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研究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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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国司法体制行政化及其改革对策摘要:司法体制行政化已经成为影响中国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关键原因。本文经过对中国司法体制行政化各类表现形式描述和对相关现象分析,论证司法体制行政化对司法独立危害,进而提出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消除行政化对策。关键词:司法体制,司法行政化,司法独立标题注释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仅指法院,不包含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 故而文中司法体制行政化亦指法院体制行政化。多年来司法体制改革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焦点,党和国家对司法体制改革也十分重视。党十六大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深入健全责权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司法体制,从制度上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
2、法权,而学者们也对中国司法体制现实状况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很多可行改革意见,很多也已经得以实施,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不过从本质上讲,影响中国司法独立体制性原因-司法行政化,却并没有消除。长久以来,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多方面全部套用了行政机关管理方法和运行机制,甚至负担了部分行政职能。然而众所周知,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两种性质完全不一样国家权力。行政权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传授性、先定性、主导性使得行政机关当然形成了层级化、高效化、关键化、强力化体制结构和管理方法,而这种体制显然和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不相适应,再加上中国司法机关内部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合一化设置,司法机关在负担着司法职能
3、同时还推行着部分行政职能,最终使司法机关独立受到了严重威胁。今天,司法行政化已经成为影响中国司法独立,制约司法体制改革最关键原因。一、司法体制行政化具体表现笔者认为,司法体制行政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内部结构、管理方法、运行机制等方面,套用行政机关模式,而且在体制上没有完全实现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分立,从而展现出一个行政化倾向。司法行政化在中国司法体制中多有表现,关键表现在以下多个方面:(一)司法机关地位行政化在中国, 司法机关一开始就是根据行政机关模式来构建。建国早期,依据1951年中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0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为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分,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
4、门任免。”这种高度集中化司法体制,把司法机关完全纳入了行政机关序列之中,不仅外部高度行政化、内部也是高度行政化,从形式上看,司法机关当初本身就是“行政机关”。1954年以后,中国即使确立了“司法独立”这一宪法标准,法院也不再隶属于行政机关,不过当初高度统一计划经济体制,使得司法机关仍然在套用行政机关模式构建和运行,而且形成了相对稳定体制模式。即使以后经过历次改革,可直至今日,司法机关仍然和行政机关一样含有对应行政等级,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司法机关地位完全被行政化:基层法院是副处级、中级法院是副厅级、副省级市中级法院是正厅级、高级法院是副省级。在法院内部,不管是审判员还是书记员或是法警和其
5、它工作人员,也全部被纳入到行政等级管理之中,每个人全部有对应行政等级,而且和政府公务员行政等级完全一样。(二)司法机关内部人事制度行政化中国司法机关实施人事管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套用国家行政机关,而且也被纳入到了统一国家机关人事管理体系之中。各级政府人事和党组织部门则根据分工,分别负责同级司法机关组织、人事事务。即使国家制订了法官法这么构建法官人事制度法律, 但中国司法机关内部却并没有完全推行这部法律,而是和行政机关一样在实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国家行政机关人事制度。从司法机关招考录用工作中我们就能够看到,不管是考录工作程序、措施还是考录对象,它和政府机关录用公务员是完全相同。绝大部分省
6、、市也全部把司法机关人员招录纳入到政府公务员招考工作之中,并由政府人事部门全程负责,经过考试选拔以后,再由人事部门统一分配到司法机关工作 . 这些“公务员”式“司法干部”是中国法官关键起源,通常情况下,她们会先负担书记员、后勤辅助等工作,待到经验、能力、资历有一定积累以后,大部分就会被“提升”为法官 .除此之外, 司法人事行政化还表现在人员管理方面。在司法机关内部,不管是审判员、书记员还是司法警察或是其它干部,一律全部参考公务员制度来管理,实施公务员职务、等级、工资、考评、奖惩、退休等制度,而且在职务等级晋升、工资审批、考评等次评定、退休核准等人事事务方面也全部是和政府公务员一样由政府人事部门
7、来办理。政府人事部门在人事管理方面把司法机关也完全看成一个政府部门来对待,并无特殊之处。(三)法官制度行政化法官作为司法机关中依法推行审判权审判人员,在司法机关中处于关键地位。司法公正能否顺利实现,直接取决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是否正确地适用了法律。法官素质高低、法官制度是否合理,已经成为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关键问题之一。中国法官制度构建于建国早期,不过从一开始就是根据党政干部制度模式来设置。依据1951年颁布中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可见当初法官本身就是政府机关干部一员,以后伴随历次司法体制改革,法官制度虽有所改善,但时至今日,仍然行政意味浓厚。
8、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了法官法,该法对法官含义进行了界定,既:“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人员”,同时还对法官职责、义务和权利,和法官任职条件、任免、任职回避、法官等级考评、培训、奖惩、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解聘、退休等问题进行了系统要求。法官法颁行标志着中国法官制度前进了新阶段,以后在法律上为中国构建独立于行政机关法官制度奠定了基础。不过,法官法颁布八年来,却并没有在司法机关中全方面推行。如前所述,司法机关仍然实施是政府行政部门人事管理制度,人员参考政府公务员来管理,法官也如同政府公务员一样,实施着“职位制和品位制相结合,以职位制为主”职级制度和工资制度
9、,使得法官也有副科级、正科级、副处级、正处级、副厅级、正厅级之分,同为法官,可地位并不一定平等,甚至还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法官补充和选任方面,也是行政意味浓厚,即使多年来在学历和知识层次上法官门槛逐步增高,不过法官选拔却仍然和公务员和其它行政领导干部一样,必需经过地方政府人事部门或党组织部门研究、审批。能够说,一名法官从进入司法机关起,就已经完全被“行政化”了,法官在这种体制环境下,“独立”显然是极难实现。(四)审判业务上行政化依法审判是司法机关最关键职能,是推行司法权具体表现。从西方传统法学见解来看,法官应该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过长久以来,中国法学界主流见解认为中国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作为
10、一个整体在行使审判权时独立,而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也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1 过分强调集体行使审判权,强化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官权利较小,对负责审理案件几乎没有独立作出决定权力,再加上我们一直把法院当“政府”,把法官当“干部” ,使得各级法院在审判业务方面一直实施着一个和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公务近乎相同制度:“法院行政首长案件审批制度”。所谓“案件审批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案件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理后, 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相关业务庭责任人和主管院领导请示汇报,由相关领导对处理意见作出指示,要么同意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意见,要么者指出案件审理还存在问题;假如相关领导认为处理意见
11、还存在问题时,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要根据上级领导意见继续进行审理或调查;假如同意处理意见,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就能够制作相关文书,判决结案了。这么一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负责审理案件事实,怎样适使用方法律则由行政领导审批。 此时领导意见可谓一言九鼎,最终判决结果往往就在请示汇报之时由领导敲定。领导权威意见均附在不对外公开卷宗副本上。这种由相关领导拍板“暗箱操作”过程当事人自然是不得而知。能够看出 ,此时法官只是一个案件 “承接人” ,没有实质性独立审判权, 从而展现出法官“只审不判”特有现象。和“案件审批制”并存,一样含有行政倾向还有“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是中国独具特色一项司法
12、审判制度。依据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设置审判委员会,实施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它相关审判工作问题”。所以,中国法院在审理重大或疑难案件时,合议庭通常全部要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定夺。客观上讲,审判委员会长久以来确实发挥了较为关键作用,尤其是在中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情况下,为法院提升案件审理质量和水平提供了很好支持。不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制度却不符合审判直接标准。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很多并不参与庭审,她们对案情了解则关键经过主审法官汇报和查阅相关案卷。可是直接审理标准要求法官必需直接听取当初人陈说、质证和辩论,没
13、有直接参与审理全过程审判人员无权决定案件结果。可见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和传统法学理论是不相容。 除此之外,审判委员会本质上并不是一个审判组织而是一个行政组织。各地法院审判委员会通常由正、副院长和各审判业务庭庭长(有还有非业务部门责任人)组成,基础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综合体,带有显著行政性质,是行政管理模式在司法活动中集中表现。2 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形式基础和行政机关召开领导办公会讨论重大行政公务形式相同。(五)审级间行政化依据中国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国实施“两审终审制”审级制度。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则又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
14、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要求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应该是一个纯粹审级监督关系,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和任何行政关系。不过因为法院本身被给予了行政等级,地位严重行政化,所以在实际工作当中,上下级法院之间除过审级监督关系外,还存在着一定行政监督关系和行政指导关系。法 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法院对自己审理案件有独立判定并作出认定权力 .3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应该是经过上诉程序来实现,而不能和行政机关一样经过所谓请示、汇报、指示、命令来实现。不过,在中国司法实践当中,行政化倾向十分严重,下级法院一直把上级法院看成自己上级机关来看,碰到疑难和重大问题普遍习惯采取行政机
15、关作法即:向上级机关汇报、请示相关问题,以期得到上级机关回复,最终,以上级机关回复意见作为内部事务处理或案件判决依据。我们常常能够看到,一些地域中级法院针对法院系统内部党员组织建设、廉政建设、人事管理事务、业务培训等问题对基层法院发出通知,命令或指示基层法院在这类业务中怎样办理,怎样去作。 在案件处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还常常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报来针对一些具体案例请示给相关意见批复,而这些针对具体案件批复,则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当然把这些行政化批复看成案件审判依据。(六)司法机关职能行政化司法机关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国家审判机关,而司法权最集中表现在审判权上,故而司法机关最关
16、键职能就是司法审判。司法权含有终局性、被动性、中立性、公平性特点,司法机关推行职能也当然要符合这多个特征。司法和行政合一、衙门就是法庭无疑是中国传统司法体制一大特色。4其实,司法和行政是两种性质迥异活动。司法是经典法律适用活动,司法本质是追求公正理性判定;行政则是经典法律实施活动,行政以效率为价值取向,以服从为天职。司法制度其实是社会纠纷法律处理机制,相对于行政执法活动,司法含有显著中立性、被动性、判定性、程序性和终极性。能够说,司法以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独立为天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性质、职能、人员资质、权力属性及其运作规律等方面全部有相当大区分。然而中国司法机关除依法推行司法审判职能外,还
17、负担着大量司法机关内部行政管理职能,比如后勤供给、财务管理、司法判定、司法警察管理 、强制实施等非审判职能, 而这些职能大部分属于司法行政权范围之内,而非司法权。即使法院行政管理制度设置含有其本身正当性,不过法院行政管理制度可能侵入、侵蚀审判制度,造成正式审判制度变形。5 从本质上讲,行政权主动性、倾向性、应变性显然和司法机关中立性、被动性相矛盾,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行政权是不适宜,是有违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分立宪法标准。实践证实,让司法机关负担大量类似强制实施这么主动性、倾向性极强行政职能,很轻易把司法机关陷入到错综复杂社会关系之中, 到头来只会影响司法机关独立性、中立性 , 而且正是中国法院内
18、部有如此之多行政性事务,使得该系统从内部就有一个对行政制度需求 ,6 最终使我们不得不把司法机关构建如行政机关通常。二、司法体制行政化弊端司法权和行政权本身性质迥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体制构架受骗然也就有很大不一样。行政机关含有层级性、主动性。而对司法机关最大要求显然就是“超然独立”。把司法机关看成行政机关来构架,用行政机关管理模式来管理司法机关,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合一化,其弊端显而易见:(一)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提供了可能性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一项关键标准,也是司法审判得以公正正确进行制度保障 .7 而司法独立,最关键就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其它政府机关而存在并自主地开展工作。中国宪法也要
19、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这就是说,在中国司法权是不应受行政权干涉。 然而司法体制行政化则为行政权干涉司法权大开了方便之门,严重威胁到了司法权独立。如前所述,中国司法体制一直是依据国家行政机关模式来构建,尤其是地方各级法院更被一些人认为是地方党政机关组成部门。司法机关在财政、组织、人事、编制等很多方面全部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甚至是管理。 法院资金由地方财政供给,法院人员编制更是由地方机构编制部门来核定,还有些人事上对地方依靠,使得法院在审理包含地方利益案件时有可能受到有处分权机构压力,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统一和威信,也和建设法治
20、国家目标相冲突。8 多年来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迫使法院丧失中立地位现象时有发生, 使其在行使司法权 过程中受少数地方党政权力机关甚至部分领导不妥影响、干预乃至控制,不能独立、公正地行使其权力,以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国家法制统一不能得到确保。(二)严重影响了法官独立审判如前所述,法院在内部管理和人事管理上基础采取全部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措施。法院干部不管是审判员还是其它工作人员全部参考国家公务员来管理,全部和国家公务员一样被给予了对应行政等级,而且院长、庭长和审判员等工作人员之间通常全部含有上下级领导关系,即使这种行政化运行机制利于管理,但显然不适应司法机关审判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内部行政领导干部完全
21、有可能,利用手中行政权力施以行政压力,干涉下属审判员审判业务,从而影响司法独立甚至滋生腐败。除此之外,法院在案件审判业务中实施所谓“案件审批制”和“审判委员会制”,也极大威胁到了审判独立。法官只有案件审理权,没有判决权力,不管大案小案,全部要层层审批 ,案件必需经过领导指示才能判决。对于重大案件通常还要上报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定夺 .这么一来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说意见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这种“审判分离”情况全部含有“集体主义”和“民主”好名声,但事实是,集体负责谁也不负责,集体思索谁也不思索,法官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减弱。9 法院集体定案、上定下
22、审作法,实际上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和两审制度流于形式,也不利于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应该看到,司法机关不一样于行政机关,法官不一样于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能以通常公务员那样对待法官,10 同时根据行政机关处理公务措施来处理案件,用行政手段限制法官权力全部是不适宜。司法责任应该是个体化。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在司法程序中审判独立应该是法官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和制约法官作出正确裁决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有效落实司法责任制度。11(三)严重威胁到审级监督体系上下级法院之间本质上应该是审级监督关系,但因为法院本身含有行政等级,再加上体制上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组成了业务
23、领导及指导关系。我们常常能够看到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汇报工作、请示问题,上级法院也以上级机关姿态向它“下级法院”指导工作、指示案件,而这种指导和指示也就成了下级法院案件审理依据。这里突出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以批复形式公布相关个案司法解释。即使这种批复含有司法解释性质,但从其产生起源和过程来看,很大程度上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具体工作指示,行政意味极其浓厚,司法解释味道到被淡化。这种司法机关之间请示和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相关个案司法解释,严重威胁到了以上诉为关键表现审级监督体系。试想,假如许可上级法院直接干预下级法院对案件具体审理,必将架空审级制度,使审级制度徒有虚名。12 那么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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