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日常工作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算工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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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时间同朋友一起打牌,没有休息。另外,因客观原因公司没有为李某买工伤保险。在对李某是否为工伤及是否应由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偿问题上死者家属、山大公司及当地劳动部门都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属工伤,理由是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在工作岗位上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标准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依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
8、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工伤的规定突出了“工作紧张”的限制性条件,但因广东省的办法突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保护,体现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不能对李某是否属工伤产生影响。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属工伤,但可比照工伤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是指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李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及劳累突然发作而死亡,李某属因病而非因工,所以不能属工伤。另外依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属工伤。依该条规定,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才算工伤。李某当班时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但其竟必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且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可比照工伤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显偏颇。李某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应由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 第一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把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认定为工伤。是否属工伤,要分析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因素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来综合分析,如果
10、企业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如根据不同工种是否提供防雨、防风、防寒、防潮、防晒、防噪音、防光等;在工作中是否经常受到刺激、劳动时间过长、强度过大、过度紧张的影响,以及这些影响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等。本案中李某是一位保安,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在没有受到外界刺激的情况下,突然发病的,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再这种情况下认为李某属于工伤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李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没有任何关
11、联,完全是因自身的疾病的突然发作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与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比是超前的,前者扩大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旨在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员工的保护,这样的用意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应依不同情况在体现公平的前提下的对员工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补
12、偿显然是不公平的的。所以对李某不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而只能按职工患病死亡的标准进行补偿。即将于2004年元月一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依此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为条件的,且取消了把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工伤条件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比劳动部原来的规定有了进步,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兼顾了企业的利益,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和在一定的时间内死亡的内容,有了较强的操作性,但缺少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一旦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将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公平。建议有关部门对新的工伤保险
13、条例制定一个实施办法,使其更加完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由来 在劳动政策调控劳动关系、职工劳动福利待遇的状态下,长期以来对于劳动福利待遇中的工伤事故认定与处理,坚持了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要求,最早的工伤待遇法规是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对于一些情形下的事故认定与处理是依据1963年1月24日(63)中劳薪字17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一般都采取了当时的政策、人事关系下的从宽处理。而后实行了“两个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原则来认定工伤。 劳动法公布实施
14、后,对于劳动关系处理进入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制轨道,对于职工工伤认定与处理的法规政策也相应出台。除了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外,最能体现“两个工作”以外的最著名的劳动政策工伤认定文件要数1997年12月22日劳办发1997115号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该文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与我国法律公平性。 2003年4月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亡赔付标准较之前的福
15、利待遇有较大提高外,更重要的是条例使工伤赔付由以前的企业支付,转到由社保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这一重要转变从本质上讲,是将劳动工伤福利待遇完全纳入了劳动法律关系制度轨道上,对工伤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具体,同时认定的要求也将趋于严格,大幅度削弱了认定过程的人情代替规定的状况。但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一个“工作”成了“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这样原有的问题解决了,而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今年有一四川省省级局局人事干部来电话咨询,说该局下属一个事业单位的一名职工在工作值班,当天下雨,该职工中午去职工食堂打午饭,由于地滑摔伤。问该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案例引出两个新问题: 1
16、、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现工伤是否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摘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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