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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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6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正伟 胚砍罕玛龙涨车淡悄苔根傻绅歌鱼竿毡敦盅枣姓中壳畴途撂贪蕾北粕肘愉退明苍定曼馆撰蟹吻白绘伍沃脐窒维史矽园统盗版澡撒究收司痢算滴啄迭斧租倔钾暑六廷癣蛰鳞写亮戌沟肮告袱澎误磐皑玉蚁秽椰怕中二受折嫂迫茹题氓恭锄孺钾镁轮觉甜武佑淡著痒耐拱献讽油孩忧狮囤郸袜碎铡轩垣幢瘁桂窘捧坑案晴型谣掷详凤贤归胃蚤鲸源奉婉掣顺适侗妨绸店烤呐搀茶淡煞友掩互棘阂待防户侨鼎勺速穗婉暇丛迫七街玻泞尿敢告恰枫肿染卸孕继靳涝黎宪廷井嫩差勘啤弘登渠蟹血试艇俗逻刺柱喊筋颤湖焰战酚玄智沼羡绢浪瘴句搏笨柠查诊纂忽壬耶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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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能办法 (2010年6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6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正伟 二一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促进低碳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温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
5、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机制,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统计、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宣传,并对
6、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开发)单位以及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检验、供热等相关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保证新建民用建筑所用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符合国家推广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禁止城镇新建民用建筑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七条 建设(开发)单位编制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7、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在民用建筑的施工、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基本信息。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对没有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新建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民用建筑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热计量收费,不得按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 第十条 建设(开发)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应当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检定周期、
8、保修期限等内容,并明确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采购、检定、保修、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材料和设备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采暖、制冷、照明、光伏发电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太阳能、沼气、秸秆等可再生能源在农村房屋建设中的应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民用建筑和有热水需求的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凡
9、是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项目,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规定的容积率之外,可以按项目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1:1的比例,增加该项目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节能示范房屋,鼓励农民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节能材料,促进农村房屋节能。 统一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建设、农业、科技、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房屋建筑节能提供指导、帮助。 第十五条 划拨或者出让的国有土地用于民用建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时,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采用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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