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土地管理规定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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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土地管理要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连续发展,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国土地管理法措施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计划、利用及保护活动,应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和本要求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负责所在镇(区)土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设置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帮助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计划、环境保护、房产、林业、农
2、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帮助实施本要求。 第二章 地籍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依法实施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申请人必需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是共有,由共有些人共同申请。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全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她项权利者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全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她项权利证实书,确定使用权、全部权或她项权利。 确定林地全部权或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分别依据中国森林法、中国渔业法相关要求办理。 第六条
3、 集体土地全部权依法确定给各农村集体。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全部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全部,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区)农民集体全部,由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全部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用地资料、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形制订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致土地使用权转移,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或其它土地登记内容,必需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该在要求期限内向土地管
4、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城镇范围(城镇中心区内居委会管辖范围)内国有土地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土地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非商品房屋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不一样情况办理: 1、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未完工或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变更,直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地上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或用途变更,土地权利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房产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后送回房产管
5、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三)以出让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协议约定建设条件、土地用途或计划关键点,必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权利人凭变更后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城镇范围以外,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房
6、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发土地使用证、房屋全部权证。 第九条 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抵押,已办理土地登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实; (二)土地权属起源证实或权利证书、地上物权属证实材料; (三)土地权属变更或土地她项权利协议书或同意文件; (四)缴纳相关税费证实; (五)土地登记申请表; (六)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证实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觉错登或漏登,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该办理更正登记;相关权利关系人也能够申请更正登记。 土地权利人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
7、骗取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给予撤销该登记,注销对应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健全地籍管理档案,地籍档案实施查询有偿使用制度。档案查询有偿使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正当土地权利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土地证书破损、灭失,土地权利人可向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证书定时查验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据土地管理需要,确定土地证书查验范围和时间并公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该如实提供土地权属和使用现实状况等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据相关要求
8、和本市实际,统一制订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本市辖区内数字化地形测量和建成区、计划建设区数字化地籍测量,并立即更新资料和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第十六条 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应该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编制,实施分级审批。市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和其它相关部门编制,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中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基础农田保护区面积和占补耕地量应符合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控制指标。 镇(区)土地利
9、用总体计划应该划分土地利用区,依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用途,并给予公告。 第十七条 经同意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据,需修改或调整,应该按法定程序报原同意机关同意。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规模、审批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划定基础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题计划等,应该以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为依据。 城市总体计划、交通建设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等专业计划,应该和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实施上级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国土资源局应该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农用地转用指标、占补耕地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
10、计划指标,按年度确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分解下达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实施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用地计划,建立年度各项用地指标台帐制度。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本镇(区)内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任务,并实施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对全市土地利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要求,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每十二个月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并进行统计汇总,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现实状况调查,更换工作图件,保持土地管理资料现势性。土地全部者和土地使用者应根据相关要求
11、配合调查、统计、监测,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调查结果经同意后,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实施占用耕地赔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同意占用耕地,根据“占多少,垦多少”标准,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和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应该按要求缴纳耕地开垦费,该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实施基础农田保护制度。已划定基础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私自改变其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方法,维护排灌工程
12、设施,改良土壤,提升地力,预防基础农田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严禁占用基础农田建窑、建坟或私自在基础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严禁占用基础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组织农用土地开发。市农用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该有计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工作。凡经过整理道路、河涌、荒丘等或改造、搬迁村庄而新增耕地,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要求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赔偿指标。 不含有耕地开发条件,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统一安排参与省国土资源厅组
13、织易地开发补充耕地,享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和农用地转用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中地方留成部份,纳入市土地开发资金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凉耕地。对不再用于农业生产、不推行土地承包协议而弃耕土地,应依法收回承包权。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国家和省关键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关键建设项目用地和高
14、科技建设项目用地。属国家严禁供地项目目录建设项目,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属国家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建设项目,应先取得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才予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国有未利用土地5公顷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本集体全部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镇、村庄计划使用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除按国家要求能够划拨方法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施招标、拍卖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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