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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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9年12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发布日期:2000-1-11执行日期:2000-2-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
2、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
3、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证,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4、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第八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第九条 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
5、下列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第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制度的村(屯),设置个体诊所的,必须纳入合作医疗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其中护师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护士应当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第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二)法人设置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三)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
6、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设置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设置决定;(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上述材料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第十五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为1年;(二)100张以上床位的为2年。超过有效期的
7、,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行失效。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内容的,必须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 执业登记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到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三)建筑设计、业务用房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六)主要仪器设备名录清单;(七)环境卫生和废弃物处理设施验收报告;(八)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必须递交专门申请书。第十
8、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注册资金;(四)服务方式、服务时间;(五)诊疗科目;(六)工作用房面积、床位或者牙椅;(七)从业人数;(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应当作出专门登记。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执业和申请开展静脉用药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或者考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同时发给静脉用药证;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静脉用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
9、有同等法律效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登记事项(执业地址除外)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执业地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是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
10、称。申请冠以红十字会和红十字名称或者增挂教学医疗名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执 业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静脉用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医疗机构应当悬挂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标志。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及其他相关医疗证书的人员;(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医务人员;(三)被暂停执业期间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聘用自治区外的医务人员,必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乡村医生资格的
11、乡村医生只能在行政村以下的卫生所(室)执业。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必须经登记机关审核,并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刻制。非全民所有制和军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式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收费单据、收支帐目、证明存根等单据应当保存5年以上,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医疗病历必须保持真实、完整,不得擅自修改。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不得从事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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