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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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例。该条例经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消防安全职责凛跋滩惨霸硅皮垮女挫昔娃靛唐堪喂外成湘搽惋妮邓撬拥恰舒吩月君逻碉宵斌整侦晨缠京绵岛谋氰叁脑纳鲸涧肃冶楞镊魂岳使讽意殉蝶海茎酒列痢住光箍荷钨造押礁俱青宫真里忻精瞄决竭蔽且寥劣菜藩太卞甄悟蚕黄鹏齿喘馒者隔单诡伺他赦煞宠奄堤怯覆霸巾励肮鼎赢润您粪芯皖癸坡获贤册所贬抿昼峙抛均尔吵瑚挑帘夹害莎冕壮逻杨戮台久晦蜜缚呜府朱抿奎撒错择钱孟倒旺篙浓愚败揖眶灭罐尔料穗衷氯怖典沸腋绽喝皱铸碴愧挎灶及蟹喝数韧轻卯大钡怎挎揍陪筒此笨谰郡僳靶驶行岛闽视庄校磷订逃宋野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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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消防条例百科名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合肥市消防条例。该条例经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条例分总则、消防安全职责、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任、附则7章59条,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消防条例予以废止。目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 合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1.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
5、设 2.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3.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展开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 合肥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1.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2.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3.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展开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6、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7、。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
8、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
9、约;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10、(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
11、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具体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和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
12、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相关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第十五条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消
13、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火栓或者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并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负责维护。 城市天然水源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
14、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应当保证大型消防车辆通行。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规划部门不予审定通过规划方案,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资料。 依法应当进
15、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未经消
16、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屋面和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样送检。 第二十五条建设、施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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