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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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计划生育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
2、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二)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
3、医院和各类门诊部;(3)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疗养院;(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6)医疗美容机构。(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四)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类诊所的设置审批。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置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
4、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八)被原单位返聘的离退休人员。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第九条在城市、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二
5、)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五年以上。第十条在乡镇和农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士职称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年以上。第十一条农村卫生室(所)由村委会设置并指定负责人申请。农村卫生室(所)负责人和执业人员必须经乡村医生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一)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农村卫生室(所)、各类门诊部及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二年;(三)一百张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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