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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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贸易计量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
2、区域内,涉及贸易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贸易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保持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保证贸易计量的准确性。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计量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
3、六条 从事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修理、销售、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计量器具性能合格。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准确。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第九条 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里程计价器、停车和通信等计时收费装置、水和蒸汽流量计以及提供用户使用
4、的水表、电表、燃气表、热量表等计量器具,未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第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农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当地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强制检定。第三章 计量行为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但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十二条 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
5、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第十四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
6、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房产交易中的面积计量实施监督管理;房地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计量行政部门做好对房产交易面积计量的监督检查。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销售者在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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