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探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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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探索 崔颖 摘 要 数字技术的发展给传统的音乐产业带来了强烈震动,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问题突出,严重损害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而数字音乐付费是解决著作权问题与产业困境的有效路径。本文通过梳理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实施中的困难,借鉴美国数字音乐付费模式建立中的成功经验,为探索我国的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提出建议。 关键词 数字音乐 付费 著作权 集体管理 数字音乐,是指用数字格式存储的,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传播、消费的音乐作品。数字音乐具有形态的非物质性、使用的无损耗性和传播的便捷性等特征,在给音乐消费者带来巨大福利的同时,也给传统的音乐产业带来了强烈的震动,网络音乐著作权侵权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损害了音乐著作权人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为了破解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与产业困境,学者和业内人士提出构建数字音乐付费模式,重构音乐产业的知识产权利益平衡。 一、数字音乐付费概述 数字音乐付费,是指因网络环境下传输和下载数字录音制品的行为,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版税。① 复制是数字化网络的基本功能,而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能,“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一直是版权人所享有的核心权利”②。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出于个人欣赏目的而复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无需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和支付报酬。但数字技术的发展已使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完全失去控制,个人下载数字音乐行为的定性成为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在数字时代,大规模、低成本的复制和传播能力已被大众所掌握,如果仍然将用户对数字音乐的下载与使用视为合理使用,将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巨大威胁,著作权保护也将沦为空谈。2014年6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关于权利限制的条款,已经将个人欣赏从合理使用的情形中删除,即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之目的。这意味着个人下载和使用数字音乐需要寻求新的法律支撑。而数字音乐付费的本质正是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这一环节增设一道许可,用户可以通过付费使自己的下载与使用行为合法化。 二、数字音乐付费面临的困境 数字音乐向付费模式转变是必然趋势,但付费之路任重道远。首先,我国网络用户已经以免费音乐为常态,对付费存在抵触心理,消费习惯在短期内很难改变。这一方面是因为网络盗版音乐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另一方面也是正版音乐网站为了吸引流量而提供免费数字音乐试听与下载所导致。第二,在音乐付费模式的选择和利益分配方案上,传统音乐产业主体与新兴的互联网主体之间存在冲突,难以协调。音乐网站提供免费数字音乐的行为实际上反映了新兴互联网主体为追求效率而忽略了传统音乐产业主体的利益需求,利用技术优势与新型传播方式构建有利于自身的商业模式,造成产业内利益失衡。而传统产业主体希望通过著作权法律手段维持原有盈利模式。自数字音乐伴随互联网服务兴起,网络服務提供商就遭到音乐著作权人和唱片公司的讨伐,与数字音乐相关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其中不乏“国际唱片协会诉百度”这样影响重大的案件。因此,要实现音乐从免费到付费的顺利过渡,就必须探索符合我国产业现状和用户消费习惯的付费模式,重构数字环境下的利益平衡。 三、美国的数字音乐付费模式 在一些发达国家,数字音乐付费经过多年的摸索和尝试,已经形成某些相对成熟的商业模式。美国的iTunes音乐商店可谓是其中最成功的典型代表,了解美国数字音乐付费模式的构建历程,对探索我国模式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998年,美国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借助“避风港”原则免于承担用户行为导致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本世纪初,P2P(点对点)技术的问世突破了传统网站“服务器端—客户端”的信息提供模式,使用户可以直接共享数字音乐,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美国的唱片业先是起诉提供P2P软件的网站(如著名的Napster案),追究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随后又因P2P技术的升级,转而将矛头直指最终用户,追究部分大量下载数字音乐并进行共享的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可以说,正是美国音乐著作权人和唱片业协会的强势态度和震慑效应明显的大规模诉讼,为构建数字音乐付费模式赢得了话语权,也使支持正版的理念深入人心,奠定了用户付费的心理基础。在此背景下,针对唱片业著作权保护需求和用户合法下载数字音乐的消费需求,厂商巨头苹果公司推出了iPod播放器,与唱片公司进行合作,利润分成,最终形成了“iPod + iTunes”的商业模式。可见,美国数字音乐付费模式的构建,得益于音乐著作权人和唱片业协会的强势、用户对正版音乐的消费需求以及销售商的高度寡头垄断。 四、我国数字音乐付费模式的思考与建议 针对我国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构建中的问题,借鉴美国数字音乐付费制度构建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点入手,构建我国的数字音乐付费模式。 1、明确数字音乐付费的主体与对象 由于音乐作品的特殊性,音乐作品的作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为不同的主体,导致音乐作品多项著作权权利归属分散。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时也是音乐作品的使用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终端用户都是录音制品的使用者。因此,要在复杂的权利关系中构建付费模式,有必要明确数字音乐付费的主体与对象。 在付费对象的界定上,音乐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属于产业内部的付费对象。音乐著作权人许可录音制品制作者行使其财产性权利并获得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也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需要向其支付版税。同时,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提供有偿下载而接受网络终端用户的付费。从付费主体的角度看,录音制品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终端用户都属于付费主体。终端用户付费,是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最重要的一环,也是与现有音乐消费模式最大的区别。这不仅是个人下载数字音乐合法化的有效路径,也能有效缓解正版音乐网站的生存压力,使著作权人与录音制品制作者能够在互联网主导的经济中找到生存与发展的出口。 2、构建数字音乐付费中的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核心目标,而授权许可是实现利益平衡的市场机制。③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数字环境下的音乐产业内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录音制作者主要是唱片公司,著作权人将作品委托给唱片公司管理,在这一关系中,唱片公司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著作权人的权利往往受到挤压,一般是将作品的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唱片公司从而获得一次性报酬,无法参与作品后期收益的分配,挫伤了音乐人的创作积极性。而另一方面,在唱片公司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关系中,由于我国音乐产业发展的相对滞后,且唱片公司无法得知网站的收入情况和自己提供的音乐作品在收入中贡献的比重,唱片公司又处于被动地位。可见,音乐著作权人、录音制品制作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都存在着严重的利益不平衡。 在复制与传播技术革命性发展的浪潮下,传统音乐产业主体和新兴互联网产业主体亟需调整自身在新的产业模式中的定位,构建新的利益平衡。如果各方仍坚持各自原有的商业模式和既得利益,只会导致所有产业参与者的共同损失。1998年成立的美国eMusic在线音乐商店曾试图得到美国五大唱片公司的授权,但唱片公司为了维护现有的唱片市场,拒绝与其合作,坚持要求以技术措施控制数字音乐的传播,限制了eMusic的发展与正版音乐的传播,导致eMusic无法与提供盗版音乐的Napster抗衡,而盗版音乐的泛滥最终使唱片业深受打击。可见,只有各方产业主体顺应时代发展,在利益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积极与其他主体合作,共同构建新的商业模式和利益平衡机制,才能维持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在这个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向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倾斜,因为音乐著作权人是这一产业链的源头,音乐作品的品质是用户付费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 3、完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 从上文可知,銷售商的高度寡头垄断为美国数字音乐付费提供了重要的便利条件,而我国并无苹果公司这样的巨头,无法通过市场手段与诸多唱片公司和音乐著作权人进行合作,我国传统音乐产业主体也没有足够的力量与新兴互联网产业主体进行博弈从而在利益分配中获得平等的话语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对法定许可的规定因遭到音乐界的强烈反对而删除则说明法定许可的模式在我国尚不具备成熟的条件。因此,由具有事实上的垄断性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进行数字音乐集中许可便成为最佳的选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集中分散的权利主体,实施数字音乐的集中许可,代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录音制品制作者收取版税,另外还可以第三方的身份,协调互联网主体与传统产业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但目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很多问题,传统的集体管理方式无法实现授权与收费的精确化,不能精确掌握作品被使用的情况,因而无法最大程度降低交易成本,传统的授权方式和权利管理体制已经成为数字时代相关产业发展的瓶颈。④数字音乐收费,既是对集体管理提出的新要求,也是集体管理组织走出困境的重要机遇。音乐著作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参与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构建的过程中,采用新型的著作权管理系统,既能实现授权的精简化、快速化,又能监视作品授权后被使用的情况,为收费与利益分配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因此,集体管理组织需要适应新技术的发展趋势,不断完善自身功能,在数字音乐付费模式构建中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熊琦.数字音乐付费制度的未来模式探索[J].知识产权,2013,07:41-46. [2]彭学龙.网络时代的私人复制[J].电子知识产权,2004,08:31-34. [3]张今.数字环境下恢复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思路[J].科技与法律,2004,04:52-58. [4]曹世华.论数字时代技术创新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互动[J].法学评论,2006,01:38-46. -全文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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