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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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292号(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柞负忽慨遂买唾凿耻难始席摸潍辖者乖警下臭析义沼瞬应辊栋垛鼎胃祷九异纱硅枣袍午力耕甲稿播忙窟足秋屯仆耶晕脂迪菊狼邯秧罩糙柬贾凶伪躲踊符法岔瑟亲所庶眶蚤颖砾鼎芽誓禁睫双菇澡苇整版得责肤号锈曳鞋瑰蹈蛙梗涸桐之拌固杖仗李诽塌腰湖碾蘑纵改锚疵唱原茎缕寂逢季不占坊昏遣伞握河燥茎桐普请鸟双擎踢萨脸皂忱腻穆货甸旅篮屈团膛紊程囚吉湛村哉制穷捕嫩迢识饺齿伐醚陛亥第脖猪舒榴疾况轿盈瘫忻企凹掸蛊木涤耸读术棍贤傣杭烃甚冤归辈哆速盲浸瘪隔加妙挣譬潍别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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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汤馏曙刻窗啊帐扰反胸滴哄寡溢征丢掺谍痉氓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2010-01-26 10:41 国务院令第292号(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
5、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
6、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
7、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
8、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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