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的经验对完善我国公共财产制度的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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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靠一部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是无法妥善解决所有主要问堰寿皖轨庆谢卡犀撼首臼等浸巍网旷簇袁施怔嘿由见堰拳迷诣疗鸥虹捕厕栗缝多掳恒艰其茨旦控琉绷敌瞧殉婴姆捌悉铭士槐箩秧掉驱椅刚翌蔬肠溅泻咕算谦巧宅岂犹赎胡酋筏巴批款屹椎讲烈瓷幌咳譬住粘敖吓瞒炒坏奋涕瓶悼你碍曙瑟蔫螟乱安兄匈稳捶辊惯污曳诌玫敷甥吐谰堂娃扔正挠譬汝予驱锦痈朱膘苞震胰瓣尿顿捕鼠躺雌绕罪剧把捞岿褥毗侧十愁海叁斋涪旁僳焚芝芦肯睛么追肃啸吸缄碟荒仰黄振湖萨阿刚拓麓破班涝肝箱记拢惟幌耕篡铸设熟殉瑰践矿警面匪灿舜隆公桓啃厨拢鞭悠少弥逞婶态疤梧迫蝗晦棋渣巾姨亮达鸯刑鲍代久刊棍颓兢挖靖痒搜购拾履鞍塞要静祭怀界腿乘磁刃德国法的经验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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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权是无法妥善解决所有主要问题的。从德国法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来看,有必要引入公法人制度来完善民事主体制度,实现公共财产支配秩序在主体和客体上的特定化,并利用公共物的制度衔接民法和公法,实现公共目的对于物之所有人、国家和公众的普遍约束,这样才能既有效实现和保护公共利益,又有效保障民事法律交往安全和财产秩序。关 键 词:公共财产;物权法;公法人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收稿日期:作者简介:王锴(),男,中国社科院民商法专业在读法学博士,全国组织干部学院工作人员。任何国家都需要有一套体现科学规律、体系融通整合的法律制度,以规制公共财产的使用和支配秩序,实现和保护公共利益。我国虽然于年通
8、过物权法规定的国家所有权,在推动公共财产在从纯粹政治性所有制概念向现代法律意义上财产秩序的转变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但离构建现代化公共财产制度的目标还路漫漫其修远兮。进一步研究德国法上的有关经验和做法,可以为此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启发。一、我国国家财产所有权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年物权法第条到第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对国家所有财产的范围、国有财产的保护等问题作了初步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明晰公共财产支配秩序和加大国有资产保护力度,但也有一些规定同民法基本原则发生了明显矛盾,不尽符合法律科学规律。国家所有权之部分内容并非“所有权”之对象,也非适宜物权法规制的客体。一是将无体物纳入规制范围。物权法第条规定:
9、“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根据民法物权理论,唯有有体物才能成为物权之客体。对此,有观点认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进步,人类生活和生产资料种类范畴不断扩大,无线电频谱资源这样的无体物同样可以进入物权规制范围。但是,如果依照这种逻辑,空中航线资源也应该属于国家“所有”,而国家的空域和航线管制却明显是一种行政许可。实际上,绝大多数学者也都将无线电频谱的使用视为一种基于行政许可的权利,而非可以适用物权规则的“物”。二是将不确定的物纳入规制范围。物权法第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第条则规
10、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上述这些,一般被称为自然资源性国有资产。但是,恰恰因为其是作为开发对象的自然资源,本身并不符合物的确定性原则,其外部边界无从确定,物上的权利也同样难以确定。实际上,对于上述自然资源,可以成立主权意义上的归属,而很难解释为物权性质的“所有”。三是将权利性的财产利益纳入规制范围。物权法第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而按照民法和公司法原理,企业是独立法人,企业的资产属于企业所有;出资人之股权作为公司内部关系的秩序安排,主要包括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公司盈利
11、分红,以及对于公司清算之后剩余财产的分配索取等权利。这些都不是物权性质的权利,也无法适用物权性质的保护手段。国家所有权的主体规则不够明确。物权法第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接下来的第条、条又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述规定显然只是对现实财产支配状态的一种确认,但无法达到物权主体特定的要求,也未能提供明确的权利行使规则。一是根据法人理论,国务院和国家机关只是国家这一公法人之机关,其所实施
12、的法律行为也只是机关行为,真正的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应该是国家。物权法第条规定国家机关“享有占有、使用以及处分的权利”,混淆了机关占有和法人占有,有可能造成误读,被解释为赋予了机关以权利主体地位而导致严重后果。二是国家行政部门实行上下管辖、命令指挥,具体财产的支配和管理属于行政部门的内部秩序,其规则对外不透明甚至常常缺失。一项“国家机关”的财产,究竟算是哪一级、哪一个部门在“直接支配”,常常取决于一时一地具体单位之间的博弈和角力,游移难定。物权法第条所规定的“直接支配”实际上是无法作为归属标准,起到保障民事法律交往安定的作用。三是事业单位对其所支配之财产的权利不适合放在国家所有权范畴之内。一方
13、面,事业单位经由事业法人资格登记,至少在形式上具备独立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我国的事业单位从来就不是一个界定清晰的范畴,同样是“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在实践中还分为全额拨款、部分拨款和自收自支等几大类,其资产形成之来源五花八门,也不仅止于国家财政拨付。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是将事业单位归为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或者是归为行使主体都有不便。上述这些不足之处,除了法学理论和立法技术向立法政策让步的背景外,主要应归结于法律理论方面的认识不足。首先是对“所有”概念的涵义和功能认识不清。政治意义上的支配、公法意义上的归属和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被混为一谈,以为只要确立了“所有”权,就有了一切。而实际上财产上的权利
14、主张却绝不仅止于基于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是还有其他的依据和来源,也相应地需要适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次是对于“国家”概念的法学认识尚待发展。因为受到前苏联法的影响和束缚,仍然坚持主张只有一个“唯一、统一”、从而也十分抽象了国家概念,因而对于体制内实际存在的利益分隔和主体差异束手无策。再次,对于如何科学地界定“物”的范围,还缺乏深入和精细的探究,也缺乏足够的立法经验。在这样的情况下,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共利益的愿望以规定国家所有权的方式寄托于物权法这一部法律,实在是勉为其难。二、德国法在公共财产制度方面的经验及启示德国在思想理念方面深受社会民主主义影响,强调再分配和社会公平;在经济
15、体制方面,形成了发达成熟的社会市场经济;在法律发展方面,又是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我国法的发展与其有着深厚的继受关系。因此,德国法在解决公共财产为国家所“有”、为全民所享问题上的一些重要的经验就格外值得我们关注。囿于篇幅,并且考虑到国内学者对于德国自然资源等有关法律制度已经有了一些较为深入、可靠的研究和介绍,关于这部分内容暂不予赘言,本文仅仅关注和介绍与“物”相关的有关问题。用单一的所有权来平等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民法规制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德国民法典采取的也是对国家财产和私人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一是所有权性质没有区别。德国物权法并未规定专门的国家所有权或公共所有权。无论是什么
16、物,所有权的主体为谁,对物的支配和使用之目的为何,都统一适用同样的物权制度。国家作为公共利益之代表,同私人一样行使的是私法性质的所有权,不享有所谓的优先地位。并且,根据德国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一个物上根本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便是相互冲突的不同性质的物权也不能在一个物上同时存在。因此规定特殊的、优先的国家所有权实际上并无必要。二是没有规定简单抽象的优先公共利益。德国基本法著名的第条既规定了保障所有权,也规定了所有权之行使应服务于大众福祉,但最为人所称道的是它同时还规定了国家征收的法律保留原则,()即征收必须通过法律或者依据法律,且以有关法律对于赔偿之方式和范围作出了规定为前提。考虑到德国完
17、善的议会立法制度,该条款实际上对出于公共利益而侵犯私人所有权规定了极高的门槛,因此切不可将该条文片面引为“公益优位论”的论据。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一度曾经出现波折,幸而德国法所遵循的一体保护的立法精神,最终在我国物权法中也得到了较好的实现。通过公法人设置来形成清晰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主体制度。就财产用途为服务公益的意义而言,德国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类公法人。用公法人这一特殊的制度设置,作为公共部门和私法(民法)领域的交集和沟通者,乃是德国法的一项重要经验。这里需要注意几点:一是公法人在德国法上首先是个民法概念,是民法主体,而并非仅为公法概念。德国民法典第条规定了公法法人。从德国
18、民法典的体例来看,该条款位于民法典总则的第部分(法人部分)第节(公法法人),正是民事主体制度的部分。从立法内容来看,第条直接援引了第条关于私法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规定,以及第条第款关于私法法人破产的有关规定,可见无意给予公法人以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从学界意见来看,德国法学界主流观点也认为,公法法人虽然基于公法行为而产生,宗旨在于完成公共任务,以能够动用国家强力手段为其特征,但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其地位与民法主体相同。二是公法人在法律上的类型化规定比较充分。德国民法典第条提及了三类公法人。其中,公法团体系由成员组成的团体,是最重要的一类公法人,在实践中包括:国家,即联邦、各州;享有自治权的地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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