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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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第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已超过表3-1规定的,或扩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居民、村民使用原有房屋用地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居民、村民在拆迁安置小区自行建设住房,每宗地的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楼层不得超过局部四层。 第十四条 容积率计算规则 (一)以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 2、首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用时的建筑面积; 3、非经营性的各类地下室建筑面积; 4、作为公共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 5、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0米,净高不小于3.6米,且作为公共通道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6、国家相关规范中其他不计入建筑面积的部分; (二)单层建筑物高度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高度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半地下室层高在2.20米及以上者应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层高不足2.20米者应计算1/2面积,按下式折算后计入容积率:A′=K×A 式中:A′为半地下室折算面积,K为半地下室地面以上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为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四)住宅建筑层高超过4.8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商业建筑层高超过5.4米,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第四章 绿化与景观 第十五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绿地率按表4-1的规定执行。 表4-1 建设用地规划绿地率指标 建设地段 用地类别 绿地率(%) 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 居住用地 ≥35 ≥30 商业用地 ≥20 ≥15 宾馆、饭店 ≥35 ≥30 学校、医院、疗养院地 ≥40 ≥35 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35 ≥30 商务办公、金融 ≥35 ≥30 交通枢纽、市场、仓储 10-20 10-20 工业品产售、维修用地 15-20 15-20 工业用地 10-20 第十六条 绿化应以乔木为主,适当培植灌木、地被、草坪,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绿化、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0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0米,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集中绿地,应将不小于规定绿地率20%的绿地设置为集中绿地。 利用临规划道路、河道集中绿地的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其地下建筑物板顶标高应低于相邻道路路面标高0.6米以上。 交通枢纽、商业和体育等公共建筑的集中绿化,可结合交通集散功能及景观设置。 第十八条 室外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同时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 (一)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二)停车场(位)用地内平均每个车位两棵乔木; (三)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地中的园林设施(包括亭、台、楼、阁、廊、喷泉、假山石、雕塑、水面、园林路、老幼设施和铺装地面等)占地面积小于或等于绿地面积30%的可计为绿地面积,大于30%的部分不计入绿地面积。 除安全、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项目建设用地与外界的分隔必须采用透空围栏(围墙)、绿篱、绿化、水景等形式,不得采用实体围墙分隔。 第二十条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 (二)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米; (三)多层和低层连续面宽小于8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应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宽; (五)建筑面宽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断开建筑的连续界面,建筑物之间应留不少于18米的景观视廊; (六)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要求核定。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和广场一面不宜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特殊情况经批准设置厨房的须统一设置油烟管道,不得将油烟直接排向窗外。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建筑外墙窗面不得安装防盗笼,若需安装的须安装在各户窗内,式样、色彩应相对协调统一,外墙外面和窗外不得擅自安装任何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跃层住宅的顶层和建筑的屋顶若需设置花架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须在项目报建时一同报批。 第二十四条 铺面装修和商铺招牌、户外广告等建筑附属装饰物的安装不得破坏原有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相协调;并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空间,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经营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居民生活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临中心城区主、次干路、商业街、广场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埋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间距日照要求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1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业、娱乐、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可不考虑其下部的日照要求; (三)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平行或垂直布置的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表5-1平行或垂直布置的多层、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大面对大面 建筑山墙对大面 建筑山墙对山墙 新区建设 南北 朝向 L≥SH 山墙为多层 山墙在南侧 L≥9米 L≥4米 山墙在北侧 L≥6米 山墙为低层 山墙在南侧 L≥6米 山墙在北侧 L≥5米 东西 朝向 L≥0.9HH 山墙为多层 山墙在东或西侧 L≥7米 山墙为低层 山墙在东或西侧 L≥5米 旧区改建 南北 朝向 L≥0.9SH 山墙为多层 山墙在南侧 L≥9米 山墙在北侧 L≥6米 山墙为低层 山墙在南侧 L≥6米 山墙在北侧 L≥5米 东西 朝向 L≥0.85HH 山墙为多层 山墙在东或西侧 L≥7米 山墙为低层 山墙在东或西侧 L≥5米 注:L为建筑间距,SH为南侧建筑高度,HH为较高建筑高度。 按表5-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满足消防、防灾和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防灾和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中心城区旧城改建项目,两层及两层以下建筑,退间距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宽,但山墙与山墙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其他情况不得小于3.0米。 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不大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大面计算。 第三十一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以下计算原则进行控制,且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的南侧为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小于公式D=24+1/4(Hg-24)的计算值; 南北朝向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小于1.3Hd,且不小于24.0米; 东、西朝向居住建筑的西、东侧为高层建筑时,间距不小于公式D=13+1/4(Hg-24)的计算值,且不小于18.0米; 其中:D为间距(米),Hg为高层建筑的高度(米),Hd为多、低层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表5-2的规定,且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表5-2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最小间距控制表 最小 朝 间距 向 朝 向 高层建筑 主要朝向 次要朝向 山墙 高层 建筑 次要朝向 ≥次要朝向面宽且≥13米 ≥13米 ≥13米 山墙 ≥山墙面宽 且≥13米 -- ≥13米 多低层 建筑 长边 -- ≥次要朝向面宽且≥13米 ≥山墙面宽 且≥13米 山墙 ≥山墙面宽 且≥10米 ≥9米 ≥9米 第三十三条 中高层、超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相关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间距0.8倍执行,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独立式卫生公厕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本章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卫生公厕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等于5.0米; (二)卫生公厕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等于3.0米。 第三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和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疗养院住宿楼至少有一半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不小于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间距的1.3倍。 第三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和其他情况下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的0.8倍执行,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及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相邻建筑单体不同部位的间距按该部位的位置、体量、高度相应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十九条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原则进行控制。 (一)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的夹角>30°且<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同种情况下平行布置建筑计算间距的0.8倍控制; (三)当两幢建筑的夹角≥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或山墙、次要朝向对大面的建筑控制。 第四十条 建筑错位布置时,至少一个方向的垂直间距应不小于同等情况下相同高度建筑的山墙、次要朝向与建筑大面的间距。 第四十一条 为节约、集约用地,经济、合理、有效使用土地,在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相邻双方有协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考虑。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二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各种管线保护带等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满足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相邻建筑间距由双方负责退让: (一)低层与低层建筑、多层与多层建筑、高层与高层建筑相邻,一方退让距离为自方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 (二)低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相邻,低层建筑退让低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多层建筑退让多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75倍; (三)多、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邻,多、低层建筑退让多、低建筑计算间距的0.5倍,高层建筑退让高层建筑计算间距的0.75倍; (四)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按平行布置的18米高多层建筑进行计算; (五)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当应退让建筑与该侧界线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退让要求退让;当应退让建筑与该侧界线成>30°且<75°夹角时,建筑离建设用地界线其最窄处退让距离按同种情况下平行布置建筑计算间距的0.4倍退让;当应退让建筑与该侧界线成≥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退让要求退让。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退相邻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0.7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四十五条 各类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6-1及下列规定控制; 表6-1 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最小距离表 道路红线宽度D(米)建筑类型 D<24 24≥D<40 D≥40 快速路 居住 建筑 多、低层 2.0米 3.0米 5.0米 15米 8至13层 4.0米 5.0米 6.0米 18米 13层以上 6.0米 7.0米 8.0米 20米 商住楼及非居 住建筑 多、低层 3.0米 4.0米 6.0米 15米 8至13层 5.0米 6.0米 7.0米 18米 13层以上 7.0米 8.0米 10.0米 20米 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 的公共建筑、专业市场 8.0米 10.0米 12.0米 20米 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 的公共建筑、专业市场 10.0米 12.0米 15.0米 20米 (一)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后退用地红线的相应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6-1的规定外,还应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雨蓬(含有柱雨蓬)、挑檐、踏步、阳台、凸窗、窗罩等建筑突出物可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出挑,其出挑物长度不得大于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0.2倍; (四)围栏(围墙)等地上建(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围墙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第四十六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和旧城区现有巷道两侧,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原则上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七条 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高速公路的边沟外缘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二)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的两侧各不小于20米; (三)现状及规划确定为省道的两侧各不少于15米; (四)县道两侧各不少于10米; (五)乡道两侧各不少于5米; 第四十八条 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20米; (二)透空围栏(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透空围栏(围墙)的高度≤2.5米;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的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 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第五十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不小于0.75米。 (二)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6-2的规定; 表6-2 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最小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 (KV) 退最近架空电力 边导线(米) 退规划高压线走廊 中心线(米) ≤10 2 5 35 3 10 66~110 4 12 220 5 20 330 6 22 500 10 37 第五十一条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参照计算规则6条的计算原则确定。 第八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五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配建、用地规模、建筑面积标准应符合表8-1的规定。 表8-1 中小学、幼儿园配建用地规模和建筑面积标准表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教育设施 规模(班) 班级规模(座/班) 用地标准(㎡/座) 建筑面积标准(㎡/座) 4 完全中学 30 50 16 5.0 2 初级中学 24 4.8 1 小学 24 45 12 3.8 0.5 幼儿园 6 30 13 9.9 备注:中小学每一名住校生增加4㎡建筑面积。 第五十六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30米和通道附近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医院,其周边应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五十八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表8-2、8-3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表8-2 居住建筑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每户建筑面积A(㎡) 机动车(辆/每户) 自行车(辆/户) 低层住宅 1.5 -- 多、高 层住宅 A≥140 1.0 1.0 90≤A<140 0.8 1.0 60≤A<90 0.6 1.5 A<60 0.3 1.5 经济适用房、农迁房和拆迁安置房 0.3 1.5 表8-3 非居住建筑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指标 类 别 机动车(车位/100㎡建筑面积) 自行车(辆/100㎡建筑面积) 影剧院 3.0 15 体育馆 2.5 20 餐饮、娱乐 1.5 0.2 医 院 1.0 1.5 商业场所 0.5 3.0 展览馆 0.5 1.0 办公楼 0.5 0.4 宾馆、酒店 0.5 0.2 工业品销售维修用地 0.5 0.2 注:1、表8-1、8-2的机动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2、所规定指标为控制下限值; 3、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多层或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4、居住区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五十九条 每一个居住组团应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结合商业设施或其他服务设施布局。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以750~1000米为宜,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第六十条 垃圾转运站的选址应尽可能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垃圾产量最多的地方,周围交通应比较便捷。每0.7~1.0km2 设置小型转运站一座,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 km2设置一座。 第六十一条 新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用地范围内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的项目。 第九章 城市道路及交通公用设施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六十四条 按照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用地的服务功能等,结合大理市的实际情况,将大理市的城市道路分为四类:即快速路(≥30.0米)、主干路(≥30.0米且≤60.0米)、次干路(≥24米且<30米)及支路(≥12米且<24米)。 第六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原则上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六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第六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六十八条 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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