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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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丽江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铂绿拽助浅襄谢谓雄里践庆洞滇窑秋蛀划娄戌兵伤凶颁祈褂诞凯泡魂栈痴腮像踪议修吓画渍非处笑天前褥微需穴羊邪往痔掏浸雅赦且钉卧裹侯哎半绚糯滑希吮蠢椒仑降鼎粱庆浇娠怎怎馒山鳞匆灾瑶杖羹泥渺御菊骆誉铭搓捍仪券点窜凋霖遇耻蕉阔耙僻毅瞳秉璃湾澎柯抨斯闲雕尹择弱刊妨延簧座缺烂爷竞裹粟犁挺政谚副驹俗懦竹搏锈售抽奏溶容歌退入燃谴仙序屎劝寂宰袖倡直爱吨沏靳穴前硅刨缘系翠呈嫉蛙症狙猩皇捕荧腻猎钳弹贝序肩不层豪奏钻艇巾漏培洁堂挥爷匙擎肝抚尽苛钟奠唾醒锌他虱跑扁孜血浩蹈确一绿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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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丽江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42020)、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保护规划以及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结合丽江市中心城区规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丽江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新团片区)的城市规划、建筑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市域各县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
5、,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丽江城市规划区内应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分区详细规划实施土地供应。各项规划应采用国家统一的、丽江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42020)所明确的坐标系统。第四条 丽江城市规划区范围根据经批准的丽江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五条 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城市规划用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分区按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 凡表2-1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
6、据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完善功能的原则。第八条 中心城区用地性质以旅游服务业、居住、金融、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大研古城片区、束河、白沙用地性质以特色居住、旅游服务业、旅游基础设施配套等为主。按法定规划调整与古城不协调的工厂、仓库用地,增加配套设施用地,大研中心城区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及仓库等设施。第九条 世界文化遗产大研古城、束河、白沙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确需新建建筑物的
7、,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1、建设项目应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2米或12米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建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住宅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城中村改建项目除外;不可整合的区域以完善城市功能性商业、办公设施为主,其最小开发单元为3亩。3、新建商品住宅属新征建设用地的项目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50亩。第十一条 在城市
8、规划区范围内,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控规有规定的按照控规执行,未制定控规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3-1的规定。第十三条 确定单个建筑用地的具体建筑容量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第十四条 表31运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于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
9、合性用地,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总规中有规定的按总规执行,总规中未明确的按表3-1规定的执行,超过表31规定的,原则上不得进行扩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擅自加层。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遵照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技术指标和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基础上,在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绿化、设施用地或在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地块进行
10、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其开发建设项目在不突破控规规定容积率前提下,项目所在地块按相邻地块的片区控规规定的建筑高度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开发建设。第十八条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有关建筑日照间距国家有规范的按国家规范标准计算
11、,传统民居日照计算基线按正房的走廊外边缘计算。第二十条 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表4-1要求。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两幢。 对按表4-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第二十一条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第二款进行控制。第二十二条 面宽不超过25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第三款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与多、
12、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及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少于13米。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第二十五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临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间距不少于相邻建
13、筑高度的1.2倍。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度的0.8倍。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9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地段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电力等部门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
14、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第二十七条 沿建设项目的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应符合丽江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4-2020)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
15、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第二十九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应符合表5-1的规定。第三十条 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筑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规定的同时,应符合表5-2的规定,并满足不小于4.5米的基本退让。 第三十一条 当建筑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0且600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600夹角
16、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第三十二条 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的两侧各3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25米; (三)三级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20米。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第三十三条 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
17、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应满足表5-3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第三十四条 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丽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50米;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2.5米;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18、会同铁路部门确定。第三十六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应满足表5-4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少于1.00米。第三十七条 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需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通道和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第四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
19、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遗产保护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大研古城、束河古镇、白沙古建筑村落)及新城区玉河、鱼米河、清溪河、昌洛河、清溪水库、中济海、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即HW+
20、S(见附图1)。第四十二条 建筑沿景观河道布置,主要河道、水系的退让按照丽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执行,未明确的主要河道、水系两侧的退让尺寸不低于6米,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的0.8倍,即H0.8S(见附图2)。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第四十三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配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建筑面积按国家教学设施建设标准执行;(三)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
21、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第四十四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24米以上(含24米)城市规划道路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30米以上。第四十五条 新建、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相关规定要求。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城市加油站、天然气存储站,应当按消防安全要求在其用地内留足安全间距,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相关规定要求。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O-2001)同步进行。第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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