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企业人事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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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企业人事管理制度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依据本企业章程制订。凡本企业从业人员人事管理,悉依本规则要求办理。 第二条 本企业从业人员职称要求以下: 1. 高级主管——董事长、总经理、实施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2. 部门主管——经(副)理、科(副)长。 3. 部门职员——承接员。 第三条 本企业从业人员,按其所任职位职务繁简、责任轻重,分为六职等。 第四条 每一职位均设置一“职位说明书”,说明其职责内容及应列职等。人员列等,应按其所派任职位,决定其职等。每一职位列等需得跨二等,初任时,以列较低职等为标准;在该职位工作满三年,成绩优良者,可改列高一等。 第五条 各类人员人数应按业务需要,于每十二个月年度开始前编订“人员编制表”,经总经理核定后转送董事会核备。 任用 第六条 从业人员任用人数,应以所核定“人员编制表”人数为限。其任用条件以“职位说明书”为依据,方便因事择人,使人和事合理配合。 第七条 第七条各级人员派任,均应依其专业经验给予派任。 第八条 第八条各级人员任免程序以下: 1.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任免。 2. 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任免。 3. 副经理——由总经理任免后,报请董事会核备。 4. 科长——由总经理任免或主管经理提请总经理任免,事后报请董事会核备。 5. 副科长——由主管经理提请总经理任免。 第九条 新进人员经试用考评合格后始予正式任用。 第十条 新进人员应先办理安全调查,并按其学历任用。 第十一条 除正式从业人员,本企业可按业务需要聘雇人员,其待遇、工作期限及工作条件以协议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给予任用: 1. 剥夺公权,还未恢复者; 2. 曾犯刑事案件,经判刑确定者; 3. 受禁治产宣告,还未撤销者; 4. 通缉有案,还未撤销者; 5. 吸食鸦片或其它毒品者; 6. 原在其它公私机构服务,未办清离职手续者; 7. 经其它公私机构开除者; 8. 身体有缺点,或健康情况欠佳,难以胜任工作者; 9. 未满十五周岁者; 10. 主管人员,不合于企业法第三十条要求者。 第十三条 新进非主管人员一律须经试用40天,试用期间应由人事部门切实考评。试用成绩欠佳,或品行不良,或发觉其进入企业前有不法行为者,可随时停用。 第十四条 新进人员于报到后,试用开始前,应办妥下列手续: 1. 填妥本企业新进职员履历表。 2. 缴验学历证件及身份证。 3. 缴验户籍册。 4. 缴验医院最近30天体格检验表。 5. 缴验前任职机构离职证实书。 6. 缴验遵守本企业人事等规章要求志愿书及确保书(铺保一家,确保服务期间行为、安全及保管财物等连带赔偿责任)。 7. 填缴劳工保险加保表二份。 8. 最近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服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本企业各级人员职责,除依职位说明书说明外,如为该说明书未经载列,而经上级主管指派交办者,应尽力完成,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本企业从业人员均应遵守下列要求: 1. 按时上下班,对承接工作争取时效,不拖延不积压。 2. 服从上级指挥,如有不一样意见,应婉转相告或以书面陈说。一经上级主管决定,应立即遵照实施。 3. 尽忠职守,保守业务上机密。 4. 珍惜本企业财物,不浪费,不化公为私。 5. 遵守企业一切规章及工作守则。 6. 保持企业信誉,不作任何有损企业信誉行为。 7. 注意本身品德修养,切戒不良癖好。 8. 不私自经营和企业业务相关商业或兼任企业以外职业。 9. 待人接物要态度谦和,以争取同仁及用户合作。 10. 严谨操守,不得收受和企业业务相关人士或行号馈赠、贿赂或向其挪借款项。 第十七条 本企业从业人员因过失或有意致企业遭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企业工作时间,每七天为42小时,星期天及纪念日均休假。业务部门如因采取轮班制,无法于星期天休息者,可每七天给一天休息,视为例假。 第十九条 管理部门之每日上、下班时间,可依季节之改变事先制订,公告实施。业务部门之每日工作时间,应视业务需要,制订为一班制,或多班轮值制。如采取昼夜轮班制,全部班次,必需一星期调整一次。 第二十条 上、下班应亲自签到或打卡,不得委托她人代签或代打,如有代签或代打情况发生,双方均以旷工论处。 第二十一条 职员出勤管理措施另定。 第二十二条 本企业每日工作时间订为七小时,如因工作需要,可依据政府相关要求延长工作时间至10小时,所延长时数为加班。 除前项要求外,因天灾事变、季节关系,依据政策相关要求,仍可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出12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个月不得超出46小时。其加班费依据企业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每日下班后及例假日,可派人员值日值宿,其措施另定。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请假,应照下列要求办理: 1. 病假——因病须诊疗或休养者可请病假,每十二个月累计不得超出30天,能够未请事假及尤其休假抵充。逾期仍未痊愈天数,即予停薪留职,但以十二个月为限。 2. 事假——因私事待理者,可请事假,每十二个月累计不得超出14天,能够尤其休假抵充。 3. 婚假——本人结婚,可请婚假8天。 4. 丧假——祖父母、父母或配偶丧亡者,可请丧假八天;外祖父母或配偶之承重祖父母、父母或儿女丧亡者,可请丧假六天。 5. 娩假——女性从业人员分娩,可请分娩假八星期(假期中之星期例假均并入计算)。怀孕三个月至七个月而流产者,给假四星期,七个月以上流产者,给假六星期,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假一星期。 6. 公假——因参与政府举行之资格考试(不以就业为前提者)、兵役征召或集会,及参与选举者,可请公假,假期依实际需要情况决定。 7. 公伤假——因公受伤可请公伤假,假期依实际需要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请假逾期,除病假依据前条第一款要求办理外,其它均以旷工论处。但因患重病非短期内所能治愈,经医师证实属实者,可视其病况和在企业资历及服务成绩,报请总经理特准延长其病假,最多三个月。事假逾期系因尤其或意外事故经提出有力证件者可请总经理特准延长其事假,最多15天,逾期再按前条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请假期内之薪水,依下列要求支给。 1. 请假未逾要求天数或经延长病事假者,其请假期间内薪水照发。 2. 请公假者薪水照发,但如因兵役召集在30天以上,且兵役机构另有薪饷者,本企业薪水停发。 3. 公伤假工资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由保险机关支付,并由企业补足其原有收入差额。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请假,均应填具请假单呈核,病假在七日以上者,应附医师证实, 公伤假应附劳保医院或特约医院证实,副经理以上人员请假,和申请特准延长病事假者,应呈请总经理核准,其它人员均由直属经理核准,必需时可授权下级主管核准。凡未经请假或请假不准而未到者,以旷工论处。 第二十八条 旷工一天扣发当日薪水,不足一天照天天七小时百分比以小时为单位扣发。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要求可请病、事假之日数,系自每一从业人员报到之日起届满十二个月计算。整年均未请病、事假者,每十二个月给30天之不请假奖金,每请假一天,即扣发该项奖金一天,请病事假逾30天者,不发该项奖金。 第三十条 本企业人员服务满十二个月者,得依下列要求,给尤其休假: 1. 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未满三年者,每十二个月七日。 2. 工作满三年以上未满五年者,每十二个月10日。 3. 工作满五年以上未满者,每十二个月14日。 4. 工作满十年以上者,每满十二个月加给一日,但休假总日数不得超出30日。 第三十一条 尤其休假,应在不妨碍工作之范围内,由各部门就业务情况排定每人轮番休假日期后施行。如因工作需要,得随时令其销假工作,等工作完成公务较闲时,补足其应休假期。但如确因工作需要,至年底仍无法休假者,可按未休日数,计发其和薪水相同奖金。 考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人员对其直属之从业人员,负有平时工作成绩考评之责任。每三个月一次,应将各项人员之工作情况,逐一详列于考评表中,具体评核其工作绩效,并将结果分为优、甲、乙、丙、劣五等,凡列优等及劣等者,均应详述理由,呈上一级主管核阅及密存,作为年度考评、升迁及培训等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年度工作考评,应分别于各从业人员到职届满十二个月之月份办理。由人事部门每个月将当月份到职满十二个月之人员考评名册,分别列送其直属主管,依据平时工作考评成绩及勤惰情况给予评核。评核等级,分为优、甲、乙、丙、劣五等,优等或劣等考评,均应具体列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其在考评年度中曾受记过以上处分或请假超出要求期限或旷工累计达三天以上者,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第三十四条 凡考评列优等者,经总经理核准给予二级以上之晋级或升级,列甲等者晋升二级,列乙等者晋升一级,列丙等者留任原级,劣等者免职,均以各从业人员任职期满十二个月考评核定后次月起实施。但在考评年度内曾经核准升职或升级者,该年度考评不再晋级。 第三十五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之考评由董事长评核。科长以上人员及优等考评。由直属主管层转总经理核定,其它人员均由各部门层转经理核定。 奖惩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之奖励,分为嘉奖、记功、奖金及升迁或晋级四种,其处理范围以下: 1.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嘉奖: 1.品德良好,足为同仁表率,有具体事迹。 2.其它有利于本企业或公众利益之行为,且有事证者。 2.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应予记功或记大功: 1.细心维护企业财物及设备,致节省费用有显著成效者。 2.担任临时关键任务,能准期完成,并达成预期目标者。 3.阻止了重大意外事件或变故发生者。 3.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发给奖金: 1.对业务、维护或管理有重大改善,所以提升质量或降低成本者。 2.对企业设备维护得宜,或抢修工作提早完成,所以增加效益者。 3.对业务、维护或管理之方法作重大改革之提议或发明,经采纳施行而成效显著者。 4.对采购销售、会计处理、财物调度、人力利用等方法有重大改善,所以降低成本或增加收入可明确计算其价值者。 5.对天灾、人祸或有害于企业利益之事件,能奋勇救护,或预先预防,使企业免受损失有事实为证者。以上奖金之数额,各视实际贡献之价值决定。 4.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升迁或晋级: 1. 曾记功二次以上者。 2对本身主管业务表现出卓越才能,品德优良,服务成绩特优,且有具体事迹足资为证者。 3.工作上有特殊功绩,使企业增加收益或降低损失者。 以上晋级可视实际情况晋升一至二级。但其薪级已达本等最高级者,可改发相当级数薪水之整年份奖金。 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之惩诫,分为警告、记过、降级及免职四种: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有具体事证者,应予警告: 1. 携带无须要物品入厂者。 2. 未经准许擅带外人入厂参观者。 3. 擅用她人经管之工具及设备者。 4. 拒绝警卫检验其携带之物品者。 5. 涂写墙壁、机械用含有碍观瞻者。 6. 携带眷属小孩在工作场全部碍秩序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应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1. 未经准假,而擅离工作岗位者。 2. 无正当理由,延误公事致企业发生损失者。 3. 对上级主管之命令,有不一样意见,未予婉转说明,或虽经陈说,未被采纳,而私自违抗指挥者。 4. 行为不检,有损企业声誉者。 5. 指挥不妥或监督不周,致部属发生重大错误,使企业发生损失者。 6. 在工作场所喧哗口角者。 7. 有意涂改、丢失记时卡者。 8. 对同事有胁迫、恫吓及欺骗行为者。 9. 在工作时间瞌睡者。 10. 在企业易燃场所吸烟者。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降级: 1. 或工厂内酗酒滋事,妨害秩序者。 2. 向外泄漏企业业务机密者。 3. 在工作时间内偷懒睡觉者。 4. 对上级主管不满,不经过正当渠道陈说己见,或提供提议,而任意谩骂者。 5. 对本身职务不能胜任者。 6. 十二个月内记过二次者。 7. 以上降级,应视各款实际情况降一至二级,无等级可降者,应予降等改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情之一者,应予免职: 1. 无故继续旷工至三日以上,或一月内无故旷工累计达六日以上时。 2. 未经许可,私自在外兼职,或参与经营和企业业务相关之事业者。 3. 胁迫上级主管,或蓄意违抗合理指挥,或打骂欺侮主管行为情节重大者。 4. 利用企业名义,在外招谣撞骗者。 5.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 6. 未根据要求或指示,私自改变工作方法,致使发生错误,使企业蒙受损失者。 7. 有意损坏企业财物者。 8. 有偷窃行为,经查明属实者。 9. 在企业内赌博,或有伤风化行为。 10. 携带武器、凶器或违禁品,前来企业者。 11. 在企业内打人或相互打骂者。 12. 散播有损本企业之谣言,而妨害工作秩序者。 13. 因有意或过失之行为,而引发灾难者。 14. 有煽动怠工或罢工之具体事实者。 15. 触犯刑律,经判有期徒刑确定者。 16. 十二个月内记过三次者。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之奖惩事项,由各部门主管列举事实,逐层核定,除嘉奖、记功、警告、记过由各部门经理核定外,其它均须呈请总经理核定。 第四十三条 其它未经列举而应予奖励或惩诫事项,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奖惩。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奖惩可累计,以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记功三次作为记大功一次,警告三次作为记过一次,记过三次作为记大过一次,同十二个月度功过能够相互抵销,以嘉奖抵警告,记功抵记过,记大功抵记大过。 离职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停职: 1. 有违犯本企业规章之嫌疑,情节重大,但尚在调查之中,未作决定者。 2. 违犯刑事案件,经司法机关起诉,判刑但未确定者。 第四十六条 前条第(一)、(二)款如经查明,无过失或判决无罪者,可申请复职,如准予复职,除因非本身过失而致停职者外,不得要求补发其停职期间之薪水。 第四十七条 在停职期间,薪水停发,并应即办理移交。 第四十八条 本企业因业务紧缩,或因不可抗力停工在30天以上者,可随时裁遣人员,但解聘人员时,应在事前预告,其预告期间要求以下: 1. 在企业服务十二个月以下三个月以上者,于10日前预先通告。 2. 在企业服务三年以下,十二个月以上者,于20日前预先通告。 3. 在企业服务三年以上者,于30日前预先通告。 4. 从业人员对于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胜任时,本企业亦可随时解聘,并照上项要求日期预先通告。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接到前项预告后,如另谋工作能够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但每星期不得超出两日之工作时间,其请假日之薪水照发。 第五十条 依据第四十五条要求,解聘人员时,除预告期间发给工资外,并依下列要求,加发资遣费(但如系企业发生破产情况,依破产法办理,不在此限): 在企业连续工作每满十二个月者,发给30天薪水。以上所称薪水,系以从业人员最终服务月份之薪水为准。 第五十一条 条从业人员辞职,应于七天前以书面形式层转企业之主管人员核准,事后汇报总经理核准。其为副经理以上人员者,应层转总经理核准。核准辞职后,应即办妥移交,并可依其申请,发给离职证实书,但不发给任何补助或津贴。如离职未经核准,或移交不清,即私自离职者,以免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员不管依据上列任何条款临时或永久离开本企业者,均应办妥移交,如因移交不清,致本企业发生损害者,均应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退休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退休,经核准后生效: 1. 服务满,男性年满55岁,女性年满45岁者。 2. 服务满25五年者。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1. 服务满5年,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0岁者。 2. 服务满30年者。 3. 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经劳保指定医院证实属实者。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应予命令退休之从业人员身心强壮仍能胜任其职者,经董事会之核定,可延长其服务期间。 第五十六条 退休金给,以退休人员在职最终六个月之平均薪津(包含本薪及职务加给)为基数,于核准退休时依下表要求一次发给。但自请辞职、停职、免职者均不发给。 第五十七条 申请退休由申请人填具申请退休表,命令退休由其服务单位填具命令退休表,连同户籍及其它证实文件报核。其服务年资按到职之日起至服务最终之日计算,未满六个月者以六个月计,满六个月者以十二个月计。年纪以户籍记载为准。 第五十八条 奉准退休之从业人员如因本企业或关系企业工作需要,能够作为约聘或定时契约人员聘用,但不得再任正式人员。(退休基金数参考表13.1) 抚恤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在职死亡,或因实施职务而致残废或死亡,依下列标准支给抚恤金: 1. 在职死亡者,比照第五十二条要求命令退休(第五十条第一、二款)之退休金额支给抚恤金。其服务年资不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2. 因实施职务而致残废失去一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必需解聘者,比照第五十二条要求命令退休(第五十条第三款)之退休金额支给抚恤金。其服务年资不满者,每十二个月递减二基数,至最低15基数为止。情况特殊者可由总经理报请董事会加给50%以内之尤其抚恤金,但经特准者不在此限。 3. 因实施职务而致死亡者,比照前款要求支给抚恤金,其情况特殊者可由总经理报请董事会加给60%以内之尤其抚恤金,但经特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因自杀或犯罪而死亡,或已在停职期间死亡者,不予发给抚恤金。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受领抚恤金之遗族,除立有遗嘱另有指定者外,应依下列次序领受: 1. 配偶(以未改嫁者为限)及儿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孙儿女; 5. 同胞弟兄姊妹(以未成年者为第一优先,未结婚者次之)。前项次序内之遗族受领人,必需提出前次序受领人之死亡、改嫁、结婚等事实证实。在同次序中有数人时,应共同具名承领,如愿抛弃应领部分者,应出具书面申明。 保险 第六十二条 本企业从业人员,应一律参与劳动保险。 第六十三条 参与劳动保险,应于新进同时,亲自填写保险表一式二份,交人事部代办参保手续。应纳保费,由企业补助80%,自行负担20%。自行负担部分,由发薪部门,按月在应领之薪水内代为扣缴。 第六十四条 参与劳动保险后,其应享之各项权利,及应得之多种给付,应由本企业人事部门代向保险企业洽办。保险人除依法应享之给付外,不得再向本企业要求额外之赔偿或补助。 出差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从业人员因公奉派中国出差,应依要求标准报支交通费、旅馆费、膳杂费及尤其费。其中除交通费可按现行费率报支,膳杂费可按日计支外,其它各项费用,均应检据报销。如无法取得支出之原始凭证单据者,应申述理由,呈奉经理核准后,才能报支。 第六十六条 出差天数,应由指派之主管于事前核定,如出差公务提前完成,应立即返回,不得借故滞留。如因公确实无法于核定天数前返回者,应列具事实理由,呈由原指派主管核准后,方得支给旅费。如出差地域可当日往返者,非特殊理由不得留宿。 第六十七条 出差前,可酌情预借旅费。 第六十八条 出差国外,应依要求标准报支交通费、旅馆费、膳杂费、尤其费及手续费。其中除膳杂费按实际出差日数核支外,其它均须检据核实报支。 第六十九条 出差印尼、南洋各地者,照国外出差标准八折支给。 第七十条 出差同一地点半月以上者,旅馆费及膳杂费八折支给,二个月以上者,以七折支给。 第七十一条 国外出差应根据最近路线直赴出差地点,非经许可,不得绕道或延滞非公差地域。 第七十二条 出差国外,可酌借必需旅费,办理结汇。回国后应即报销旅费,多缴少补。 第七十三条 出差国外期间,不得有危害国家民族或本企业之行为言论,并遵守出差国当地法律及习惯,如因违反而惹事生非造成事故,均由出差者本人负责,和企业无涉。返国后,应于30天内提出考察或工作汇报。考察汇报之内容应努力争取充实,并对企业业务应提出具体改善意见。如未依期提出汇报者,旅费暂缓核销。 福利及提议制度 第七十四条 本企业依法提拨福利金,设置职员福利委员会,办理福利事宜。职员福利委员会之组织措施另定,并依要求向主管机关呈报。 第七十五条 本企业从业人员,可享受本企业一切之福利设施。 第七十六条 本企业为帮助同仁处理困难,并期沟通上下意见起见,特设置“从业人员提议制度”。 第七十七条 本企业行政部门,均设置意见箱,由高级主管亲自定时启阅。从业人员对于工作上之困难,无法由直属主管或同一部门同仁帮助处理,必需由上级主管或其它部门人员帮助者;或对企业某项方法未能满意提出申诉者;或发觉有些人营私舞弊等不法事情而有证据拟予检举者;或依据平时服务经验、学识及研究心得,对企业经营、管理等提供建设性之提议者,均能够书面列具理由、事实、内容等投入意见箱内,亦可公开呈报上级主管转呈总经理或相关部门主管核阅。如因文字表示困难,或其它原因,不便以书面说明,而须以口头汇报者,可先以简略汇报述明理由,投入意见箱内,等高级主管人员拆阅后,再定时约见。 第七十八条 提供意见人必需签其真名,填明服务部门,不然不予受理。如属检举性质案件,检举人应负法律责任,如查明系私怨捏造事实,恶意中伤诬告者,除被害人可依法诉办外,本企业将再依第三十七条相关之要求对检举人给予惩处。 第七十九条 本企业对提供之意见,经采纳施行后,可视其对本企业之贡献价值分别议奖。如属检举案件,经查明属实者,除对检举人酌情给奖励外,并为其永保机密。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措施经董事会经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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