尾款,期间陈某多次电话联系该房产公司要求交房和支付违约金,房产公司一直没有满足要求。直到2005年4月26,房产公司才取得大产权证,并于2004年7 月13日通知陈某收房付款和办理房产证,陈某办理了收房手续,但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认为房产公司逾期三年交房之违约金已经超过剩余款项,因此主张两相冲减,并要求房产公司尽快办理产权证。房产公司不同意其解决方案,陈某因此于2005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其与房产公司两相冲抵,并判定房产
3、公司尽快办理产权证。并提供了2004年3月15日的催告函、 2004年8月23日和9月17日的律师函及对应的特快邮寄邮件详情单作为证据。房产公司随后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支付剩余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公司违约是实,但陈某主张的违约金有一部分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只支持其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请求,最后判决陈某向房产公司补足折抵后不足部分款项,房产公司于收到该款后90日内为陈某办理房屋房产证。律师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一、基本法律。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 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但不能获得胜诉判
4、决,即有诉权而无胜诉权。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两大类: 第一,一般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我国,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第二,特殊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除该条规定的2年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法律另有规定诉讼时效不是2年的则被认为特殊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另有环保法规定环境污染诉讼时效为三年等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5、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我国没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因此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本案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陈某追究违约金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就涉及到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陈某追究房产公司逾期交房之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的交房之日起算,这也是大多数人的观点。但是同时,也有一些人认为,开发商逾期未交房是一个持续行为,是对买受人权利的持续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计算其诉讼时
6、效应从实际交房之日即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我们认为,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属于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持续侵权行为之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终了计算的规定,并不适用买房人追究房产公司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前者应以约定的交房日期为起算点,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并不是说一旦超过2年时间,买受人就一概丧失了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是应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合同总价款固定比例支付买受人违约金。那么从债权的角度分析,此时的违约金是一个可以确定的数额,属于一时性债权,应当从约定的交房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二)合同约定出卖
7、人逾期交房,每逾期一日需向购房人支付房款总价固定比例的违约金。此时的违约金属于一种继续性债权,它是按日计算并支付的,即违约一日就有第一日的违约金,违约二日便有第二日的违约金,每日单独发生的违约金从债法的角度讲叫个别性债权,因此每日发生的个别违约金债权应当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如采用本案判决中认定的方法,即起诉之日起倒数两年之内的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还未届期,予以保护。三、律师建议 除前述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外,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还有逾期办证、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以及买受人未按期付款等情况。其中关于逾期办证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是买受人
8、的法定义务,同时出卖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定协助义务,对于法定义务,不应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因此即使超过2年时间,买受人依然有权利也有义务办理房产证。但是对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赔偿、逾期付款的相应款项及违约金等,对于权利主体均存在因未及时主张违约责任导致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律师在此建议房产公司及买受人,在合同对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及时行使权利,在对方拒绝主动承担责任时,及时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或者采取其他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措施,如:通过向对方发函或签署协议的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同时保留好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邮寄单据、共同签署的文件、电话记录等等。诉讼时效因诉讼或
9、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以后,重新计算,即重新开始2年的诉讼时效,并可以再次发生中断。但是同时,须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最长诉讼时效,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因任何情况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开发商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计算-自起诉之日往前倒推 2011-07-17 09:25:43| 分类: 经典案例 | 标签:商品房买卖经典案例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5日,鲍春凤与永厦房
10、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 1、 由鲍春凤购买永厦公司开发预售的位于江岸新城小区的住宅房屋一套,购房总价款为2,158,430元。并约定甲方(即永厦公司)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即鲍春凤)使用; 2、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不予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鲍春凤以部分现金、部分按揭贷款方式付清房款。 2007年5月31日前永厦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鲍
11、春凤使用。2008年6月4日,永厦公司完成初始登记,并取得相应房地产权证。2008年12月25日,鲍春凤填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交付永厦公司,2009年1月13日,永厦公司将鲍春凤所购房屋的办证资料提交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2009年3月4日,该房屋登记在鲍春凤名下。 鲍春凤诉称:永厦公司迟延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永厦公司支付违约金370,957.6元(以总房价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从鲍春凤收房第61日起计算至房地产权证下发之日止)。 永厦公司永厦公司辩称,对鲍春凤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仅是接受鲍春凤的委托为其办理产权证,且即使我公司存在办证迟延,但在我公司办证迟延后,鲍春凤
12、应当知道因我公司迟延办证致使其合同权利遭到侵害,根据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的有关法律规定,鲍春凤的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鲍春凤的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永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鲍春凤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止,以已付房款2,158,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法理剖析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鲍春凤要求永厦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永厦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为鲍春凤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至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鲍春
13、凤支付违约金。 而永厦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定违约金数额,每个个别的债权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鲍春凤于2010年11月30日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因此,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永厦公司将鲍春凤所购房屋的办证资料提交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时止期间的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2008年11月29日以前的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按日计算之迟延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作者:andy一、按日计算迟延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核心问题是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本人认为,应从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违约行为终结之日(即具备办理
14、权属登记条件且通知商品房买受人之日,下同)起算。1、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系按日累计方式计算,直到违约行为终结之日,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也就是说,只要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每过一日,违约金就持续增加。另外,商品房买受人对于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何时具备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无从知晓,对迟延违约金何时终结无法确定,只有在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违约行为终结之日,商品房买受人才可以真正清晰知道该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2、对法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含义,我们认为,其不可缺少的条件之一就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商品房买受人应对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量化且可最终确定数额。
15、在开始计算迟延违约之日,商品房买受人知道的只是违约金开始计算,其还无法具体确定违约金数额,此刻还不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量化且可最终确定的客观条件。所以,诉讼时效不能从此刻起算,而只有到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违约终结之日,商品房买受人才可确切知道违约金数额,此刻才具备起诉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诉讼请求的具体确定且是最终的。3、从诉讼效率、减少诉累、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发,诉讼时效亦应从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终结之日起算。否则,会导致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多次诉讼,这样将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案件虽然在审理中,迟延违约金却还在发生,而且完全有可能在判决生效之日,基于同
16、一违约事实的迟延违约金还在发生,难道还要求商品房买受人再行起诉?显然,这对于商品房买受人,没有起码的公平可言。4、商品房出卖人(即开发商)主张从迟延违约金开始计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还是实践中有人主张从商品房买受人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方法计算诉讼时效,都是对诉讼时效片面、机械的、形而上的理解,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要求。诉讼时效的本质在于对于那些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不再给予法律上强制意义上的保护,迟延违约金并非商品房买受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违约行为持续存在,商品房买受人无法最终确定诉求数额。二、众所周知,诚信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基石,法律上对诉讼时效的制度的确定,某种程度上,会导致部分商品房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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