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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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法律风险分析 张腾羊摘 要:近年来,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迅猛,在服务实体经济、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和降低大企业杠杆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8年底,中国注册的商业保理公司约12 000家,保理业务量连续六年保持快速增长。国家规定,我国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不得超过10倍杠杆率,这项规定虽然有利于风险的控制,但是却制约了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的发展。随着近年来国内企业对于保理需求的扩大,越来越多的保理公司也在寻求更广泛的融资渠道,而资产证券化是激活保理资产的重要途径。摩山保理一期的成功发行为商业保理对接资本市场,扩大资金来源提供了一个成功的范例。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资产
2、证券化由于涉及各方利益,法律关系复杂,因此理清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有效规避法律风险显得尤为必要。对商业保理公司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为有效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对策建议。关键词:法律风险;商业保理;破产隔离资产证券化;SPV:F275 文献标志码:A :1673-291X(2019)21-0189-03一、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分析分析商业保理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对于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的交易的全过程进行细致的梳理。下图为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图。一个完整的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项
3、目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供应商将合格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第二步,商业保理公司基于自身融资需求,将筛选后的应收账款打包形成基础资产池。第三步,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设立特殊目的实体SPV,用来购买商业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已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第四步,商业保理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SPV。第五步,管理人设计完善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手段来加强证券的信用质量,以满足不同投资者对于风险收益的偏好。第六步,信用评级机构对于项目进行评级。第七步,证券承销商负责ABS的发行,并将发行收入作为基础资产的对价支付给商业保理公司。第八步,通常商业保理公司作为计划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催收,并且按照和S
4、PV签订的服务合同按时将收益的现金流划转到专项计划的账户中,对资产进行日常管理。二、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主要法律风险在商业保理资产应收账款证券化过程中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风险,是否可以妥善解决将影响商业保理资产的证券化能否顺利发展。(一)应收账款的转让风险1.未来的应收账款能否转让的问题。随着商业保理行业的迅猛发展,供应商不仅仅对于现有应收账款存在转让融资的需求,而且还对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产生需要。当供应商与中心企业的业务往来稳定且频繁,且在未来有确定性预期的应收账款,供应商将有动力将这部分应收账款转移给保理商进行融资。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論,未来的债权因为在未来发生与否和未来债权的内容
5、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我国法律不认可未来债权的转让。但是,在商业实践中早就有了用未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在进行证券化的例子,如2005年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收益计划”,这也是中国首个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事实上,资产证券化最为关注的是标的资产是否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期的现金流,并没有其他特殊要求存在。此外,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资产池可以采取循环或补充的方式不断更新。因此,在做资产证券化项目时,通过补充或者循环的方式进入基础资产池的标的资产,在项目开始时并不存在的情况很常见。2.“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商业保理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有两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况,一是在基础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
6、了禁止转让条款,二是在保理资产转移至SPV 的过程中,保理合同中存在“禁止转让”条款。在此,我们只讨论第一种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下列几种情况不得转让:其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其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其三,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如果债务人以应收账款存在“禁转”约定来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权利受让人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但是,应该肯定的是,“禁转”约款的存在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杨临萍认为,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合同仅仅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当事人有效。存在“禁转”约定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只
7、是保理商根据保理合同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能由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享有抗辩权。3.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的通知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有很多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众多,一一通知的话根本不可行。这对于投资人来说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风险,很有可能会因为债务人因未收到债权通知而抗辩,从而导致资产转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号,本案中,中信银行因为转让债权给东方资产公司没有通知债务人,从而对债务人渝禾公司不发生效力。还有就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这点可以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
8、4民初9038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看出。(二)SPV是否能够实现破产隔离的风险SPV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实现破产隔离。合格的SPV有两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要具有独立性。SPV的独立性是保证能够顺利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前提,否则SPV只是原始权益人的附属物,难以实现资产转让中的真实销售与破产隔离。如果SPV与原始权益人之间无法实现独立,势必会影响到SPV的评级,影响证券的发行。二是SPV必须要远离破产风险。远离破产风险,一方面要跟保理商的破产相隔离,另一方面要求SPV也要同资产管理人的破产隔离开来,SPV要确保它不受到任何方面破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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