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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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第117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已经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局长王勇 二九年七月三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要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升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依据(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要求,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为保护国家安全、预防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要求相关产品必需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它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
2、称)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公布,并会同相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五条国家激励开展平等互利强制性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互认活
3、动应该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其授权相关部门对外签署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六条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认证实施第七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基础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制订、公布,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以下简称认证规则)由国家认监委制订、公布。 第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该适用以下单一认证模式或多项认证模式组合,具体模式包含: (一)设计判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检验;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检验; (五)企业质量确保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验; (六)获证后跟踪检验。 产品认证模
4、式应该依据产品性能,对包含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危害程度、产品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风险情况等综合原因,根据科学、便利等标准给予确定。 第九条认证规则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适用产品范围; (二)适用产品所对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标准或要求;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原材料确实定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验要求; (九)获证后跟踪检验要求; (十)认证证书使用期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要求; (十二)其它要求。 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进
5、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该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进口产品进行认证。 委托其它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委托企业或被委托企业均能够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第十一条认证委托人应该根据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要求,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该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进口商和生产者签订相关协议副本。 委托其它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认证委托人还应该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签订相关协议副本。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该根据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要求,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验。 第十三条认证委托人应该确保其提供
6、样品和实际生产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该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该根据认证规则要求,依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法,委托经国家认监委指定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试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该确保检测结论真实、正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统计,归档留存,确保检测过程和结果统计含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跟踪检验。 试验室及其相关人员应该对其作出检测汇报内容和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应该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对应处理。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工厂检验,认证机
7、构应该委派含有国家注册资格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员,对产品生产企业质量确保能力、生产产品和型式试验样品一致性等情况,依据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验。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员应该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验后,对符合认证要求,通常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应该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该对其作出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该经过现场产品检测或检验、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检验、质量确保能力检验等方法,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有效跟踪检验,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和型式试验样品
8、一致性、生产企业质量确保能力连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该对跟踪检验全过程作出完整统计,归档留存,确保认证过程和结果含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连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应该依据对应情形作出给予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该根据认证规则要求,依据获证产品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和产品生产企业良好统计和不良统计情况等原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验分类管理,确定合理跟踪检验频次。 第三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第二十条国家认监委统一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应该包含
9、以下基础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号;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使用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其它需要标注内容。 第二十二条认证证书使用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该依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跟踪检验情况,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验有效状态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证书使用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认证委托人应该在认证证书使用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该和认证证
10、书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认证委托人应该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由认证机构依据不一样情况作出对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法改变造成产品名称、型号改变或获证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包含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改变;或获证产品降低同种产品型号,经认证机构确定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和包含整机安全或电磁兼容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
11、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验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它应该变更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应该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认证机构应该核查扩展产品和原获证产品一致性,确定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有效性。经确定合格后,能够依据认证委托人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能够根据认证规则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工厂检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认证机构应该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使用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 (三)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严禁生产产品目录
12、;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 (五)其它依法应该注销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认证机构应该根据认证规则要求期限暂停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产品适用认证依据或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要求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 (二)跟踪检验中发觉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要求;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跟踪检验或跟踪检验发觉产品不能连续符合认证要求;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 (五)其它依法应该暂停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认证机构应该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存在缺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 (二)跟踪检验中发觉获证产品和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不一致; (三)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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