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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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已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代市长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建筑节能发展,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
5、、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第三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建筑节能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6、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建筑节能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六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地产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节能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发展等内容。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
7、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并对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建筑节能的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评估等活动,参与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第二章建筑节能技术和产业发展第九条本市优先发展和推广应用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一)绿色建筑和低能耗生态建筑应用技术;(二)住宅产业化技术;(三)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
8、热技术与材料;(四)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六)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七)建筑电气、绿色照明、给排水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九)新风处理及空调系统的余热回收技术; (十)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十一)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十二)建筑物屋顶绿化技术;(十三)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节能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取得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项目给予必要的扶持,促进建筑节能技术与新兴节能产
9、业融合,培育发展新兴节能产业。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第十一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应用政策措施,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和产品示范工程,并制定相应的标准规范,扶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产业化发展,培育技术和产品市场,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应用。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政策以及本市气候和资源情况,开展认证工作,编制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使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鼓励建设、
10、设计、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列入推广应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省、市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第十三条从事建筑节能改造服务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方式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十四条制定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平面布局、形状、朝向、体量、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第十五条投资主管部门对
11、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批、核准。(一)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二)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三)单体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第十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明确建筑节能要求;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12、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能源利用方式。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降低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第
13、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第二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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