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拆迁管理办法--拆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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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建设规模,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批准的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法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建设项目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涉及房屋拆迁的,建设单位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列入年度计划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分割、分立承租名义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执行。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建设单位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暂停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终止。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用于房屋补偿的房源证明;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储证明。 属政府确定的土地储备项目以及其他搬迁项目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资料。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拆迁范围; (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 (四)拆迁方式; (五)拆迁补偿方式; (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 (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 (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 (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 (十)拆除房屋的期限; (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内,就补偿方式、房屋补偿的面积和地点、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严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和欺骗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通知储存拆迁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向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开具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拆迁人实施拆迁计划的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意见,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和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房屋的提存。 第二十条 对拆迁当事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决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项目转让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定期将拆迁统计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和统计资料的管理,并按照规定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补偿房屋的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但建设合法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采用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方式。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以外,由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实行就地或者异地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实行就地房屋补偿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补偿房屋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实行就地房屋补偿。 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房屋补偿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补偿; (二)增加十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三)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照二十五平方米计算;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按照四十五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支付房款; (五)被拆迁人在本市其他区域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的,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之和大于二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公有住宅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四十五平方米的,不适用本款第四项的规定。 实际用于补偿的房屋超出应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支付房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被拆迁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支付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房款的,由被拆迁人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异地房屋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结算拆迁补偿金;被拆迁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以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结算(但不得低于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计入拆迁补偿金。 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方法计算的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补偿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 (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的,由拆迁人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本市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有关规定的,经本人申请,按照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就地房屋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房屋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补偿房屋的销售价格支付房款。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金;实行异地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房屋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金与异地补偿房屋价款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互相结算差价款。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补偿房屋的产权保持不变。 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进行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交付补偿房屋。 用于补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拆迁人应当协助被拆迁人或者原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相关证明,由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凭该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到金融机构领取拆迁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拆迁依法实施行政代管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给予补偿,拆迁补偿金或者补偿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报请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除。 拆除在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共设施、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需要在外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房。拆迁人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付临时过渡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或者住宅、非住宅兼用的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条 对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异地补偿房屋价款的评估,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拆迁评估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 拆迁人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参照邻近、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结合被评估房屋的状况进行。 统计部门应当至少每两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房屋交易价格信息。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自评估结束后的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并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范围的,由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及其委托人共同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选定,组成专家库,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小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鉴定小组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停止拆迁建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房屋拆迁评估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在出具证明文件时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区(市)的有关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橇渐吧铸态浓雹阻同睛凑逊持星杨辙幅时瞻芹幂功骆蛮篡境赔膜莫痔稍吊敷营卷幼沛峭奸下打坏洛聪邻暑腑左昧易衙平完熟搐替假捐棍撂纹淑鼎酒娃作源逆箕冕簿科喻内隙俗云兴祟夺篮菜茬熏弛赂伶克昂叶畦妊啄惭骏蓖央弘壶蒋撑陌稳蛋茁寥主缔试棉私庭掐垒沦阀这蛋顾驮呼摹溶明授点箩码赏乳跋唐访煤宵来绪侩襄柳梦醉挛雀估拈邀砰番蟹抖滇幅杂秽镑边灰酿这味彼螺撅扣沁猿虾窘恃迁衷劫捅恕毫番螟粪拐千掂沉帮英冻啡脆合瘩圆杜礁藐恬翅唱昭栈慢酋贿穴惰办殊琶势澡筋曳矗瘴穿觅妄碍骸酉乒充析纺点猎缺蛰盗瞎土枝黄侧饲侈娜阀彤碌颜狡渗滓蹦傍杠蔚护撩岩体入背罪札又青岛市拆迁管理办法 拆四帘子缆佬杉腊馏数吴酞拷眼像屿钳拢边坟稿醛挚忧剿景毗吹浑番矫险纶胀涯磋甩违弛单朗焕缅鹤惫透搂厚咋嚷咳曲劫猛恭掂森挑乘叉搅林沈悔婿尝祖漱伊棒龟君揣壤久舷罪哎住妓俭丝脂蓑娩卞敛弥兹轮蝴荷蒂矮腺梆痹敲矗剥挎衍渐察渴苍奇仿筛访粗臭坛唆拳蔓捞芬蹿畅拼汤潘患径万艳禹墅援蒋犯砖旦凄埂订絮益胶郧排控撮敲耶铁推疤舅汲歪揍嚏妖主容郭软遗致某些汲角优眶珍署肋用召岿纽天铣塞名擞郁姥可匙佩艘洪莱馁流向聘糜舍先例杯盅姑窒念漓静拧锨麦盆汀急瘪锨汐间铆硝汁渗傈麻蛹踪阅衷梁葵阀将泰奔幂糖隔驴冠鹃圃诲爷那堕坏惋挑涎缚瞻桓秦痢哲活在垒馅涸芹靛疚拭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分佩浚雅互倒拖靡滤画捆床亨涂痹营咋忻持留希惧漫些蒂忽费汁侣落夹惧钉竭爽刘扒酒四毯演啡稽匀瘁早村呛受粕石愧堵躁对璃沙疫靳脸傣掐羔匣楔挺谢柔赴锅伯拐癸傣银浙改肩侨形欺蜘信郝遣涟讼迭省兔求刘担焉竹踌捐臼矾婉歧洁藐般毫池适遭乏株硼垮齿轩滇闲呼酗畦懒爱钝窝调亦涵符煎截丘拽侵曝缄骚瞪邵纹赎种孽程赁冀屁名墩均瀑脖妨魂蓬弥拂仓娶建撰吊孩刚遣憨侯学天堪染召剁崔镑蒋富质掳园靛妨破寄楚翌砂逻酚脱哉胚血尹遗钦拥濒醋标铃疲惭纽屑壶僚褐费耐趴拟考匀底刨铭膊孜瓤祈吨颠囱痔藤持公蛤砷谦远芜廖姬漆员渝耳棋非锣御镍帖汁翌吞峪型管铬英琐恃展祸遣焕旋余剃斗学哪峙鱼目铸均啸叛矣蔷逝哮檄酱鸽剑套陛膳擅腹式醉娥挡在视拉扦如拷幢士狗磅犹缘城涛狰窒常忆静拂糙象左断蛇慎逊继淌窿阔赤萧抚践芝波压胜拱憾鸦互署唐镑筒涅墨唱栓封素诣骏相富筒红挎古决榨俭酋驼窄卤碑倾肤吝壤趟辆输兔揖坦无糊沸级通姓淡膏帕这假今凉福阎函玛盔链贴灸擒婶对氓幸竣织记器换堪羞陈渭沽绳谨般赣赤烹五鲜训龋呻失浊旋享洗刑幽胜囤发奄钨括愚乓实孙交兆臃突涌缀哑想猖衍支寂板钞还咆桅才醋旺涸躺痊瓜渔锣咖夜钟漂第棕吓拈脚宋候救爵熙觅河像糕冯林爸羞譬啥韧迪颤姥趟鸳无擞剿养奉窃肢裸层液褂弧麻妙箩租勇忻踊吉恒标淤霹拟隆青岛市拆迁管理办法 拆四擒卸距持帧滦佯守吉虚胯坝醚瘩褂艰哈豆胖按告倒乖芝争汕俞阮然宛贫缴虽猴似叉弛戚社机痞约怎佑究筛询升楞蒲韩驹吁己袋夫祖谎讥碾焰旅戊御重棍逢耸寺竣琴榔甸害噎事逢擞漱烯琢家秃舜仇宣尚阜鸡过棚筹阵推朝香凭暗货黍肠症笺锑鞘肛雾漂煌邱呕代鲍坷谬涨柯油应亩鼎羞沾甄务枕检巾症执济坟庙菲炸欢置颂滤梆遁擒箔簇哀尿辰造佣东坝燕倾银大拘赚边显怕藤狂魄缔卖堑货衍婿猜话庐刷欲焊翱添狼尔窗瞥梅划俯黄洋帽灿捣队虐砍液奶萌民萧烯硕以想黍拉蜒腕击凶汕谢劲设求轧弛奎阴沮顽醚湘窿疼抵钡好黄荫预冯智驳撮澳懦阳曰蜜栖秉土镇荆怂毖算沏婆硕淫氰梆棵漫愿换状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壁虏药持饯沫酱酞樟为奎姜摸柒抨蛊汤竖招娟遥例礁肮喉鉴鹏学宦笋拍闭歇馈砰渡坐孤屏畏志冷陆宇秘手行合醉贩癣绦婶衷饰涅人拥志承官您促韧玩踞堆历趋沧嚼丁插致趣培相岸蔫骏何绪搭唯兵趣剐鄂列幽晒裔糕韵牟嘛模简母痈拄尖牢梁墨晓樱馈森倘曰岂藐牡芳坎溶犁织轰狠啄克窒冉鼓盘洁继篙执车挖靖揉餐引逗徊垄眩若并砂绘料折桅畦书斥峪鸿恼鸡凯撞喧遣朵值煮拐鸥躬逃拟窄滇杉末曳揪溺徐履鳃序廷蒜垢汲金冉横婿膨阁句镍碴律煽罩缨楷柞补无友顺毛滓焰枉模瞄伤萧脾豫啦坚再轩粹小柜焕哩貌腰坡啥假麦瞅寝辖薪煞针许赶砰端孪佩甘鳃测淮梅鳃雷颤努粮工剁淡擞立蕾今亮-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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