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文章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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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松有就《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答记者问 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答记者问 公布时间:-10-27 14:37:52 为了落实实施《民法通则》、《协议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经过了《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相关问题接收了本报记者采访。 黄有松就《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答记者问 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答记者问 公布时间:-10-27 14:37:52 为了落实实施《民法通则》、《协议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经过了《相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相关问题接收了本报记者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制订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有何关键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关键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相关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布署实施提供司法保障。因为,多年来中国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很多相关行业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中国国民经济发展新增加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同时,也出现了部分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尤其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正当权益。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发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题方法给予治理,本《解释》关键是从法律上提供愈加明确、有力保障。二是因为有些法律要求还比较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时,对一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协议处理标准,协议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点责任,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等,不处理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效率,而且也不利于立即处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以,为了配合国家专题方法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订这个司法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布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多种类型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教授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判定中介机构等相关方面意见,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为了确保司法解释能够集中民智,表现民意,愈加好地维护公平和正义,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2003年12月15日将起草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法院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咨询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社会各界以不一样形式提出修改意见近千条,我们在对相关意见进行整理归纳、认真研究后,形成了《解释》送审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经过。我相信,它公布和实施,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中国建筑行业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全部将起到主动作用。 二、尽可能维护协议效力 问: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法律中,强制性条款很多,为何只列举5种协议无效情形? 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受到不一样领域多部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假如违反这些规范全部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为由而认定协议无效,不符合《协议法》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协议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我们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要求,有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假如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不过不应该影响民事协议效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规范。《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二是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是建设工程必需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当然,《民法通则》和《协议法》等基础法律要求协议无效情形,也应该适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三、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可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问:根据《解释》要求,协议被确定无效,假如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能够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否违反《民法通则》和《协议法》相关无效协议处理标准? 答:《协议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财产,应该给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需返还,应该折价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含有特殊性,协议推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过程。协议被确定无效后,已经推行内容不能适用返还方法使协议恢复到签约前状态,而只能根据折价赔偿方法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实际推行情况看,当协议被确定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赔偿方法,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经过判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现在中国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有发包人签署协议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假如协议被确定无效还根据第一方案折价赔偿,将会造成无效协议比有效协议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署协议预期。二是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赔偿方法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真实意思,而且还能够节省判定费用,提升诉讼效率。所以,经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赔偿方案比较,依据中国建筑行业现实状况,衡平协议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解释》第2条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确定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能够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折价赔偿标准。这和《民法通则》、《协议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中具体表现了《协议法》要求无效处理标准。 《解释》第2条要求适用无效协议仅指协议标物为质量合格建设工程,不包含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不过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而言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定协议无效,也能够根据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四、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工程能够不支付工程价款 问:假如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公平,承包人所以受到损失,有过失发包人是否也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答:《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要求:协议无效,修复后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制订此项要求我们是这么考虑: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属于特殊形式承揽协议,法律要求承包人关键协议义务就是根据协议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建设工程,假如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签订协议目标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能够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能够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标准。 二是依据《解释》要求,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能够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该根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假如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么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 三是不能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承包人是建设工程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负担关键责任,所以,通常说来,造成损失也应该由承包人负担。不过,假如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失,也应该负担和过失相适应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失情况下,发包人即使能够不负担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不过应该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损失根据过失负担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2款要求: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失,也应负担对应民事责任。《协议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协议无效后,有过失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受到损失,双方全部有过失,应该各自负担对应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分别负担对应责任,这么要求不仅符合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和民法标准,同时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 必需指出是,相关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能够不支付工程价款要求,除协议无效情形外,也适适用于有效协议。《解释》第10条、第16条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推行中承包人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协议因解除而停止推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参考《解释》第3条要求处理。 五、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 问:依据《解释》第6条要求,可否认为垫资是正当?这是否和以往法院对垫资条款无效处理标准相矛盾?《解释》认定垫资有效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以前,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垫资、带资条款或当事人另行签署垫资协议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公布《相关严格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通知》要求,但对于是否应该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一样认识。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考虑到,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假如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假如不认可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正当权益。二是中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建筑市场主体可能是本国企业,也可能是外国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许可垫资,假如我们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通例,和国际建筑市场发展时尚相悖。三是依据《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要求,必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才能认定协议无效。不过从法律要求层次看,《相关严格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多归为部颁规章,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条款无效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考虑,《解释》要求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应该给予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协议有效处理标准。依据《解释》要求,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能超出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六、解除协议条件愈加明确 问:从司法解释要求看,似乎对协议解除要求了较严格条件,出于什么考虑? 答:依据《协议法》要求,协议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协议法》要求看,法定解除关键是适适用于当事人不推行协议关键义务,致使协议目标无法实现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要求,关键是对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相关协议解除权要求适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具体化,其目标是经过明确解除协议条件,预防协议随意被解除,从而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全方面实际推行。 《解释》第8条是要求了发包人解除权,该条要求:承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推行协议关键义务;(二)协议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三)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四)将承包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承包人上述行为全部属不推行协议关键义务行为,而且会造成发包人按质按期取得建设工程协议目标难以实现,依法应该准许发包人解除协议。 第9条要求了承包人解除权。该条要求: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对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是提供关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是不推行协议约定帮助义务。 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点有过失,也应负担责任 问:建设工程质量缺点应该由承包人负责,为何还要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点负担责任? 答: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协议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颁规章全部作出了很多具体要求,如相关承包人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工程验收、工程保修、工程监理、建材供给等方面要求,这些要求关键全部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通常来讲,承包人关键协议义务就是根据协议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假如工程质量有缺点,应由承包人负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缺点和发包人过失相关,假如发包人不负担对应责任,全部让承包人负担责任是不公平。所以,《解释》第12条要求,发包人提供设计有缺点,提供或指定购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应该负担责任。 八、发包人收到结算汇报后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 问:从法律上讲工程价款结算是当事人行为,结算汇报是承包人单方作出,未经发包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司法解释要求根据结算汇报结算工程价款有何依据? 答:通常情况下,应该根据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该结算。结算中,通常先由承包人提交完工结算汇报,由发包人审核。而有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回复或根本不予回复,以达成拖欠或不支付工程价款目标。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正当权益。为了阻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公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措施》第16条要求,发包人应该在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时限内给予回复。逾期未回复,完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协议对回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可认为约定时限均为28天。这条要求对阻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正当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愈加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这条要求更含有可操作性,《解释》第20条明确要求,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时限内不予回复,视为认可完工结算文件,根据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根据完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表现了充足尊重协议当事人约定标准。 九、拖欠工程价款,应该支付利息 问:拖欠工程价款就应该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要求? 答: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该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因为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很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所以,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款利息应该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标准也不统一。有从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起算,有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协议双方正当权益,《解释》第18条要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完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一样推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分为三种情况。建设工程是一个特殊商品,建设工程交付也是一个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该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为了促进发包人主动推行给付工程价款关键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汇报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含有一定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推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十、“黑白协议”应以立案中标协议为准 问: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署中标协议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署一份或多份和中标协议工程价款等关键内容不一致协议,假如出现“黑白协议”,应该根据哪一份协议结算? 答:在招投标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根据“黑协议”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根据“白协议”结算,《解释》第21条明确要求:应该以“白协议”即立案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为何不能以“黑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中标协议变更必需经过法定程序,“黑协议”即使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为协议形式不正当,不产生变更“白协议”法律效力。当事人签署中标协议后,假如出现了变更协议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能够变更协议;不过协议变更内容,应该立即到相关部门立案,假如未到相关部门立案,就不能成为结算依据。这么,就能从根本上阻止不法行为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落实实施。 十一、加强了对农民工正当权益保护 问:《解释》第26条第2款要求是否存在突破协议相对性问题?作出这么要求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 答:《解释》第26条要求是为保护农民工正当权益作出要求。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农民工就业,但因为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很多农民工辛劳十二个月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正当权益,《解释》第26条要求,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能够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从该条要求看: 一是实际施工人能够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情况看,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协议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该向和其有协议关系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过从实际情况看,有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因为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协议关系,这么造成实际施工人没有措施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发放。所以,假如不许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义务全部是由实际施工人推行。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已经全方面实际推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协议并形成了实际上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假如不许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保护。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26条要求实际施工人能够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假如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就不应该再负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所以,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权益。 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26条还要求,人民法院能够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审理包含到两个协议法律关系,假如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很多案件事实没有措施查清,所以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案件第三人;实际施工人能够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么要求,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事实,分清当事人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权利。 一、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制订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公布有何关键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关键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相关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布署实施提供司法保障。因为,多年来中国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很多相关行业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中国国民经济发展新增加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同时,也出现了部分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尤其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正当权益。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发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题方法给予治理,本《解释》关键是从法律上提供愈加明确、有力保障。二是因为有些法律要求还比较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时,对一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协议处理标准,协议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点责任,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等,不处理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效率,而且也不利于立即处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以,为了配合国家专题方法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订这个司法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布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多种类型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教授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判定中介机构等相关方面意见,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为了确保司法解释能够集中民智,表现民意,愈加好地维护公平和正义,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2003年12月15日将起草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法院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咨询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社会各界以不一样形式提出修改意见近千条,我们在对相关意见进行整理归纳、认真研究后,形成了《解释》送审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经过。我相信,它公布和实施,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中国建筑行业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全部将起到主动作用。 二、尽可能维护协议效力 问: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法律中,强制性条款很多,为何只列举5种协议无效情形? 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受到不一样领域多部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假如违反这些规范全部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为由而认定协议无效,不符合《协议法》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协议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正当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我们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要求,有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假如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该受到行政处罚,不过不应该影响民事协议效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规范。《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二是没有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三是建设工程必需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当然,《民法通则》和《协议法》等基础法律要求协议无效情形,也应该适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三、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也可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问:根据《解释》要求,协议被确定无效,假如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能够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否违反《民法通则》和《协议法》相关无效协议处理标准? 答:《协议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财产,应该给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需返还,应该折价赔偿。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含有特殊性,协议推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过程。协议被确定无效后,已经推行内容不能适用返还方法使协议恢复到签约前状态,而只能根据折价赔偿方法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实际推行情况看,当协议被确定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赔偿方法,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经过判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现在中国建筑市场实际情况,有发包人签署协议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假如协议被确定无效还根据第一方案折价赔偿,将会造成无效协议比有效协议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署协议预期。二是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赔偿方法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真实意思,而且还能够节省判定费用,提升诉讼效率。所以,经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赔偿方案比较,依据中国建筑行业现实状况,衡平协议各方当事人利益,在《解释》第2条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确定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能够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考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折价赔偿标准。这和《民法通则》、《协议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纠纷案件中具体表现了《协议法》要求无效处理标准。 《解释》第2条要求适用无效协议仅指协议标物为质量合格建设工程,不包含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不过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而言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定协议无效,也能够根据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四、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工程能够不支付工程价款 问:假如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公平,承包人所以受到损失,有过失发包人是否也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答:《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要求:协议无效,修复后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制订此项要求我们是这么考虑: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属于特殊形式承揽协议,法律要求承包人关键协议义务就是根据协议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建设工程,假如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签订协议目标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能够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能够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标准。 二是依据《解释》要求,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能够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该根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假如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么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 三是不能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承包人是建设工程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负担关键责任,所以,通常说来,造成损失也应该由承包人负担。不过,假如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失,也应该负担和过失相适应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失情况下,发包人即使能够不负担根据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不过应该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损失根据过失负担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2款要求: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失,也应负担对应民事责任。《协议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协议无效后,有过失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受到损失,双方全部有过失,应该各自负担对应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根据过失分别负担对应责任,这么要求不仅符合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和民法标准,同时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 必需指出是,相关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能够不支付工程价款要求,除协议无效情形外,也适适用于有效协议。《解释》第10条、第16条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推行中承包人交付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协议因解除而停止推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参考《解释》第3条要求处理。 五、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 问:依据《解释》第6条要求,可否认为垫资是正当?这是否和以往法院对垫资条款无效处理标准相矛盾?《解释》认定垫资有效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以前,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垫资、带资条款或当事人另行签署垫资协议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公布《相关严格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通知》要求,但对于是否应该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一样认识。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考虑到,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假如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假如不认可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正当权益。二是中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建筑市场主体可能是本国企业,也可能是外国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许可垫资,假如我们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通例,和国际建筑市场发展时尚相悖。三是依据《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要求,必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才能认定协议无效。不过从法律要求层次看,《相关严格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多归为部颁规章,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条款无效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考虑,《解释》要求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应该给予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协议有效处理标准。依据《解释》要求,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能超出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六、解除协议条件愈加明确 问:从司法解释要求看,似乎对协议解除要求了较严格条件,出于什么考虑? 答:依据《协议法》要求,协议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协议法》要求看,法定解除关键是适适用于当事人不推行协议关键义务,致使协议目标无法实现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要求,关键是对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相关协议解除权要求适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具体化,其目标是经过明确解除协议条件,预防协议随意被解除,从而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全方面实际推行。 《解释》第8条是要求了发包人解除权,该条要求:承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推行协议关键义务;(二)协议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三)已经完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四)将承包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承包人上述行为全部属不推行协议关键义务行为,而且会造成发包人按质按期取得建设工程协议目标难以实现,依法应该准许发包人解除协议。 第9条要求了承包人解除权。该条要求: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对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是提供关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是不推行协议约定帮助义务。 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点有过失,也应负担责任 问:建设工程质量缺点应该由承包人负责,为何还要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点负担责任? 答: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协议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颁规章全部作出了很多具体要求,如相关承包人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工程验收、工程保修、工程监理、建材供给等方面要求,这些要求关键全部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通常来讲,承包人关键协议义务就是根据协议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假如工程质量有缺点,应由承包人负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缺点和发包人过失相关,假如发包人不负担对应责任,全部让承包人负担责任是不公平。所以,《解释》第12条要求,发包人提供设计有缺点,提供或指定购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应该负担责任。 八、发包人收到结算汇报后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可 问:从法律上讲工程价款结算是当事人行为,结算汇报是承包人单方作出,未经发包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司法解释要求根据结算汇报结算工程价款有何依据? 答:通常情况下,应该根据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该结算。结算中,通常先由承包人提交完工结算汇报,由发包人审核。而有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回复或根本不予回复,以达成拖欠或不支付工程价款目标。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正当权益。为了阻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公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措施》第16条要求,发包人应该在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约定时限内给予回复。逾期未回复,完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协议对回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可认为约定时限均为28天。这条要求对阻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正当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愈加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这条要求更含有可操作性,《解释》第20条明确要求,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完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时限内不予回复,视为认可完工结算文件,根据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根据完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表现了充足尊重协议当事人约定标准。 九、拖欠工程价款,应该支付利息 问:拖欠工程价款就应该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要求? 答: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该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因为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很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所以,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款利息应该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标准也不统一。有从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起算,有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协议双方正当权益,《解释》第18条要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完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一样推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分为三种情况。建设工程是一个特殊商品,建设工程交付也是一个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该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为了促进发包人主动推行给付工程价款关键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汇报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含有一定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推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十、“黑白协议”应以立案中标协议为准 问: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署中标协议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署一份或多份和中标协议工程价款等关键内容不一致协议,假如出现“黑白协议”,应该根据哪一份协议结算? 答:在招投标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根据“黑协议”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根据“白协议”结算,《解释》第21条明确要求:应该以“白协议”即立案中标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为何不能以“黑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中标协议变更必需经过法定程序,“黑协议”即使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为协议形式不正当,不产生变更“白协议”法律效力。当事人签署中标协议后,假如出现了变更协议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能够变更协议;不过协议变更内容,应该立即到相关部门立案,假如未到相关部门立案,就不能成为结算依据。这么,就能从根本上阻止不法行为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落实实施。 十一、加强了对农民工正当权益保护 问:《解释》第26条第2款要求是否存在突破协议相对性问题?作出这么要求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 答:《解释》第26条要求是为保护农民工正当权益作出要求。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农民工就业,但因为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很多农民工辛劳十二个月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正当权益,《解释》第26条要求,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能够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担责任。从该条要求看: 一是实际施工人能够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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