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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律师与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制度样本.doc

  • 上传人:精***
  • 文档编号:3672698
  • 上传时间:202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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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 律师事务所 违法行为 处罚 制度 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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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规标题】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措施 · 【颁布单位】司法部 · 【发文字号】部第122号 · 【颁布时间】-4-8 · 【失效时间】 · 【法规起源】 · 【全文】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措施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措施 司法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措施 中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措施》已经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依据《中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相关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全部违法行为,应该给行政处罚,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措施要求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该遵照公正、公开标准;应该以事实为依据,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该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监督和指导,发觉行政处罚违法、不妥,应该立即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应该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要求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又在其它律师事务所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承接业务,或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承接业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要求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作虚假承诺等方法承揽业务;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法承揽业务;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合适宣传或诋毁其它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法承揽业务;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因另外设置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和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法律事务”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同时为二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和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身份承接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案件;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仍在担任仲裁员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接本人原任职或现任职仲裁机构办理案件。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以其它方法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接诉讼法律事务,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要求“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要求律师“拒绝推行法律援助义务”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二)接收指派后,懈怠推行或私自停止推行法律援助职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要求律师“私自接收委托、收取费用,接收委托人财物或其它利益”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收委托要求或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收委托,承接法律事务; (二)违反收费管理要求,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它费用、财物或获取其它利益;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接收受援人财物或其它利益。 第十一条 律师接收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代理,不按时出庭参与诉讼或仲裁,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要求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二)委托人有意隐瞒和案件相关关键事实或提供虚假、伪造证据材料; (三)委托人不推行委托协议约定义务;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 (五)其它依法能够拒绝辩护、代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要求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权益”违法行为: (一)采取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和她人争议财物、权益;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她人,并从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其它当事人授权或同意,在承接案件过程中或结束后,私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委托人或其它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它不愿泄露情况和信息,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要求“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要求律师“违反要求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它相关工作人员,或以其它不正当方法影响依法办理案件”违法行为: (一)在承接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标,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其它相关工作人员; (二)利用和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其它相关工作人员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宣传或诋毁相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法,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要求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它相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接案件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它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举行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法行贿;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法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它工作人员行贿;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其它物品等方法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它工作人员行贿;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标,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它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要求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验、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 (二)在参与律师执业年度考评、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材料或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要求律师“有意提供虚假证据或威胁、利诱她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正当取得证据”违法行为: (一)有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指使、威胁、利诱她人提供虚假证据; (二)指示或帮助委托人或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正当取证,或阻止她人向案件承接机关或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要求律师“接收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它利益,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信息或证据材料; (二)和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正当行使权利; (三)接收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它利益,有意延误、懈怠或不依法推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要求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言论; (二)阻止委托人或其它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三)煽动、教唆她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拒绝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要求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处理争议”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示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推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判决实施; (二)利用媒体或其它方法,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要求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她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言论”违法行为: (一)在承接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言论;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输危害国家安全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要求,有意或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国家秘密,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要求“泄露国家秘密”违法行为。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要求律师事务所“违反要求接收委托、收取费用”违法行为: (一)违反要求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收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含有效收费凭证;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接收要求、协议约定之外费用、财物或其它利益; (三)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有本措施第十条要求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要求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责任人、章程、合作协议、住所、合作人等重大事项”违法行为: (一)不按要求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责任人、章程、合作协议、住所、合作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立案; (二)不按要求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作人,办理合作人退伙、除名或推选律师事务所责任人; (三)不按要求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置分所,或终止、清算、注销事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要求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和她人合资或委托持股方法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职务; (二)从事和法律服务无关中介服务或其它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措施第六条要求违法行为,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要求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它律师事务所、律师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要求律师事务所“违反要求接收有利益冲突案件”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原告、被告代理人,或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 (二)未按要求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前后为有利益冲突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四)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有本措施第七条要求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要求律师事务所“拒绝推行法律援助义务”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 (二)接收指派后,不按要求立即安排本所律师承接法律援助案件或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 (三)纵容或放任本所律师有本措施第九条要求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要求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验、监督工作时,有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 (二)在参与律师事务所年度检验考评、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材料或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置分所、分立、合并或终止、清算、注销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证实材料或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要求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 (一)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 (二)不按要求对律师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或纵容、袒护、偏护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纵容或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理期间或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 (四)不按要求接收年度检验考评,或经年度检验考评被评定为“不合格”; (五)不按要求建立劳动协议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 行政处罚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违法行为给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市级或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理处罚,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设区市级或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措施第五条至第九条要求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给警告,能够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给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和本措施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要求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给警告,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给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和本措施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要求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给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处罚,能够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全部《律师法》第五十条和本措施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要求违法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警告、停业整理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处罚,能够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尤其严重,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该依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和司法部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要求和本措施要求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行政处罚,享受陈说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行政处罚受到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该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事实、证据进行全方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需时能够依法进行检验。 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要求被调查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相关材料;能够调阅律师事务全部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能够向相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搜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证据,能够先行登记保留。 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能够委托律师协会帮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和本措施相关要求,依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警告、停业整理、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能够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全部下列情形之一,能够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主动汇报,主动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她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 (四)其它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律师法》要求违法情节严重或情节尤其严重,应该在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违法涉案金额巨大;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提供虚假、伪造证据; (五)其它依法应该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十二个月内又发生应该给警告处罚情形,应该给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该给停止执业处罚情形,应该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理处罚期限未满或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该给停业整理处罚情形,应该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四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应该依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要求,对该所责任人视其管理责任和渎职行为情节轻重,给对应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四处罚,应该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律师法律责任,依法给对应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组成犯罪,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替换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组成有意犯罪或因非执业事由组成有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其服刑或实施缓刑期间应该停止推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该经机关责任人审批,并依据《行政处罚法》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较重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责任人应该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时,能够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能够依据需要,采取合适方法,将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给予通报或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该自觉、按时、全方面地推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汇报推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该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推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实施监督,发觉问题立即责令纠正或依法采取对应方法。 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该依法负担对应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负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能够向有有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律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实施处罚期间和期满未愈三年,不得担任合作人。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理处罚期限未满,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不得申请设置分所;该所责任人、合作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理处罚负有直接责任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违法行为给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和本措施要求实施。处罚决定应该抄送设置分所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市级或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本措施所称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含地域、州和不设区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本措施自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3月19日公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措施》(司法部令第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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