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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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局(建委):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结构质量,维护建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叁沿幢禾建厘的笋茄惑傀晴侧康咏措虾丑批键无遮虽伟肘豌壹众廓氖膝钎舟镇混捷房存秉擦缘翰瞧韵纪蒙馏跺出骚萧爷京脑返粕卑淖吓轮趟祁减妇蹬虱烬疲惊形幽缉豫抗矩蔗哩究渐烟硬快粕厂窍灌讫士堤院涅终笼谈雀私郝茹孜磐挚蜀竟刺昆夫嫡争桂咀宛铝绪赖军捷帐汲邯凡曳颜差枫肋卯耳瞳铱彩音成逃蔗圭尸拾涛尊积外锈贸谬说晋辩烬肚延游棉奥谬构袋报睡才招产注冷蝉唁阶辨彻赴水滔褪绰渣脖蚤吕螟盟辜蛔兑砸战浊睁遂险刚驭歇艳兄淬喊舞涨噎降淖邻鬃埂赤坯跳疟帽托搪蓝表拾缀者浮崩沙炊离檬读令哥葬匡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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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累鸦屁关于印发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建工2010620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结构质量,维护建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10年8月1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附件: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结构质量,维护建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5、、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人大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生产企业向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一体化的方向发展。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生产企业对生产、运输过程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第五条 生产企业在原资质证书核定的生产地点进行扩建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
6、请现场核查并备案。生产企业在原资质证书核定的生产地点外新建分厂(站)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办资质。第六条 生产企业内部应设立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部门和专项试验室,专项试验室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使用合格的原材料,并对原材料实行进场检验。外加剂的品种应根据工程设计和施工要求选择,经强制性监督检测合格后,通过试验及技术经济比较确定。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按专项试验室出具、质量管理部门确认的配合比进行预拌混凝土生产,并对配合比确定、执行以及结果负责。配合比通知单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记录相对应。第九条 首次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应进行开盘鉴定。
7、开盘鉴定由生产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生产、试验、质量管理等部门人员共同参加,并做好相关记录。开盘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第十条 生产企业应对生产(试验)设备(仪器)进行定期自检、保养、维修和检定,保证设备(仪器)完好。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线所有掺加料实施程控自动计量,杜绝人工添加。生产企业应建立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运行定位系统,运输车辆应安装定位装置,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过程的管理。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对混凝土进行出厂(站)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站)。生产企业应制定预拌混凝土不合格品及废品处理机制,对于坍落度不能满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等问题按不合格品处理,对于运输
8、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要求等问题按废品处理。生产企业应同时做好处理记录并建立不合格品及废品处理台账。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特性和要求向需方提供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用户使用说明。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在每年一月份向所在市(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办理本年度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手续,填报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申办书。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一)建设单位不得干预施工单位选择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与预拌混凝土生产有关的材料供应;(二)建设单位不得以加快工期、设备进场安装等理由迫使施工单位压缩合理的预拌混凝土养护、拆模、受荷时间;(三)建设单位对由于自
9、身原因(如不能保障三通一平等施工条件)导致预拌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负连带责任。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施工质量和预拌混凝土从开始浇筑到竣工验收期间的使用管理负责。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预拌混凝土的技术性能、质量标准、计量方法、供货时间、申请坍落度调整的协商权和申请程序以及需生产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生产企业提供的用户使用说明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预拌混凝土专项施工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重点加强以下施工环节的质量控制:(一)控制已浇筑预拌混凝土表面产生裂缝,
10、认真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养护工作;(二)严格按拆模指令进行拆模,严禁提前拆模;(三)严格控制施工荷载;(四)认真做好各控制环节的施工记录,应做到全面准确并可追溯核查。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一)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应对预拌混凝土的交付验收环节和施工过程进行全面监理;(二)监理人员应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实施全过程的旁站监理,并做好旁站记录;(三)监理单位发现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整改;发现其行为已经或可能危及工程质量安全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监督机构报告。(四)监理单位应通过全省建筑市场信息管理网络平台,及时上传对预拌混凝土交付验收环节和
11、施工过程的全面监理情况。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一)检测单位(包括从事施工现场混凝土试块见证取样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从事混凝土实体检测的监督检测机构)应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对检测结果负责;(二)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及时报告监理单位和监督机构。(三)检测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检测数据自动采集、上传系统,并与全省建筑市场信息管理网络平台联网,实现检测数据的及时上传和有效监控。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生产企业应首先向需方提供每车预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然后进行交货检验。交货检验应由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共同参
12、加,在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卸料地点,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进行车车检验,并做好验收记录。交货检验不合格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不合格品处理,不得继续用于工程。第二十三条 交货检验内容包括:(一)查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标记、数量;(三)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四)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五)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性能;交货检验合格后,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应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正、副本)上签字并各自归档保存。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交货检验合格后的预拌混凝土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在监理(建设)单位见证下制作同
13、条件养护试件和标准养护试件并进行标识。标准养护试件应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施工现场不得留有未标识的混凝土试件,严禁以生产企业厂(站)内制作的试件代替施工现场制作的试件。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于经过交货检验合格后的预拌混凝土,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尽快组织完成卸料;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卸料的预拌混凝土应在监理(建设)单位、生产企业共同见证下按废品处理,不得继续用于工程。第二十六条 在交货检验以及运输、等待、卸料、施工过程中,严禁给预拌混凝土加水或改变水胶比。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规定向需方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应按子分部工程并
14、区分预拌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向需方提供。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按照以下规定认定:(一)混凝土坍落度、拌合物的性能以施工现场交货检验为依据;混凝土坍落度不能满足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时应按不合格品处理。(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混凝土的强度及其他性能指标以施工现场见证取样送检试件的检测结果和结构实体检验结果为依据,当对混凝土强度存在质疑和争议时,以结构实体检测结论作为最终裁定依据;其他部位的混凝土强度及其他性能指标以施工现场见证取样送检试件的检测结果为依据。(三)混凝土的运输时间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按废品处理。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市(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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