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认定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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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认定——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提要〗 航运业是典型的资本密集型行业。鉴于航运业的风险较大,要获得融资,船舶抵押是常用的制度设计之一。通常,尽管未经登记,船舶抵押权仍在船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生效,但缺乏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显然船舶抵押登记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在对船舶抵押登记的效力发生争议时,船舶抵押登记地的法律是确定船舶抵押登记效力的准据法。 〖案情〗 原告: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有限公司 原告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在香港签订船舶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在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提供5000万港元的贷款,被告则将其所有的“RONGMING”轮(IMO:9557630)及该轮上的所有权益全部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2、该贷款的年贷款利率为36%,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31日起算3个月,计算贷款的有效日期从支出贷款之日(2012年1月31日)起算至2012年4月30日;3、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费用、支出以及相应的杂费;4、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扣押、留置并拍卖“RONGMING”轮,被告则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利,无条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5、上述合同规定适用的法律为香港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31日在澳门将5000万港元的贷款全额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书面授权的应颖欢(YINGYINGHUAN)代为签收该款项。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在涉案船舶“RONGMING”轮的注册登记地香港将该轮抵押给原告,并在香港海事处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成为该轮唯一的抵押权人。但被告未按约在2012年4月30日偿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扣船申请,涉案船舶已被法院扣押。截至目前,因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包括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各项费用。综上,原告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000万港元及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暂计1800万港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36%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按照2012年4月30日的汇率1港元兑0.809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55025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追索上述贷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暂计人民币1110800.3元;3、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RONGMING”轮享有抵押权。 被告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协议没有异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否给付以及如何给付,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无其他纠纷。本案的船舶抵押手续不全,抵押权不应成立,且原告法律适用的意见也不明确。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电宁波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船舶与第三人申请执行的登记在舟山海事局的“荣明”轮系同一船舶;二、原告在起诉时是依据合同法和海商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四、“荣明”轮在舟山海事局的所有权及抵押权登记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且至今未做过任何变更注销手续,原、被告在香港海事处进行的登记是虚假的、无效的;五、舟山海事局的登记至今有效,其有对抗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的所有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香港的登记不能对抗国内的登记;六、香港法院的判决有严苛的适用条件,其仅仅确认2012年2月17日作出登记时的登记是有效的,而未确认现在的所有权及抵押权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宁波海事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该案一审判决书((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41号)仅有原告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见到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该判决书显示,被告提交了2项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11项证据。 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万港元;被告提供其完全所有的“RONGMING”轮(IMO:9557630)抵押给原告;被告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贷款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算三个月,计算利率的有效日期从支付贷款之日起算。被告未偿还贷款,则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遭受的所有费用、支出及相应的杂费;本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同日,原告在澳门将5000万港元交付给被告授权代表应颖欢。同日,郑志龙代表被告签署贷款支付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贷款5000万港元,并表示原告已履行其义务,被告将在“RONGMING”轮上设置抵押。2012年2月6日,被告签署香港船舶抵押契约。2012年2月17日,双方在香港海事处完成抵押权登记,载明:抵押人被告,抵押权人原告,抵押财产“RONGMING”轮。2012年11月14日,因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申请本院诉前扣押“RONGMING”轮,本院作出(2012)甬海法舟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RONGMING”轮扣押在晨业公司,原告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认定,“荣明”轮由晨业公司建造。2007年11月2日,中电宁波公司与晨业公司签订船舶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由中电宁波公司代理晨业公司出口“荣明”轮给汇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由于晨业公司无法按时交船,经香港仲裁,汇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解除了相关船舶建造合同。返还汇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造船预付款及利息后,中电宁波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将晨业公司、蛟龙集团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电宁波公司和晨业公司、蛟龙集团三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制作(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荣明”轮在建造过程中,于2008年12月1日在舟山海事局登记船舶所有权,所有权人登记为蛟龙集团,2010年9月30日在舟山海事局完成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该登记至今未变更。“荣明”轮一直停泊在晨业公司码头,至今没有交付。2010年6月4日,被告向香港海事处提交船舶注册申请书,要求注册登记“RONGMING(荣明)”轮为被告所有。2010年6月30日,“RONGMING”轮在香港海事处注册登记,船东为被告;2012年2月17日在香港海事处完成抵押权登记,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该登记至今未变更。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RONGMING”轮的注册登记及抵押登记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6日,香港法院作出裁定,依照香港《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确认“RONGMING”轮在香港的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有效。 〖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外国公司与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和涉港因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扣押涉案“RONGMING”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因采取海事保全措施而依法取得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原、被告在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且原告亦提供了涉案纠纷的相关香港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被告的贷款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付息并按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未按约付息及归还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万港元及利息1800万港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30日的汇率(1港元=0.809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本息为55025600元,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索上述贷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110800.3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依法在香港海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该登记当属有效,故原告对“RONGMING”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贷款协议无效及未履行,抵押权无效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主要讨论分析:因本文标题所限,本处所列争议焦点及分析删除了“2.关于原被告之间贷款协议的成立、效力及是否履行”。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原告对“RONGMING”轮的抵押权效力。三、关于本案的其他思考。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贷款合同系主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系从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贷款协议已经明确了“本贷款协议受相关法律规管”,原告、被告对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并无争议。鉴于原告已经提供了香港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贷款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被告对船舶抵押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理由是船舶抵押部分涉及国内抵押,因此船舶抵押部分应适用中国法律。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是处于公海或者公空,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地或者旗国法或标志国法。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250页。 2004年9月5日生效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规定,海运船舶抵押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者,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已登记的抵押权的排列次序以及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 1994年8月18日签署,但尚未经批准,因此对中国并不生效。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XI-D-4&chapter=11&lang=en,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5日,下午3:00. 我国《海商法》在“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考虑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现实,在涉及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时,应对我国《海商法》中的“船旗国”作扩大解释。具体到本案,在评判原被告的船舶抵押登记的效力时,应适用船舶抵押登记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换言之依据现有的香港《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在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并未直接回答被告提出的“船舶抵押部分因涉及国内抵押应适用中国法律”问题,而是在第四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对“RONGMING”轮的抵押权效力”中附带作了回应。详见后文。 二、原告对“RONGMING”轮的抵押权效力 本案中,原告依法在香港海事处办理抵押权登记,香港法院亦裁定确认香港海事处的船舶注册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是有效的,而被告认为“RONGMIING”轮在香港的船舶注册登记基于虚假文件,该轮的合法有效的所有人应为蛟龙集团,因此被告无权在该轮设定抵押,原告的抵押权无效。第三人与被告持相同观点。宁波海事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向香港海事处申请注册“RONGMING”轮为其所有,并提供了相应的船舶注册资料,成功办理了船舶注册。原告信赖船舶注册登记而接受被告的船舶抵押借款,并由被告签署船舶抵押契约,双方船舶抵押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真实的,同时双方亦去船舶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评判原、被告的船舶抵押登记是否有效,应依据船舶抵押登记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依据现有的香港《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规定,该登记是有效的,且至今未被撤销也未发生变更,故双方之间的抵押登记应属有效。综上,原告对“RONGMING”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另一方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抵押权无效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宁波海事法院未予采纳。 最后宁波海事法院认定,“荣明”轮在舟山海事局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RONGMING”轮在香港海事处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故原告对“RONGMING”轮的抵押权自2012年2月17日起得以对抗第三人。 舟山海事局登记的抵押权另案处理,本在本文讨论范围。 鉴于笔者搜集到的资料有限,对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做法难以评论。假定法院对此认定无误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和一般原理,法院就原告抵押权效力认定作出不利于被告及第三人的认定是妥当的。 三、关于本案的其他思考 (一)认可香港法院确认判决的情况下,中国法院是否有权认定船舶真正所有权及抵押权的优先序位? 有幸找到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材料,即“香港法院文书”,原告试图证明“RONGMING”轮的所有权及抵押权登记符合香港法律规定,由香港法院确认了其效力。在“Darby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v. Rong Tai International Shipping Ltd[2013] HKCFI2031;HCMP 1438/2013(2 December 2013)”最后的裁判部分,第51段(i)载明“确认:依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海事处所进行的RONGMING(IMO No9557630)船舶注册登记在2012年2月17日是有效的。”(ii)载明 “确认:依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香港海事处所进行的RONGMING(IMO No9557630)船舶抵押登记在2012年2月17日是有效的。” 本处香港判决内容系笔者自译,2012年2月17日系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日期。 换言之,本确认判决仅限于船舶登记与抵押登记在船舶抵押登记之日根据条例是否有效这一狭窄问题。香港海事处提交的文件系经过认证的真实副本。本确认判决并不限制或者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船舶的真正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的优先序位作出认定的权力,即使最终认定在同一艘船舶上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域登记了不同的所有人以及多个抵押权,也不会产生既判力。一方面,香港法院的态度是中国法院仍然有权独立裁判该轮真正所有权及抵押权的优先序位。另一方面,宁波海事法院也作出了独立判断,厘清了抵押权登记效力的适用法律问题。 (二)“并存抵押权”效力认定的价值导向及其之间的关系 同一艘船舶在不同的法域分别进行船舶抵押权登记,在各登记依各自法律均有效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并存抵押权”之间的排列次序或者序位?此处所说的并存抵押权不同于在同一船舶登记机关设立的船舶抵押权。如果是后者,依据我国《海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可,即“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我国《海商法》对前者“并存抵押权”如何实现并没有规定。 1.并存抵押权的效力认定的价值导向 并存抵押权的效力认定应根据抵押权登记地的法律分别作出认定,并应维护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坚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导向。在倡导“动态交易安全”的背景下,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单就国内抵押权而言,即使所有权登记无效或者被撤销,只要抵押权人是善意的,抵押权仍不受影响。需要注意的是,在一审判决书上,使用了“原告信赖船舶注册登记而接受被告的船舶抵押借款”这样的措辞,是值得肯定的。退一步讲,即使某个法域的所有权登记是虚假的,也要根据该法域的法律确定信赖该所有权登记而设立的抵押权登记效力。 2.并存抵押权之间的关系 处理并存抵押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如何实现并存抵押权的问题。《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规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海商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三种解决方案: (1)依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实现并存抵押权。此种方式简单易行,在抵押船舶价值既定的情况下,难以保护登记在后的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 (2)按照比例实现并存抵押权。此种方式看似公平,但不利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违背前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价值导向。 (3)各依抵押合同之约定,完全实现各抵押权。此种方案是对抵押权人的彻底保护,对于抵押人设定了过重的负担。 总之,司法实践中应考虑此种并存抵押权的形成原因,坚持保护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的价值导向,选择适当的解决方案。 THANKS !!!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 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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