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税务管理规章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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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措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六章 税务检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税务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管理,保护纳税人正当权益,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多种税种税务管理,均适用本措施。本措施没有要求,依据其它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实施。 第三条 税种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据法律要求实施;法律授权国务院要求,依据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要求实施。企业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私自作出税种开征、停征和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负有纳税义务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企业内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该支持、帮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职务。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办税人员必需忠于职守,不得行贿,应立即掌握相关税收法律要求,正确计算并立即交纳税款。 第七条企业内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要求;应该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推行纳税义务;其签署协议、协议等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一律无效。 第八条本企业应依据各级国家税务总局总体计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和实施措施,做好本企业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具体工作。 第九条税务局和税务局稽查局全部有权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税务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密要求为由对抗税务机关执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为同一代码,信息共享,微机管理代码不一样。 第十一条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发生时,应立即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对应手续,以取得对应证实和证件。 第十二条本企业所属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记录表,并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该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能够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改变,应该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改变,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应该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和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根据要求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应该自相关机关同意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包含改变税务登记机关,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它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其它机关给予撤销登记,应该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该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它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应该自开立基础存款账户或其它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汇报其全部账号;发生改变,应该自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汇报。 第十八条除根据要求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需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实;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它相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施定时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该在要求期限内持相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该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收税务机关检验。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该在15日内书面汇报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申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实,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收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出180天,应该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应该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志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总账、日志账应该采取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纳税人,能够聘用经同意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专业机构或经税务机关认可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用上述机构或人员有实际困难,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同意,能够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应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措施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立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应该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会计核实软件、使用说明书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立案。 纳税人建立会计电算化系统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并能正确、完整核实其收入或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该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根据所代扣、代收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经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其计算机输出完整书面会计统计,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经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应该建立总账及和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其它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该使用汉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该根据税务机关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相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使用管理措施由其它管理措施另行要求。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和其它相关涉税资料应该正当、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和其它相关涉税资料应该保留;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该建立、健全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法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 数据电文方法,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法。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法办理纳税申报,应该使用统一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法办理纳税申报,应该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期限和要求保留相关资料,并定时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该根据要求办理纳税申报。 各单位享受减税、免税待遇,在减税、免税期间应该根据要求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关键内容包含: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时,应该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依据不一样情况对应报送下列相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和纳税相关协议、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实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相关证实文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应该报送其它相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时,应该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正当凭证和税务机关要求其它相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施定时定额缴纳税款纳税人,能够实施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法。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要求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应该在要求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汇报表,能够延期办理;不过,应该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汇报。税务机关核准后才能够适用其要求,不得自行决定。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应该加强对税款缴纳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该将各税种税款、滞纳金、罚款,根据国家要求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立即缴入国库。 第四十条各单位可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法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职员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 纳税人能够向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审批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应该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汇报,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全部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职员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该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汇报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予同意决定;不予同意,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经法定审批机关同意减税、免税纳税人,应该持相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该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改变,应该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汇报;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应该依法推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税务机关有权给予追缴。 第四十四条完税凭证,是指多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和其它完税证实。 第四十五条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交纳税款后,应该向税务机关要求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经过银行缴纳税款,能够由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下列所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个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考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税负水平核定; (二)根据营业收入或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方法核定; (三)根据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根据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个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能够同时采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要求方法核定应纳税额有异议,应该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应加强管理使纳税信誉等级达成较高等级。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实,并定时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承包人或承租人应该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收税务管理;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要求除外。 发包人或出租人应该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承租人相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汇报。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汇报,发包人或出租人和承包人或承租人负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在清算前应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汇报;未结清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与清算。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企业、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 (三)在利益上含有相关联其它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和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十二条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是指没相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根据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能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和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定价标准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和纳税人预先约定相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和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能够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根据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收取利息超出或低于没相关联关系企业之间所能同意数额,或利率超出或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根据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根据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根据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其它情形。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措施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能够根据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所得额: (一)根据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价格; (二)根据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根据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四)根据其它合理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和其关联企业未根据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能够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纳税年度起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未根据要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包含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纳税人应该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商品、货物,税务机关依据被扣押物品保质期,能够缩短前款要求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其它财产,包含纳税人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一处以外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和用具。 第六十条个人所扶养家眷,是指和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配偶、直系亲属和无生活起源并由纳税人扶养其它亲属。 第六十一条担保,包含经税务机关认可纳税确保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确保,和纳税人或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财产提供担保。 纳税确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含有纳税担保能力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没有担保资格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应该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和其它相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应该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和其它相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定,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能够实施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但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实施,并通知被实施企业。被实施企业应该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关键责任人到场;拒不到场,税务机关能够实施。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时,参考同类商品市场价、出厂价或评定价估算。 税务机关根据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价值时,还应该包含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出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它可供强制实施财产情况下,能够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动产或不动产,税务机关能够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能够向相关机关发出帮助实施通知书,相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不动产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查封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税务机关能够指令被实施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实施人负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财产不会降低其价值,税务机关能够许可被实施人继续使用;因被实施人保管或使用过失造成损失,由被实施人负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方法后,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应该自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该交由依法成立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不适于拍卖,能够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能够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能够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国家严禁自由买卖商品,应该交由相关单位根据国家要求价格收购。 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下部分应该在3日内退还被实施人。 第七十条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正当利益遭受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其它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企业、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和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同意设置其它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存款,包含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作企业合作人、个体工商户储蓄存款和股东资金账户中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根据要求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根据要求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解缴税款最长久限不得超出15日。 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根据要求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税务机关能够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七十五条加收滞纳金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确定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应该将纳税人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时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实施定时公告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制订。 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觉纳税人多缴税款,应该自发觉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觉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税务机关应该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要求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多缴税款退税,不包含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多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根据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现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税务机关能够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妥或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有意计算公式利用错误和显著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未扣或少扣、未收或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要求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验时,对税务机关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决定,税务机关应该实施;发觉被审计、检验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向被审计、检验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验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该缴纳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该依据相关机关决定、意见书,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将应收税款、滞纳金根据国家要求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该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实施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相关机关不得将其推行职责过程中发觉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以其它款项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验 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在行使检验职权时,能够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业务场所进行;必需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能够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验,企业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经设区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同意,税务机关能够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它相关资料调回检验,不过税务机关必需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检验帐户职权时,应该指定专员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检验存款账户许可证实进行,企业有权税务机关为被检验人保守秘密。税务机关查询内容,包含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方法期限通常不得超出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应该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意。 第八十八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该依据税收征管法要求行使税务检验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验时,应该出示税务检验证和税务检验通知书;无税务检验证和税务检验通知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它当事人有权拒绝检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未根据要求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换证手续,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更正,能够处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由税务机关责令更正,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未依据税收征管法要求在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未按要求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账户账号,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更正,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实或其它方便,造成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能够处未缴、少缴或骗取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应该向税务机关汇报,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要求实施。 第九十四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要求,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验纳税人相关情况时,相关单位拒绝,由税务机关责令更正,能够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要求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应情况,或拒绝提供相关资料; (二)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统计、录音、录像、摄影和复制和案件相关情况和资料; (三)在检验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资料; (四)有不依法接收税务检验其它情形。 第九十七条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情节严重,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它当事人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时,应该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它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九十六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要求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步骤、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法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争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条本措施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一条本措施由财务部负责解释,自年月日起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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