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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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3年7月23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董 军 2013年8月7日 西安市民办医疗机构促进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行为,促进民办医疗机构健康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
2、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商、税务、价格、药品监督、民政、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诚信执业,提高社会信誉度。 第二章 设置与登记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
3、置规划。 第七条 设置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一)5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三级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以及戒毒医疗、临床检验、医学美容医院等特殊专科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100张床位以上499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上199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疗机构、二级及二级以下西医专科医疗机构、100张床位以下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医学美容门诊部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
4、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三)不满100张床位的综合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不设床位门诊部(诊所)、专科门诊部(诊所)及其他诊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人相关资质条件的有效证件和资信证明; (五)医疗机构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申请设置民办医疗机
5、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 (一)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 (二)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长期从事临床医疗工作; (三)个人诊所的设置人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时间累计满10年; (四)设置人利用自有房屋或者自有土地的; (五)相关部门认定的名(老)中医开设中医诊所的; (六)在有条件的零售药店内开设中医坐堂诊所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民办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的个人;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四)其他医疗机构在职或者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
6、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已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民办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批准设置民办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数,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情况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卫生行政部门在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
7、者异议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未查实前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诊所3个月,门诊部6个月,医院18个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拟设置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的,设置人应当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及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设置人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执业登记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民办医疗机构执业前应当进行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受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民办医疗机构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
8、、基本设施及执业人员的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进行现场抽查,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名称、经营性质等重要内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 个体诊所变更主要负责人和名称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并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在岗
9、卫生技术人员信息、规章制度和监督电话在医疗活动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医疗质量,并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执业。 第十九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当向执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民办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的,应当经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签署合作协议。接受派驻医师的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向执业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诊所开展静脉治疗业务应当保证医
10、疗安全,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对诊所的医疗设备、急救设备、药品条件以及执业医师的急救知识和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发布医疗广告,发布的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众进行欺骗和误导。 第二十二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所属卫生技术人员的医德规范教育,督促其恪守职业道德。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戴载明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收治病人,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原因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对危及生命需要急救的病人,接诊的民办医疗机构有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时,
11、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有关医疗文件或者实物。 第二十五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合理使用药品,不得使用假劣药品、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发生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民办医疗机构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液活动,应当符合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民办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根据患者病情采取合理的诊疗方案,不得过度治疗或者虚假诊断,出具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医疗文书应当真实有效。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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