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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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2第268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的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门用于收购免税农产品的收购凭证(不包括粮食收购凭证)。 第三条 收购凭证的领购、填开、使用与保管,由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管理;利用收购凭证抵扣增值税税款的有关政策,由各级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条 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健全收购凭
2、证管理制度和安全保管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专人填开。 第五条 收购凭证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和买卖收购凭证。第六条 收购凭证统一规定为百元版、千元版、万元版,各版联次统一为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收购方留存备查; 第二联为交售联:交售单位(个人)作为记帐凭证; 第三联为抵扣联:收购方作抵扣税款凭证; 第四联为记帐联:收购方用作记帐凭证。 第七条 收购凭证印制计划由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逐级向省国税局报送。 第八条 收购凭证只限于有收购免税农产品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其它单位不得领购。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具有领购收购凭
3、证资格: (一)生产经营确需收购免税农产品; (二)收购对象是自产自销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 (三)能够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规范使用、保管、填写收购凭证; (四)能够按规定的时限开具收购凭证; (五)能够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提供农产品购销合同(向农业生产单位收购农产品的须提供)、银行对帐单或付款凭证等有关涉税资料; (六)有较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农产品验收、过磅、开票、付款、入库、领料等环节有专人负责,帐、钱、物分离,交接手续清楚,相关凭证齐全; (七)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基本核算会计科目,其中,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库存商品(原材料)科目能按农产品规格品种设置明细帐,现金
4、、银行存款科目设置日记帐。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供应收购凭证或取消其使用收购凭证资格,并收缴其结存的收购凭证: (一)申报抵扣的收购凭证上注明付款但实际没有付款或注明入库实际没有入库的; (二)为他人代开收购凭证或将收购凭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各联次内容填开不一致的; (四)有其他虚开收购凭证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五)私自印制、伪造或非法购买收购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收购凭证的; (七)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第十条 需要领购、使用收购凭证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
5、务登记证件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发票管理部门办理领购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购凭证实行限量、限次、限额发售和验旧供新。 收购凭证各版次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县(市、区)国税机关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用票单位在领购收购凭证时,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印制质量的检查工作,当场逐份清点,发现缺联、少份、错号、上下联错位等问题,及时退回销售单位。第十三条 开具收购凭证的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收购凭证,不得擅自销毁。已开具的收购凭证存根联和收购凭证登记薄,由开具单位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保存期满后报国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设立收购凭证领、用、存台帐,对出库、入库
6、的收购凭证要逐笔进行登记,逐户登记纳税人收购凭证的领用时间、本数(份数)、凭证号码、售票人、领票人、审批人情况。 税务机关的经手人应签名、盖章、登记入帐,按顺序号码存放收购凭证,库存的收购凭证要做到由帐实相符,按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情况,并接受上级税务机关不定期检查。 第十五条 收购凭证的开具应符合如下要求:(一)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须在收购凭证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并整份留存备查;(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付出金额相符;(三)全部联次一次填写,上下联内容和金额一致;(四)各栏目应逐项填写、不得缺项,严禁超面额开具;(五)每笔收购业务应单独开票,原则上不能汇总填写,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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