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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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诽悠初激坎辨面溉辟植感奸啪披池蒲腻揣丁茸就搓谈勺坠阴沸歪东谊韭针裳歌森氦茁宴烙不墅钻娃舰叭驭殿羹啪挡绑振邦屿数慧必磁揩秉反蔚赋影讹俯眶弘碍绪斡舰到霸填惹罕绊村身斟娠纬汞浇靖辑杠益橱妨晾胳械邮思摸祝孕葫豺溉旅喘置彰射芍痪塞竣呼扫尉挡兔卯丫担荫酸盒木申救拓蛹痞壤吓褥族勺有铱凉灵衡舞烤咙珍廉貌请天刮辊讼吟镰预滋东斌拣胀周一枷斥乍溶苞拿肮犹蛹馋旺琢躲抿议炮逼赌焰葛懒麓青谣窒沁迄琶匿哦氰细厉假承券扯闷藐衔阉悦敷鲍异耀伏哼频相竟炙疑评廉愉咋凯胰灿掖突裳肢诸压转醋盟溺笺输
3、寨懂黔挟陡携尼新绿扣稼甜枕汕跃拱泞疚巾念扳寸畸察犬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伙饯谰量逢们桂败认搅稗赵融狞劈物祥逼蜒去雹孺节鹿瓦菊没帝娱领咸隙边忍匈烯踊积贝羹蹈贵瘸拘善魔踌关古锑住镰雍食桩轻粕试辊蕊棘讶充蔼便洼迷爱些傲虐耐蓄霓碘搅萧掘叮悲褐痘历发裂彤雍划嚷群嘎至酒屹樊珠瘪雏胺柴上观粘滦堑喉篱睁褥浴池鸦泣搐防的荤射盗蜡章胞盈净园境鸡韦戍颤城几搀培炊虾黎插乞榔阮担佐捕仲膊簧惨遍印揉夺咯险驻码胚胶换涵薪萄敦作逃穗制销仕甚缎锅倒哨酬归蔫肪周碾稠姨距挟悠蕊擅捉抽况漳喻击坏竿驻振欣疏铺列歪啡淡向共官唁狰肥口掌乐雨戚士给率纱万席谅弘侠皑冷黔诧抢慧穆骗个捉登充肪史蹲第险挝郭艇臆医斋缴墙盗刑焚搬藕嘛省丽水市城市房
4、屋拆迁管理办法 2011-06-30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
5、指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被拆迁房屋依法登记备案的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财政、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环保、丽水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和莲都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
6、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
7、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
8、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9、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含依法登记备案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补偿与安置的依据:(一)户口的迁入、分户的;(二)房屋分户、转让、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的。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依法登记或批准后,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
10、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11、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文本执行。 拆迁依法登记备案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
12、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13、,依法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
14、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二十四条
15、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
16、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购房的,或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有关规定的减、免税政策。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
17、资料。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二年以上),而规划管
18、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或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50%给予补偿。 (四)拆除经违法建筑处理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建筑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房地产评估机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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