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资发【2007】13号--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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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浙国资发【2007】13号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公开、公平、透明、竞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机制,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关于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466号)、转发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0号)、转发省国资委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
2、6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第三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对属于下列情况的企业国有
3、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不得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另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子公司及子公司下属企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拟采用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转让项目,由所出资企业审批。 省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省政府
4、浙政办发200569号相关规定办理。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行为的,该处置行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审批。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由省国资委审核、审批。 第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
5、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 (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 (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 (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六条 企业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
6、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按照下述规定进行资产核实和估价。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核销和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一)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以及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浙政办发200569号、浙国资企改200410号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包括资产损失等)和评估结果须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不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
7、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的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一般要求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分别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核准。 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第七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应当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具体产权交易机构名单由省国资委另行公布。 企业重要财产主要是指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8、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和交通工具,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转移以及停、歇业的,按照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公告经发布之后,不得随意变动或取
9、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产权转让批准单位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规定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不再公告征集受让方,但在转让意向达成后,需按规定对转让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两个以上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受让方的身份参与竞价受让。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管理层及转让标的企业职工除外)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
10、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经营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设置受让条件的,受让条件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应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和规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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