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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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稿日期2023-09-30基金项目2021 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数字治理在公共法律服务中的适用研究”(21SFB4009);2021 年福建省创新战略项目“后疫情时代下福建省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的高质量立法研究”(2021R0025)。作者简介廖丽环(1990),女,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俞程(1998),男,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EB/OL.2023-01-07.https:/ 年第 1 期总第 126 期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
2、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1.2024Total No.126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廖丽环俞程(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引起了学界对个人信息领域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讨论。从二者的目的、性质、功能等法理基础上分析,应准许原告在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从角色定位、适用关系、适用限制三个层面出发,能够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路径。在此基础之上,可将侵权行为人主观故意、信息处理行为具有不法性、造成严重结果以及结果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并在设置惩罚性赔偿最
3、低额度的基础之上,将“特定基数”和“乘数倍率”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本模式。由于惩罚性赔偿金属于特殊的民事责任,是故可以合理地认定惩罚性赔偿金归属并适用于社会不特定受害群众。同时,若私益诉讼后于公益诉讼,则没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正当理由。关键词 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个人信息;私人执法中图分类号D922.16 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639(2024)01-0065-15一、问题的提出相关法定主体对于侵害数量庞大的信息违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意在维护公共利益1。在实务中,法院多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然在“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
4、害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以下简称“保定市检察院诉李某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获得判决。2017 年以来,李某通过违法的手段获得个人信息超过 1290 万条,并将部分信息非法出售,同时拨打骚扰电话欺骗消费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非法收入共计 55.4605 万元。对于如此大规模的侵害权益的行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李某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共计 166.3815万元。本案作为个人信息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案,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有学者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应当加入惩罚性赔偿,理由在于,在大量个人信息权益受害的情形下,侵权者往往获利高,如果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难以有
5、效预防和阻遏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2。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以私益诉讼为适用对象,并不适用于公益诉讼,且若适用该制度,被告有可能因为一个违法行为受到数次处罚3。诚然,“保定市检察院诉李某案”通过在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维护了广泛个人信息者权益,阻遏了不法信息处理者,但学者们对于该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消极立场实则56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1 期体现出当前司法工作人员的困惑心态。首先,私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提高受害人的维权积极性,实现阻遏侵权人的目标,而公益诉讼是由相关法定组织代为提起,不存在维权困难的情形,因而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否具有法
6、理支撑?其次,若从法理角度可以证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合理性,那么被告有无可能因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受到多次处罚,其适用路径应如何确立?再次,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区别于传统的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应当如何适用、计算,被告最终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何主体?最后,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中,对于侵害个人信息者的同一违法行为,既有先于公益诉讼的个体提起的个人诉讼,又有公益诉讼后个别信息主体提出的私益诉讼,是否都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围绕以上四个角度的问题进行论述,可以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及适用路径,使其在信息领域中能够得到正当的适用。二、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支撑要明确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这一问
7、题,需要探究其背后是否存在能够证成其合理性的法理支撑,从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功能和性质三个角度出发能够发现二者的契合点。(一)目的趋同:共同促进“私人执法”效果当下,环境和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出现了既影响个人权益又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造成了公益与私益边界不清晰的难题,是故各国开始试图改变诉讼规则以解决该问题,“通过引入司法力量弥补行政执法之不足,使法官担负起保护社会福祉的责任,使诉讼担当起执行社会政策的角色,成为现 代 社 会 民 事 诉 讼 的 社 会 化 的 重 要 内容”4。该社会化的内涵主要是指受害者数量多且不特定,而执法者不积极履行职责时,法律授予无监管职权的主体以提起诉
8、讼的方式追究违法者责任。以该理念为指导思想,各国形成了各种特殊的诉讼类型,如美国的公民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等,而我国称之为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模式,应当定义为“私人执法”(Private Enforcement)诉讼5,即当行政妥协迁就时,相关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以实施法律。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开放共享的社会环境促使个人信息具备公共性品格。将信息牢牢控制于个人的手中形成“信息孤岛”并非最优选择,而将个人信息投入经济的洪流中使其共享流通,凭借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才是主流做法6。是故,基于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大规模的信息侵权行为也同时影响了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
9、,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70 条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应运而生。该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私人执法”,可以理解为,当信息管理部门怠于行使职责时,相关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者的责任,以维护广大不特定群众的信息权益。然通过大规模的信息侵害而获取利益的违法成本低、惩戒手段的震慑力缺乏是我国信息保护领域的显著难题。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 民法典对侵害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已经设置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在损害认定、归责原则等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规定7,但达至因果关系清晰化、损害认定规范化、过错认定规范化仍有一定的距离,加上信息主体权利意识淡薄等因素,目前在私法层面对信息权利的救济仍存在不足。具体表现在:其一,大范围个人
10、信息侵权的违法成本与获益不对称诱惑不法行为人持续侵权;其二,维护权利所带来的收益与诉讼成本的落差,降低了信息主体维权的积极性。是故从社会整体观之,两种原因共同加剧了侵权人担责不足、受害人受偿不够的困境,信息侵权人通过大规模的侵害信息所获收益远远高于其因违法而承担的赔偿金额8。而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仍是以民事诉讼原理为基础,给予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权仍只是发挥损害填补的作用,也存在上述“信息权利救济不足”的难题,导致其所具有的“私人执法”效果有限,并不能实现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完整保护。显然,损害差额说理论已然无法调整个人信息领域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落差,而这时惩罚性赔偿能够恰到好处地摆正侵权人违法
11、成本与受害人维权获益的失衡,从而间接增强“私人执法”的效果。在我国,虽然惩罚性赔偿一开始只是作为私法责任出现,但后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领域中崭露头角,演化为保护公共利益的662024 年第 1 期廖丽环俞程: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特殊责任,最终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公共利益的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相符。在此基础上,以提高维权收益的方式刺激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提起的同时,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即以“刺激公益诉讼的提起”与“提高违法成本”双方面的举措,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损害填平形成互补,能够纾解“信息权利救济不足”的问题以实现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保护,进
12、而合力追求“私人执法”的目的。(二)功能互补:共同追求预防保护目标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海量收集并智能处理信息后,通过大数据算法形成目标群体的人格画像,以此对社会成员进行分类,极易产生歧视与隐形控制的问题,进而侵犯信息主体人格权益。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永远暴露于互联网中而难以讨回,而某些与人格权益高度紧锁的信息在快速传播的同时,将对信息主体产生更严重的损害。有德国学者提出:“在衡量赔偿数额时应强调对媒体企业的预防功能,以防止无所顾忌的不法人格权廉价出售得不到惩戒。”9是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工作重心与难点在于事前预防而非事后救济,这与我国公益诉讼设立之初所坚守的立法理念相符,
13、即个人信息公益诉讼首要聚焦的是预防功能,首要目的在于阻遏与预防10。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震慑功能与救济功能11。惩罚功能在私人报复上形成,是对国家机关公共权利的维护;震慑功能即遏制相似行为再次发生的功能;救济指的是对原告而言,在补偿性赔偿之上的一种弥补12。除此以外,我国不少学者更是将惩罚性赔偿视作一种激励,将其称作“激励性报偿”13或者“奖励”14。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确能够发挥上述激励、震慑、救济的作用,但在公益诉讼中其首先发挥的是预防、震慑作用。预防功能包括结果意义上的预防功能和行为意义上的预防功能。结果意义上的预防目的在于防止不法侵害结果的产生或者继续扩大,行为意义上的预防目的
14、在于对侵害行为人再犯以及相同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预防15。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败方当事人除了应当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责任,这些能够发挥结果意义上的预防功能,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使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防止侵害结果的产生或者继续扩大。但这些责任并不能发挥行为意义上的预防功能,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在行为意义上的预防功能存在欠缺,而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恰如其分地弥补其在这方面的弱势。参考刑罚预防理论16,可以将对于他人再次实施类似的行为的预防称作一般预防,对于行为人再犯的预防称作特殊预防。就一般预防而言,惩罚性赔偿超出违法收益的高额赔偿
15、责任,对潜在个人信息处理者起到一种警示作用;就特殊预防而言,在信息主体实际损失之外再对信息侵害的行为施以额外的惩罚性赔偿责任17,能够制止不法行为人再次实施类似的行为。此外,相较于过失侵权来说,故意侵权有较高的可规避性与预防性,法律也应构建特别的制度以实现对故意侵权的预防18。首先,从侵权意志的角度出发,对于故意的解释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观念主义”,指的是行为人意识到损害结果会发生,而不问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意识到后积极追求还是放任而导致的;第二种是“意思主义”,指的是损害后果是行为人想要造成的19。显然,“意思主义”指的是直接故意,而“观念主义”还囊括了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法
16、理上主要呈现出“明知+积极追求”与“明知+放任”的范式,不法行为人主观方面需同时具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行为人可以完全由自身决定故意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因此加强预防措施即可高度盖然地实现震慑功能。而过失侵权虽然也能够通过增强预防措施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但仍然存在由于行为人先天驽钝或情绪不稳定等原因导致的过失侵权。而从经济开支的角度出发,过失侵权发生的场合具有多样性与难以预测性,是故也难以实施有效的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其所需经济成本相较于故意侵权而言也更高。当下,实证研究表明,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大规模地收集、使用、买卖个人信息或者利用信息从事商业活动从而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般系信息处理者明知自己的
17、行为以及结果而主动实施的,其主观心理76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 年第 1 期系故意,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基本不存在,是故,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应当设置特殊的制度以实现故意侵权的预防。而从单纯的技术意义上来说,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不法行为人能够大范围、跨时空地域地侵犯信息权益足以表明补偿性赔偿已经不具备震慑力,亟需从赔偿额度上设置特殊的制度以实现预防效果。因此,惩罚性赔偿在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能够扩展法律对于这种大规模信息侵权行为的打击面,有效抑制个人信息侵权对公共利益的危害。总而言之,天生具有预防功能的惩罚性赔偿,使得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在结果预防功能的基础上,又能达到“一般预防
18、”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同时其贴合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大规模的故意侵权行为,能够起到更大限度的预防作用。二者之间天然的优势互补,正符合现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对“预防保护”目标的追求,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有力支撑。(三)本质相符:共同具备“公法私法化”特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其以补偿性赔偿为适用先决条件,通过考察个案不法行为人的损害结果、责任承担能力等各种情节,以高于实际补偿数额的赔偿金震慑潜在不法行为人,进而实现维护受害人个体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惩罚性的刑罚权几乎已经被刑法完全占据,私法上的受害者只能通过“同质补偿”原则要求不法行为人进行补偿,是故
19、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损害赔偿不同,其是存在于平等地位之间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的惩罚,并不是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当下,我国在环境保护、产品责任、知识产权等领域都已设置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旨在保护私益诉讼未囊括的那部分利益,进一步规范刑法尚未制裁到的不法行为。是故,惩罚性赔偿本质上属于“利用私法机制实现本应由公法担当的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殊惩罚制度”。这就是“公法私法化”,即最终目标是实现公法目的,而实施的方法与渠道又倾向于私法,即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共”目标20。而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70 条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以民事诉讼为基准,在主体方面,原告适格主体剥离了私益诉讼
20、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要件,由检察院等组织行使诉权;在诉讼标的方面,其指向侵害不特定多数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权法律关系,即检察院、公益组织等适格主体可以就侵害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以实现公共利益作为价值导向,突出“一种具有公共责任、法定责任、执法责任特性的公法责任”21。换句话说,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已经重塑过去民事诉讼的固有机理,以公共利益为主要内容而展开,故而具备公法属性,其是一种依靠私法诉讼程序而实现公共目的、维护个人信息公益的特别制度,与惩罚性赔偿金一同具备“公法私法化”特征。由此可见,二者具备本质特征的同质性,决定了二者相结合具备理论正当性。三、个人信息保护公益
21、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与适用关系当下的信息法律保障制度将惩罚性赔偿定位为一种公法规制手段,是故,基于其拥有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相同的公法属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产生三种金钱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形,因此明晰该三者之间的适用关系尤为重要。(一)功能定位: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公法规制手段目前,对于个人信息,我国形 成 了 一 套 以 刑法、行政法为主的法律规范制度,主要运用公法规制的手段对其予以多维度的保护。然而公法规制手段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使“这些规则都成了无用的马其诺防线”22。近年来刑法新增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在一定程度上震慑了信息违法行为,但刑法适用条件的严苛以及
22、谦抑性的理念使得其无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主导手段。首先,刑法的适用条件严格,而大部分的个人信息违法行为都无法达至所要求的标准。例如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然而实践中个人信息损害与传统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不同,个人信息通常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其损害通常具有无形性23,这意味着损害不会即刻显现或者并不明显,因此,许多信息862024 年第 1 期廖丽环俞程: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违法行为都难以界定为“情节严重”。实践研究也同样表明,“损害”的认定已经成为当下个人信息难以救济的主要原因之一24。其次,刑法的谦抑性也要求其只能适用于严重至极的信息违法行为。大数据
23、时代,信息已成为各个生产环节的“命脉”,信息争夺战势必愈演愈烈,这就决定了未来信息侵权将会越来越频繁,而刑法谦抑性作为法治国家最基本的操守25,使得我们不能倚靠刑罚来救济所有的信息侵权,其大范围地适用于信息保护领域也不可能成为现实。与刑法相比,行政保护对于大部分侵害信息的行为适用率更高,成效更明显。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66 条规定对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者给予相对应的行政责任,且惩罚力度十足,最高可达五千万元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虽然这些行政处罚的规定能够对不法信息处理者起到一定震慑作用,但同样难以达到最优状态。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 将相关具有保护职责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24、的部门”,同时设置了信息保护义务,但并未明确相关职责具体由其中的哪一部门行使。当产生个人信息争议时,相关的部门有可能互相推诿,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 将信息划分为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具有保护职责的相关部门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往往侧重于敏感个人信息的监管,对于次要的个人信息则容易疏忽。最后,企业的生产活动往往能够给政府带来本地经济效益,在本能的利益驱动下,生产者有可能与执法者达成“共谋”,使得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在这种巨额利益的诱惑下,行为人往往乐于接受处罚而规避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导致公众个人信息持续遭受损害26。综上所述,公法规制手段理应成为保护个人信息的第一道防线,
25、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失灵”的情况,亟需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补足。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作为“私人执法”诉讼,当公法执法未能实现公共利益时,相关主体可以通过私法渠道来实现。换句话说,个人信息公益诉讼通过判决的形式给予被告谴责,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公法懈怠时的不足,而惩罚性赔偿的震慑、惩罚等功能可以更好地巩固个人信息公益诉讼补足公法的效果。质言之,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之上,要求不法行为人负担超过个人信息权益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有的甚至要求不法行为人付出多倍赔偿,大大提高了其损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违法成本,以此突出其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负面评价。理论上来说,行政执法与刑法已经足够有效地制止并预防了信息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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