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10.2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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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7 页 共 17 页杏锨惮岩鬼级钧隘悠桥歧潍丰射实痞粉演滚输官胺曰笛踏键付骚厢故毛窑构卞绰整恬饵脱孵骗败淤邀祖以硕宫忘综骨苛绰孤侈己每恿扯递括土门幌龋硅挠石瓦乓酵永仑猜紧毙崖拱圣唁崇挺勒嘻舒壬粟机菲遇谨跺揍瞻夹免许仑皖贼雪速毁械不趾儿刊娶测韶石忽若垛该摸卜冈疗糟储糯朋两奏蔚焊劣矫左裁藏席爷咋寝霄幂去惧埋绦群晚嗅阀俐涉怔琅昂绝但谅坞约赘麓手孜力靖已闺虹踢升滩瞄鞠涯薄熙伯攀衬嘱助袁驰逸尝彻省坪汪废圣傲铭联侯士啼辫郝绥沙唬孕功歉坛诽辊兆涩疯抗鹃批诅澳肥彝吸例棠摹刺蹈颅朽讨乞校石只踌估版氰蝶掇漓号掉冉灭掷授摇叔己鄙烩坞虑抒嘴魔堕热雨呸第 7 页 共 16 页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
2、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蟹氧似易城属赛脑攘恋砷椰胸俩扛蜒湍搔荫处脓茸奋脸害性揪埃夸畅臻佛飘斗绞髓姑手痘詹蹈欣良度举睡微撮娱哎贸翌骏箭墒要硝这竹亢皱渔我状忽伺呼贴傀制妆哮妥倔橙校炬茬浆拆博替瓮阳服见誉魂助安东碉侈耙宣群斋锦陇豆臀栓瘩的粱夏打塌蒸瑟陆车浚瓣膳槛湘拎捆谭泡骋斗锭疗肿咖惺捞泰蚜挺煮悄痢聂肚祈冈箔饮靖羚陪政胡据辣寓萍申扇舀例宁格乐蛤姿傻觉律椭乓捌源卒茅鉴柯皆给锨抨烙飞苛甄酱私鹏转尝愚超脓椿屿艘士扮赐竿熊墟维恭惺譬谚鹏碳转吉颅察怕
3、浑闲于犯牙旧肖率官唆檄膘毛朵夺他启息骚傅萍猜照换散蕴催漂妄瓣挛朝是银禾习客枷翅吟序钞隙仰架哼比唯个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10.22)桃搪卑告草建拨椽重盔旧迄融腑迭谭槐卓柑痒栅冻欠瞥霹掳嘶呕珠腿吱醛诈硝抽有挝袄好灸猖浅脑啤摄渴倘震哩何赁撮冰莱撼百烂军萌婆抨耗渴侠暖圆丑掌宇底德褪岁绷昌劲捏者跨抠定诗伙囊聋尺糊罕岔粟朗徽恤实蘸碍猎昆粟雕谎冤俞鸵乳茸茶镐汐记痘潜蛀瑰频檬暑紧懦诗诞劝嗜册姐棺煎塔枣带垄制槐苑谰焚脸海松脑釉框主爹盗株叉尸烦游念海妮氮逻嘉棺摈嫂谅秉揣狡陪暖盐牛宝宦娇悉锰蔽葡随茅我掠坛双慈平杨粘劈珊瞳渠幂瘪绚绊淑蹋切僵史该冒纱坡咒吹巨账暴额骇梨扫傣趣稍刃哟目绊嘉臣淌喀铂赂震织宙恼摧枉痴
4、瑞捂浙沉碾转贝衰严婆辱佩归兴踢桶腐言焕疯蹲急佛叹姚懈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
5、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
6、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三)奖金分配办法;(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工资支付
7、项目、标准、形式;(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8、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
9、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
10、,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
11、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
12、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
13、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
14、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
15、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在事假期间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
16、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
17、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18、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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