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认真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心得体会材料6篇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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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认真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心得体会材料6篇文 【目 录】 一、 2024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 二、 2024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9120字范文稿 三、 2024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1770字范文 四、 2024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五、 2024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发言2770字范文稿 六、 2024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专题学习心得体会发言稿1280字范文 2024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国有企业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虽然此条例到2024年9月1日起才施行,但对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来说, 提前学习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我们不仅要理解、掌握该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还要切实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水平,对照条例要求及时改进,预防和减少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为未来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这份条例不仅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规范,更是对我们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呼唤。下面,我想分享一下我的几点主要心得体会。 一是《条例》强化了党的领导和党管干部原则。凸显了国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坚决遵循的政治原则,旨在确保企业的各项决策与具体行为始终与党和国家的政策方针保持高度一致。 在处分的种类和期间上,《条例》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条例》 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可以将其视为“公职人员处分条例的国企版”。然而,《条例》在有关处分机关方面进行特别规定,“任免机关、单位”根据相关组织法规定,包括党的干部管理机关、主管组织人事的行政机关、国资监管机关以及受处分主体的上级单位等,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条例》相比存在较为明显差异。 二是在处分程序上彰显合规要义。《条例》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处分的程序性要求,详细阐述了调查处分的全流程环节,并严格规范了承办部门的权限和程序,以确保被调查人充分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任免 机关、单位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请求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支持。对于处分期满后的处分解除,以及如何正确对待并合理使用受过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问题,《条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外,《条例》还强调必须严格规范处分程序, 包括复核申诉和纠正纠偏等制度,以切实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为国有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监督和反馈机制提供了有力的法规支持。 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既是公职人员,又是企业管理者, 同时还是劳合同关系下的“劳动者”,受到多方面监管,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先行政后劳动的管理模式,针对这一情况,《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管理模式,确定管理效力顺序,即先进行行政管理,再进行劳动管理。例如,在面对违纪违规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时, 应先给予降级或降职等行政处分,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劳动合同;对于违规情节严重者,则应先给予开除处分,再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条例》在处分的适用上,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 在强化国企管理人员监督问责的同时,强调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改革创新,宽容无意过失,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三次全会精神,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2024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9120字范文稿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5月28日,国务院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完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及处分适用,对处分的程序、申诉等作出具体规定;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明确底线红线, 推进标本兼治、系统治理。 《条例》共7章52条,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为打造忠诚干净有担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总体来看,作为统一规范各级各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提升企业治理结构的重要法规, 通过学习《条例》,有三点体会。 与其他法律法规一脉相承,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 第一,在适用对象上,《条例》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明确规定《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三类公职人员。《条例》 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覆盖各级各类国有企业。考虑到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二,在处分类型和程序等方面,《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保持一致,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人员处分的种类和时间,如第七条将处分的种类具体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并在第八条规定了每项处分对应的时间,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具体实施提供补充,确保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和统一性。第三,在违法行为及处分上,《条例》重点梳理、归集分布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国有企业人员的相关规定,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的违法违纪问题,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要求、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分类阐述,并明确相应处分,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标明禁区、划好红线。 通过程序的规范化、适用条件的明确化和特殊情况的灵活化,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第一,处分程序规范化。《条例》详细规定处分的具体操作程序,复核、申诉的具体流程和要求,确保处分工作的有序进行,既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权力被滥用。第二,适用条件明确化。《条例》在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部分,以逐条列举方式对违反政治纪律、工作纪律、廉洁自律规定等不同类别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处分标准,明确了哪些行为将受到何种程度的处分,这有助于执行者根据具体情况, 准确判断和执行相应处分措施。第三,特殊情况灵活化。在坚持规范性的同时,考虑到不同情况的适应性和灵活性。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处分,允许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适当调整。《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若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坚持激励与监督约束并行,营造干事创业好环境。《条例》 坚持严管厚爱相结合,为管理人员明确底线红线的同时激励干部敢于担当、积极作为。 第一,在处分原则方面,《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处分适用方面,《条例》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减轻处分的情形。《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明确指出“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在处分程序方面,《条例》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严格规定处分程序,并对处分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严格规范、限制承办部门的权限和程序, 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权。 第四,在处分结果方面,若对处分不服,可提出申请;若处分有误,需及时纠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若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或申诉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 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此外,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对利用举报等形式歪曲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在平衡处分与营造干事氛围方面,《条例》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条例》的出台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提供了明确的行为准则和处分标准,向公众明确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禁区和底线,为国有企业合法合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规框架和行动指南。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的解读与适用近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七百八十一号),将于2024年9月1日起生效实施。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的立法核心和主要内容,是国有企业新一轮改革过程中的一项具有指标性的措施,因此也引起了广泛关注。本文从《处分条例》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 与其他领域法规适用衔接等几个方面对《处分条例》进行简要解读。 一、《处分条例》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一)《处分条例》的出台是《政务处分法》的授权2020年出台的《政务处分法》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 “公职人员”范畴进行监管,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行政管理。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殊经营管理机制和主体特殊性, 《政务处分法》授权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国有企业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二)《处分条例》的出台是国有企业新一轮改革阶段在制度上的补强《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发布标志着新一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行动的启动。其中要求加快完善法律制度,“推动修订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研究制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究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公司治理和市场化机制法律制度。2023年制定推进国资国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意见”。随着新一轮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正如“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负责人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答记者问”中提出,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规定散见于各行业领域法律法规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中, 国家层面没有对处分的程序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事宜制定统一的规范。 (三)国有企业有其特殊的管理体制 《政务处分法》核心内容是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其中关于政务处分的种类、适用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行为,但处分的程序、 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政务处分法》实行的是双重处分体系,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均可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启动调查并决定处分。首先,各级、 各类国有企业内部处分机制不完善,且并不统一,容易造成处分规则适用的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其次, 国有企业一般适用《公司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运作,在人事管理上,还需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公务员管理制度完全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地适用《政务处分法》,需要有一部统一的特别规定;最后,《政务处分法》核心是政务处分, 不完全适用于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需要有单行特别规定。 二、《处分条例》核心要点分析 (一)适用主体范围1.监管对象 《处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处分条例》所监管的对象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政务处分法》仅规定公职人员的定义参照《监察法》执行,而《监察法》也未明确定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明确定义,《处分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沿用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1)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2)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3)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如上所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定义十分宽泛,所谓管理人员有别于《公司法》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实质重于形式。管理人员是指在国有企业从事组织、 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上至董事长,下至基层生产车间小组负责人,凡是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均属于管理人员。国有企业需要结合自身人事管理制度来判定违法人员是否属于管理人员。 (2)管理人员不仅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还包括“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任职的人员”以及“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任职的人员”。一方面,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处分条例》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或者全资公司(企业),而新《公司法》仅指由国家或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经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 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另一方面,管理人员任职范围也包括经过提名、推荐等程序在国家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任职的人员,《处分条例》的监督权来源于其本身的任免权,凡是受到党组织、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出资企业任免、管理的人员, 均适用《处分条例》。 2.处分决定作出主体 按照《处分条例》的规定,有权作出处分决定的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那么何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处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均没有作出明确定义, 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所谓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根据“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负责人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答记者问”的说明,实践中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主体层级多、种类多,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国有企业作为任免单位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其内部管理人员。因此,具体由哪一主体来实施处分,应当根据管理人员具体的管理权限所属主体确定。 对于有多层级管理机关、单位的,本文认为应当由直接管理部门享有处分决定权,但不能排除更上层级管理部门的权限, 更上层级管理部门应当有权提级管理。 (二)处分种类及违法行为 《处分条例》关于处分种类及其适用的违法行为基本沿用了《政务处分法》的规定,但结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特从内容上看,《处分条例》共计列举51项违法情形并针对性规定适用处分种类。采取列举形式列示违法情形并明确相应的处分,便于实际执行。所列举的违法情形中,有多项违法情形与金融、资本市场有关,或与近年来金融、证券国有企业违法违行为和贪污腐败问题频发有关系。 除此之外,顺应新一轮国企深入改革的需要,《处分条例》 也将国企改革过程中的一些“硬要求”写入了《处分条例》,例如“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三项制度改革(劳动用工、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十不准”(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等。 (三)处分程序 根据《处分条例》,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流程具体如下: 1.立案 (1)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2)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管理人员涉嫌违反规定的, 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2.调查 (1)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 (2)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处分依据告知被调查人、 听取其陈述和身边,并对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并记录。 3.处分决定 (1)承办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相应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2)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3)承办部门将处分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并形成工作档案。 4.复核 (1)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确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并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是否顺延。 (2)复核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5.申诉 (1)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确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并由申诉机关决定是否顺延。 (2)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6.维持、变更、撤销处分决定 (1)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2)原处分决定单位在复核之后可以决定维持、撤销、变更处分决定;申诉机关在核查之后可以维持、撤销原处分决定、 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3)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4)处分决定被撤销、变更,需要调整或者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 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如果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5)撤销或者减轻处分,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6)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四)《处分条例》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处分条例》在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的同时,也保护国有企业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旧兼从轻原则 《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 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 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也即,《处分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需要复核、申诉或者尚未结案的规定,原则上适用当时的规定,但是按照《处分条例》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分的,适用《处分条例》,通常被称为 “从旧兼从轻”原则。 2.处分决定作出需经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承办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后,按照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充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3.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根据《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主动交代违法行为、 配合调查、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等情形的,可以从轻后者减轻给予处分。避免国有企业干部会因严格监管形成为官不为的想法。 4.名誉恢复和损失赔偿 根据《处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消除不良影响。对于撤销或者变更处分决定的,要求及时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 并恢复名誉。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除名誉恢复和损失赔偿外,《处分条例》还要求任免机关、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三、与其他法规的衔接适用 (一)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衔接适用按照近几年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和方向,规范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推行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制,落实契约化管理是目前国有企业劳动人事改革的核心内容。但是《处分条例》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到公职人员范畴,奠定了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主基调,这就又将国有企业人员管理由市场化管理调整回行政管理的道路,强化行政管理,而弱化契约化、市场化管理机制。 《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 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 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条文涉及到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衔接问题,在立案调查期间,不得办理退休手续,处分决定涉及到职务、薪酬调整, 甚至是直接开除员工的,程序是否合规?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原处分决定被撤销、变更,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那么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但是损失金额和适当补偿金额是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未明确规定。这就存在一个法规之间衔接适用的问题。 本文认为,虽然《处分条例》强化了行政管理,但是并未改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本质,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 相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并不存在严重冲突。国有企业可以将《处分条例》的规定内化为公司内部制度和员工手册,即可适用于国有企业全体员工,如处分决定确实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国有企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法》确定补偿或者赔偿金额, 至少不能低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标准。 (二)与《公司法》(含新《公司法》)的衔接适用多年的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企业现代化法人治理结构一直是主基调,《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方案(2023-2025年)》也进一步要求提升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水平,全面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下的新型经营责任制,推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成为综合改革表率。但是《处分条例》的强化行政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有企业现代化企业建设。 首先,《处分条例》规定,调查、复核、申诉由任免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机关、单位负责,对于国有企业来说,管理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限一直归属于上级企业或者国资委,国有企业层级较高的,可能归属于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股东不能直接决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独资股东除外),且董事和监事任免如导致董事会和监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董事和监事产生为止,《处分条例》规定立案调查期间,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显然与《公司法》存在一定的冲突。 其次,股东直接干预子公司人事任免,违反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特别是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而言,涉及违反《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的人员独立性原则,股东与上市公司存在监管风险。股东随意干预子公司人事任免,按照《公司法》规定可能涉及股东利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权益问题,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可能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股东存在被要求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最后,按照新《公司法》规定,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按照《处分条例》规定,处分机关有权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两者在处理程序上存在差异。 行政管理权的强化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现代企业市场化运作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新一轮深入改革过程中,应当全面提升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水平,而非限缩企业的自主经营权。 (三)与司法体制的衔接 在与司法权的衔接上,《处分条例》作了巧妙的安排,《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 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也即《处分条例》规定了司法前置原则,要求行政处分要以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为准,解决了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 四、结语 《处分条例》的出台补强了国有企业新一轮改革过程中的人事监督管理制度的短板,统一了国有企业处分规范,奠定了基础,在加强监管的同时又给予管理干部一定的权益保障。但是在具体执行和适用中还需要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适用, 避企免阻碍企业市场化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2024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研讨发言材料1770字范文 2024年5月21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1号国务院令, 公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重要论述,从法规层面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事宜统一规范,为打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国有企业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中肩负重要职责,在服务保障国家发展战略、防范化解重大经济金融风险中发挥重要作用。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 强化全面监督,对深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推进国资国企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至关重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按照部署,司法部、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中央有关单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是国有企业的“根”和“魂”。 《条例》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作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条例》制定坚持依法处分原则,将散见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党中央、 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关责任人员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归集,在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保持衔接一致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及处分的适用,对处分的程序、申诉等作出具体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了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政务处分和处分本质上都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责任, 实施对象都是公职人员,主要区别是实施主体不同: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 二十届中央第一轮、第二轮巡视对共计57家国有企业开展常规巡视。从巡视反馈和近年来查处案件情况看,国企领域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易发多发违纪违法问题,明确底线红线,着力推进标本兼治、系统治理。 比如,《条例》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要求、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具体化为51项违法情形, 并明确相应的处分。 坚持严的基调不动摇。《条例》充分体现贯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方针方略,纵深推进国有企业反腐败斗争的战略部署,既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划定行为底线,又要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和单位加强日常监督,对违法行为坚决查处、严肃追责,强化震慑效应,不断释放全面从严的强烈信号。 从严管理监督与鼓励担当作为是内在统一的。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加强对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激励干部敢于担当、 积极作为。《条例》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 三次全会精神,从处分原则、处分适用、处分程序、鼓励担当作为等方面落实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促进营造积极健康、干事创业的政治生态和良好环境,更好激发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比如,在处分原则方面,规定给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 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在处分适用方面,将“三个区分开来”有关要求转化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规定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在处分程序方面,规定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消除不良影响。 在鼓励担当作为方面,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2024年学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首部针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填补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系统性规范的空白。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共7章52条。 《条例》是第一部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的行政法规。 由监察机关作出的是政务处分;由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是处分。条例适用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活动, 覆盖各级各类国有企业。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条例沿用监察法实施条例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界定;与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处分种类和期间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章关于违反政治要求、 组织程序、廉洁要求、薪酬管理制度,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工作要求等违法行为有关规定具体化为51 项违法情形, 并明确相应的处分。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 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第31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首部针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填补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系统性规范的空白。《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7章52条。 第一章为总则,共6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 《条例》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条例》 第2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对适用对象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具体如下: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 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条例》第3条、 第4条、第6条规定了基本原则,包括“党管干部原则”、“公正公平原则”、“宽严相济原则”、“法治原则”等。《条例》 第4条、第5条对职责分工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任免机关、 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 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二章为处分的种类和适用,共10条。 《条例》第7条明确了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 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条例》第8条规定了处分的期间,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条例》第9条规定了并罚原则,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条例》第10 条明确了单位违法和集体决定违法的法律后果,即“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条例》第11条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A)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条例》第12条规定了不予处分的情形,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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