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蹈作品法律保护疑难问题探析——兼论杨丽萍《月光》舞蹈再审案件的裁判思路.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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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24年第 1 期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总第 125期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285(2024)0100999舞蹈作品法律保护疑难问题探析兼论杨丽萍月光舞蹈再审案件的裁判思路李伟民 鲍 爽*【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舞蹈作品的法律保护客体和范围也应结合舞蹈自身的发展规律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向前拓展。作者在创作舞蹈作品时,在舞蹈动作、姿势等基础元素之上,又增加了如背景、服装、道具、妆容、情节等额外元素,并把该等额外元素的选择和编排作为其舞蹈作品的一部分,该部分内容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将该部分内容纳入舞蹈作品的客体保护范围有利
2、于对舞蹈作品作者智力成果的完整保护。在发生舞蹈作品的侵权行为时,我们需要多维度分析侵权行为表现,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以及反向排除的规则来解决关于舞蹈作品法律保护的相关疑难问题。【关键词】舞蹈作品 侵权分析 权利保护 近日,笔者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团队成员承办的涉著名舞蹈艺术家杨丽萍的月光舞蹈作品系列案件(以下简称月光舞蹈案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确认了被诉侵权装饰图案的使用侵犯了月光舞蹈的著作权。至此,关于该系列案件纠纷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再审裁定书就舞蹈作品的法律保护的诸多争议问题也进行了回应和说理论证,开创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舞蹈作品保护问题的新思路,对于
3、指导今后的司法实践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一、月光舞蹈案件的纠纷背景及判决认定情况月光 舞蹈是杨丽萍继 雀之灵两棵树 之后创作的又一经典舞蹈作品:一轮圆月,身如剪影,用抽象和极致形象化的肢体语言表现月光的圣洁,来表达纯真的情感,来深刻再现女人就如同月光一样有形和无形的交错唯美的神韵,让人看完无不为之震撼。正如舞蹈演员杨舞曾说:“快节奏的舞蹈,错一个动作,一瞬即逝,影响并不大。而月光 雀之灵,看似柔美,实则艰难。每一个气息、肢体、表情、神态,必须全场贯穿如一,一个不对,这个舞蹈的感觉就不对。”杨丽萍正是通过极致化的肢体语言的表达,生动且传神的演绎出了生命的灵性和神韵,这种神韵是无人可及的艺术境界,
4、这样的月光舞蹈作品也是迄今为止难能超越的经典。我国著名舞蹈艺术家杨丽萍自编自演自导了月光舞蹈,系该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所属公司即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该舞蹈作*李伟民:武汉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主任;鲍爽: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100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独家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后原告发现某全国知名餐饮企业即被告在其各大连锁门店餐厅中,将涉案作品复制在屏风、墙画、隔断中(以下简称涉案装饰图案),作为餐厅主体装潢的一部分置于餐厅显眼位置,并在其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网络传播。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1该系列案件经
5、历了北京市六个区一审法院认定侵犯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并支持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因获得了著作权法保护,无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到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改判认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仅构成不正当竞争。后诉讼双方均提起了再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侵犯了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对该案二审的认定进行了改判。自此,围绕该系列案件的争议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而盖棺定论。为了向读者展现本次月光舞蹈案件的全貌,现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程序的裁判主要内容汇总如表 1 所示。表 1月光舞蹈案件裁判情况231 月光舞蹈案件在起诉时提交了三份权利基础文件
6、,分别是美术作品月光剪影、拍摄月光舞蹈的视频、登记的月光舞蹈(含视频),本文仅就舞蹈作品月光相关问题进行论述。2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08民初 32020 号民事判决书,该系列案件最早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该案因客观原因并未提起上诉,但后续亦被提起了再审申请。3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 73 民终 973 号民事判决书,该系列案件均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级裁决认定情况裁决结果一审关于著作权的主要评述:1.月光舞蹈作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二被告存在接触该舞蹈作品的可能性。2.月光舞蹈中结合了人物造
7、型、月光背景、灯光明暗对比等元素的特定舞蹈动作,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舞蹈表达,系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组成部分。3.故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4.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诉装饰图案,且无法提供被诉装饰图案的合法来源,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官网和官方微博中传播带有部分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评述:被诉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评判,现无证据证明被诉行为除了侵害杨丽萍公司的相关著作权之外,还对杨丽萍或杨丽萍公司的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
8、同一行为再次评判。侵害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再次评判。二审关于著作权的主要评述:1.舞蹈作品的保护客体排除了“妆容”“灯光”等内容,仅限于舞蹈“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独创性设计,人类在舞蹈创作中,所能够设计出的单人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动作也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不应有哪个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对舞蹈作品进行定义时,明确规定了通过“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其中“连续”的要件实际上体现了对舞蹈作品独创性来源的要求,即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基于动作、
9、姿态、表情等的连续变化而产生。3.本案中杨丽萍呈现的单独舞蹈动作,虽然结合灯光、服饰,其自身身体曲线,呈现出极具美感的艺术效果,但是从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角度,单人的单一舞蹈动作,并不足以达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能作为舞蹈作品获得保护。被告不侵害杨丽萍公司的舞蹈作品著作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不侵害月光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但 构 成不正当竞争。李伟民鲍爽:舞蹈作品法律保护疑难问题探析1012024年第 1 期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总第 125期4虽然该系列案件纠纷已经因法律程序及实体审理完结,但留给我们法律人的思考和研究才刚刚开始,相关问题可谓棘手且并未形成共识,包括舞蹈作品的
10、客体和保护范围、舞蹈作品侵权行为的分析维度、舞蹈作品权利保护问题的解决思路等问题,这也留给了法律人更多探讨的空间和机会。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角度,舞蹈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法定作品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修正)在第四条第(六)项定义了“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而结合该条例第二条关于“作品”的定义,我们不难得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应该是体现人的感情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并且应是以人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等可以用来传达其思想和情感的因素来表现其独创性。只有符合上述特征,才能称得上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舞蹈作品。但不可否认的
11、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作品”的内涵和外延也一直处在变化之中,“作品定义是逐步完善的过程,作品的分类是不断扩大的趋势,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类型受社会经济条件影响非常大,可版权性的智力成果逐步扩大,这与人类开化程度紧密相关。”5因此,上述定义看似明确,实则仍然存在很多新的问题和解释的空间。二、舞蹈作品的保护客体及范围舞蹈自古就是人类文化艺术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其历史可以追溯到远古时期,而用肢体语言来表达情感也是人类生活及自身精神内在的需要。随着文化艺术形式的不断发展,舞蹈作品的内容4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 1039号民事裁定书,该系列案件均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
12、查并出具了裁定书。5杨幸芳、李伟民:视听作品的定义与分类研究兼评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视听作品”的修改,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 年第 3 期,第 47-59 页。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评述:1.诉讼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2.涉案的月光舞蹈表演形象通过肢体动作、身体曲线、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的配合,形成了鲜明的表演艺术形象,具有显著性。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经商业推广使用,也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成为对月光舞蹈作品乃至杨丽萍舞蹈形象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中的典型商业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形成了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权益。3.涉案餐厅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杨丽萍月光
13、舞蹈中的具有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丽萍公司与被告门店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关系。在案证据也表明事实上确有消费者产生了此类“特定联系”混淆。被告及门店的行为构成 2017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审关于著作权的主要评述:1.月光舞蹈中结合了服化道元素的舞者动作、姿势和表情的整体画面可以体现该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该舞蹈作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被申请人存在接触该舞蹈作品的可能性。2.前述月光舞蹈中结合了人物造型、月光背景、灯光明暗对比等元素的特定舞蹈姿态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舞蹈表
14、达,属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组成部分。3.被诉侵权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月光舞蹈的著作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评述:本案中,鉴于杨丽萍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单独评述。一审认定 无 误,二审认定有误。已 通 过 著作权法予以 保 护,无需再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予 以 规制。102及表现形式也在不断的变化和丰富,舞蹈本身也具有了多元的社会意义及作用。因此,对于舞蹈作品的认识也应与时俱进,“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表演者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行为,是一种有伴音或者无伴音、具有可视
15、化视听效果的表达。”6社会大众对于舞蹈的认识,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这得益于声光电技术、录音录像技术、舞美以及服装、化妆、道具(以下简称“服化道”)等的飞速发展,使得舞蹈的呈现更加靓丽与丰富,并通过公开网络的形式不断传播,使普通大众都能感受到舞蹈艺术之美。在舞蹈领域,对于舞蹈的认识基本上也是综合性的,如“舞蹈是以人体姿态、表情、造型而特别是动作过程为手段,表现人们主观情感为特性的。舞蹈以身体动作过程来展示心灵、表达情感,一方面源自日常生活情感动作、体貌姿态的表情语言的集中、发展;另一方面则又来自对培育身体力量和精神品质的操演锻炼动作的概括、提炼。”7又如舞蹈“是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内,通过连续的舞
16、蹈动作过程、凝练的姿态表情和不断流动的地位图形(不断变化的画面),结合音乐、舞台美术(服装、布景、灯光、道具)等艺术手段来塑造舞蹈的艺术形象。”8从古至今,舞蹈都是用来表现人的精神或情感的,无论是提前编排还是即兴表演,无论是否有舞谱,舞蹈都是人类社会精神和文化的重要承载形式。正如中国当代舞蹈开拓者吴晓邦先生说:“舞蹈,是一门综合性艺术。它综合了音乐、诗歌、戏剧、绘画、杂技等而逐渐成为独立的艺术舞蹈,按其本质是人体动作的艺术。从广义上说,凡借着人体有组织有规律的运动来抒发感情的,都可称之为舞蹈。但作为一种舞台表演的舞蹈艺术,则是以精练的典型的动作,构成鲜明的舞蹈艺术形象,反映生活中的人和事、思想
17、和感情。”9在法律领域,以刘春田等为代表的传统观点认为舞蹈是表演的艺术,舞蹈是由舞蹈表情,舞蹈节奏和舞蹈构图三个要素构成。10从“舞蹈构图”的表述,可以看出其强调的实际上是创作者将其舞蹈的表达固定在特定的物质上的一种表现形式,侧重的是舞蹈作品是一种表演艺术,“舞蹈表演的物质材料是演员的身体,舞蹈表演的基本手段是舞蹈动作组成的舞蹈语言。”11这点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修正)在第四条对“舞蹈作品”的定义基本上是匹配的,但更多的传统观点认为从这出发来解读,舞蹈作品保护的对象应该是舞谱,即书面记录舞蹈动作。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的意见。舞蹈作品的保护对象,其实跟其法律上的保护客体是息息相关的。笔者
18、认为,关于舞蹈作品的保护客体,需要结合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本身的立法精神来进行剖析。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修正)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2020 修正)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由此,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本质是针对人的智力活动成果,且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即表达出来。因此,舞蹈作品的保护客体是作者对于其创作的舞蹈所投入的智力劳动成果。另一方面,因智力劳动成果的投入完全依赖于个体的认知、情感和经验等,因此,最终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
19、情等因素表达出来的舞蹈作品形式就具有了与创作者的思想和情感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可以说,每个创作者对于自己独立创作舞蹈的最终呈现一定与其创作该舞蹈时要表达和传递出来的思想息息相关。我们都知道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但这个说法其实是一种需要匡正的表述,著作权法其实保护的是基于思想的独特表达形式。此外,基于现代录音录像技术、服化道技术、声光舞美等的发展,舞蹈作品的呈现早已超出了原始的仅靠有限的音乐和配合人体的有限动作来表现的阶段了。况且,像杨丽6参见李伟民:视听表演保护与舞蹈艺术的发展,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t:/,2020 年 10 月 20 日访问。7参见李泽厚:美学论集,上海文艺出版社 198
20、0 年版。8参见隆荫培、徐尔充:舞蹈艺术概论(修订版),上海音乐出版社2009年版,第132页。9参见吴晓邦:舞蹈,载中国大百科全书(音乐舞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13 页。10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53 页。11同上书,第 53 页。李伟民鲍爽:舞蹈作品法律保护疑难问题探析1032024年第 1 期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总第 125期萍这样的顶级艺术家对于艺术的极致追求,无论是针对自身的严苛身材管理和形体塑造(特定动作加以月光背景、服化道等的整体配合,更好的表达特定的日常对象,如杨丽萍表演的“孔雀”),还是对于舞蹈艺术的理解和坚
21、持(如杨丽萍坚持将原生态的舞蹈以极致的肢体语言来创造“象外之象”),这些反过来都会给其创作的舞蹈以更加极致的创造和加持,而这些也会在舞蹈的编排和表现中带给我们极致的艺术享受和视觉盛宴,提升舞蹈作品本身的艺术性和观赏性。通过对智力劳动成果的表达所形成的舞蹈作品,其保护范围问题也随之产生。舞蹈的核心是特定人体动作的艺术表演,舞蹈作品主要由动作构成,但又不仅仅是动作,否则艺术性和观赏性一定是缺失的,而为了增加舞蹈的艺术性及可观赏性而附加的相关元素如音乐、灯光、服装、妆容、道具等也是创作者用以表达自己思想和情感的必然选择,这也是自我对于创作的诠释和表达。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作品是作者灵性感受的创作物
22、,是思想与愿望的表现形式,即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12根据常识,我们欣赏一部舞蹈作品,除了一连串用于表达创作者的精神和情感的动作、姿势外,还有基于表达需要而不可或缺的特定氛围、场景的渲染等,而舞蹈基于现代技术发展及人们精神追求的提升,其表现也越来越多样,基于动作、姿势、表情、背景、音乐、服化道等的综合因素均可以整体来体现舞蹈的独创性表达,且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局限于动作、姿势、造型、表情,应当还包括用于表达创作者思想情感的音乐、灯光、情节等。也就是说“舞蹈动作+X(这里的“X”代表音乐、背景、服化道、灯光、情节等各种现代元素)”均可以表现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如“舞蹈动作+情节+灯光”“舞蹈动作
23、+情节+音乐+灯光”等的随机组合都属于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由此形成的舞蹈作品整体画面都应落入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特别需要提到的是,静态的使用方式与动态的舞蹈之间的关系问题也亟需厘清。静止是动作的特定表现形式,因此,静与动的舞蹈动作表现并不是截然对立的,在动态的舞蹈动作中,必然包含了静态的动作,且每一个静态的动作表现也因此构成了一幅幅静态的画面,我们不能绝对、当然地将从舞蹈作品中截取的静态画面全部排除在舞蹈作品的保护范畴之外。“在判断著作权侵权时,应判断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之间的相似性部分是否构成来源于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无需考虑实质性相似部分是否构成权利作品的作品类型。”13由于舞蹈是由
24、一个个静态的姿势、表情等串联而成的连续的动作形态,如果舞蹈作品不保护静态的动作,将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舞蹈中能够体现创作者独创性表达的单一的静态姿势和表情所构成的整体画面也应落入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这主要是因为权利原始形态与侵权行为表现经常会出现不一致性,针对原作品形态进行多样化的使用,导致权利本体会出现侵权表现形式多样化,这也是我们时常面对的客观现实需要所决定的。三、针对舞蹈作品的侵权行为的思考维度就月光舞蹈案件来讲,展现出了很多的新问题值得逐一探讨,如舞蹈作品的整体与部分、动态与静态之间的关系,单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该如何评判,载体的形式和呈现方式与作品的内容、权利状态的关系,建立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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